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聲,3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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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華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華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2項)。

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華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捺印確認之附表各1份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以外部性界限為範圍,審酌受刑人自89年間起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彰顯受刑人對法律之漠然心態;

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犯之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一再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表露其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

參以其於附表所犯之罪,法益形態相同,加重效應有限;

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不利益變更禁止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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