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依聲證1、2、3,可證明聲請人並非臉書帳號「000000」(下
- ㈡依聲證4、5、6,可知系爭臉書帳號係以○○○所申辦、○○○使用
- ㈢依聲證7所示○○○○○○○○○○(下稱○○○)公文及資料,可知
- ㈠再審意旨㈠、㈡部分:
- ㈡再審意旨㈢部分:
- ⒈聲證7所示○○○函文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15日,為原確定判決
- ⒉聲證7顯示○○○曾收受通知該局網路遭人入侵並植入駭客工具,
-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聊天軟體Zuvio暱稱「○」帳號(下稱「○帳號
- ⑵依告訴人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卷內資料,可知告訴人與「○」
- ⑶本案的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29日,聲證7的登錄日期則為108
- ⑷綜上,除系爭臉書帳號曾以○○○IP登入之證據外,其餘證據之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柏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柏翔(下稱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固非無見。
然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再審事由:
㈠依聲證1、2、3,可證明聲請人並非臉書帳號「00 0000」(下稱系爭臉書帳號)之使用人。
㈡依聲證4、5、6,可知系爭臉書帳號係以○○○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註冊。
然證人○○○、○○○均證稱不認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無從由上開手機回傳臉書認證號碼,所以聲請人根本沒有機會使用系爭臉書帳號為本案犯行。
㈢依聲證7所示○○○○○○○○○○(下稱○○○)公文及資料,可知○○○網路於本案犯罪時間曾遭駭客入侵。
聲請人為○○○員工,即不能排除其個人資料及IP位址遭盜用之可能,則原確定判決以IP位址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即有違誤。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學理上稱「新規性」、「嶄新性」、「新穎性」,下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下稱「確實性」)為其要件。
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
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75號、第57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意旨㈠、㈡部分:聲證1至6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經花蓮地院及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供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論,並經聲請人執為有利之辯護證據,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堪認聲證1~6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無不及調查、審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具新規性要件,爰不再就相同證據重為評價而為確實性之論斷。
㈡再審意旨㈢部分:
⒈聲證7所示○○○函文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15日,為原確定判決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合於新穎性要件。
⒉聲證7顯示○○○曾收受通知該局網路遭人入侵並植入駭客工具,登錄日期為「108年7月18日」,雖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惟審酌: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聊天軟體Zuvio暱稱「○」帳號(下稱「○帳號)綁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聲請人供承為其使用之門號,該帳號申請人註冊資料所登載之email為「[email protected]」,亦選用上開門號作為郵件帳號部分名稱;
另系爭臉書帳號登記之email為「[email protected]」,而該pchome電子郵件申請資料亦留存「[email protected]」;
而唯一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臉書帳號登入時間,均有連接如附表所示IP(即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網IP)使用之人,僅聲請人1人;
此外,系爭臉書帳號於108年5月27日、108年3月29日登入之IP用戶為○○○,聲請人也恰於○○○任職;
從而,足證「○」帳號及系爭臉書帳號均係聲請人使用並持以為本案犯行等旨。
可知原確定判決非以系爭臉書帳號曾利用○○○網路登入,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而主要係以其他證據作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⑵依告訴人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卷內資料,可知告訴人與「○」帳號於108年3月26日聊天,並傳送裸照1張予「○」帳號,嗣於同年月28日發生爭執,「○」帳號遂自翌(29)日起,傳送起訴書所載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並以系爭臉書帳號,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同校之證人乙女及至少另2名學生,傳送告訴人上開裸照及其他訊息。
是從上述爭執時點與本案犯行發生之密接性,及「○」帳號與系爭臉書帳號發送內容、對象(告訴人同校學生),均與告訴人相關,足認上開訊息所欲針對的對象特定,顯具貶抑、報復之動機,與常見無差別廣泛攻擊之駭客入侵迥然不同。
⑶本案的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29日,聲證7的登錄日期則為108年7月18日(本院卷第67頁),可見,聲證7顯然無法為聲請人不在場的證明。
又聲證7函文(111年3月15日)僅敘及:「近來」○○○許多同仁收到○○○○信件攻擊(偽冒成○○○同仁姓名,但郵件地址非○○○)(本院卷第61頁),不僅無法為聲請人不在場的證明,且無法憑此率認定聲請人遭○○○○信件攻擊,顯無法削弱、打擊對於聲請人為不利認定證據的證明力(推認力)。
足見,聲證7的證明力非常低下薄弱,不具有足使對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抱持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事實認定的蓋然性,應認聲證7不具確實性。
⑷綜上,除系爭臉書帳號曾以○○○IP登入之證據外,其餘證據之堆沏呈現,已可清楚證明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時間,確為「○」帳號及系爭臉書帳號之使用人,從而,聲證7之提出,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確實性」要件。
綜上,聲請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不合於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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