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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以U會議方式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合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卷附聲請人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德(以下逕稱其名)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並無關於毒品種類、數量、價額等明確之訊息內容,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號)事實欄即該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德之事實。
又證人羅○芸之證述內容與蔡○德之證詞不一致,亦不足以補強蔡○德所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
是原確定判決在無補強證據情形下,僅單憑蔡○德單一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其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即該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德之犯行,顯有違誤。
又卷附蔡○德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五)、監聽譯文(聲證六)均為「新證據」,其中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明兩人間原有購車糾紛,故蔡○德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均為挾怨報復之虛構之詞。
又卷附監聽譯文可證明蔡○德所持用手機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上午7時3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故蔡○德證述其於同年月5日晚上7時許仍在花蓮縣內,顯有可疑。
此外,蔡○德在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聲請人,足徵聲請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德,此乃「新事實」。
是依上開新事證,可證明其應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稽諸蔡○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有於107年1月5日以新臺幣2千元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主要事實互核一致(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頁),並敘明蔡○德就交易地點前後證述雖有不同,然係因於第一審審理時,距毒品交易時間相隔已久,而一時記憶不清,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當庭提示蔡○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後,蔡○德即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交易地點實在,而認蔡○德偵查中所述交易地點係在上訴人住處等語為可採,自難以蔡○德證述稍有差異之處即認蔡○德之證述全盤不足採信。
又佐以聲請人與蔡○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時間/內容/出處」欄所載之通訊內容,可認兩人間之前開通訊與蔡○德所稱「男工人幫我叫2張」一事有關,且聲請人最後傳送按「讚」貼圖而終止通訊,亦核與蔡○德所述有與聲請人完成毒品交易之結果相符合,足見蔡○德證述與聲請人於上開通訊中就「男工人2張」即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一事達成合意等語屬實(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
另證人羅○芸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蔡○德於某2日晚間有載伊至聲請人住處等語,核與蔡○德證述其有搭載證人羅○芸一起到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
是證人羅○芸之證述及上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足擔保蔡○德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係屬真實,而得資為蔡○德證言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羅○芸關於蔡○德至聲請人住處外係「下車」與聲請人會面之證述,雖與蔡○德所證其係打開車窗與聲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略有不同,然此枝節事項之相異,並不足以動搖聲請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德事實之認定。
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蔡○德於107年1月6日上午7時33分與「彭母」之人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然該通電話內容為蔡○德稱「到了」,再參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蔡○德於107年1月5日6時許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確實在花蓮地區,則以現今花蓮到新北市之交通而言,蔡○德於107年1月5日19時許與聲請人交易後,於翌日上午7時33分許到達新北市○○區,時間上仍綽綽有餘(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蔡○德證稱其107年1月5日晚間與被告提出購買毒品要求後,雙方確有於當晚見面交易毒品及金錢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事證並不相違背。
另聲請人雖辯稱蔡○德於另案供出之上游並無聲請人一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蔡○德另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與聲請人無關,然無從據此推認聲請人並未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德之犯行,自不足以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聲請人雖謂因蔡○德與其有購車糾紛,故蔡○德所述均為挾怨報復虛偽之詞云云,然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自承不知道蔡○德要求怎麼處理車的事,老闆在其關回去時有說蔡○德那台車的事,其才知道此事,其聯想,其跟蔡○德沒有任何交情,唯一有過事情的就是這台泡水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足徵蔡○德並未要求聲請人處理或賠償售車一事,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想猜測指摘蔡○德挾怨誣陷聲請人云云,尚嫌無據,且縱認2人曾有購車糾紛,聲請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前揭事證可佐,亦難以此推認蔡○德故意虛構聲請人本案犯行。
基上,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業已具體論析明確,所為之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從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憑蔡○德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詞為據,而證人羅○芸所述,亦與蔡○德所述有所不符,且證人羅○芸並未親見蔡○德與其交易毒品,無從資為蔡○德證述之補強證據。
另卷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時間/內容/出處」欄所載之通訊內容,並無關於毒品種類、數量、價額等明確之訊息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蔡○德見面交易毒品,亦無從作為蔡○德證述之補強證據。
另由聲證五、聲證六之證據可證明蔡○德與其有購車糾紛,及蔡○德於107年1月6日上午7時3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不在花蓮縣,與蔡○德於另案中並未供述聲請人為其毒品來源之事實,均可證明其本案應為無罪云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是認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仍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辯解,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所舉之證據、事實亦非「新證據」、「新事實」,且該等證據、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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