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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得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得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得男不服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乃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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