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聲再,2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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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政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號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6號、107年度偵字第1044、1639、1736、17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2級毒品所憑之賴勁宏證詞,係賴勁宏與警察配合作偽證栽贓誣陷聲請人;

民國107年1月1日伊與賴進宏之通話係賴勁宏向伊要求還錢,兩人並無毒品交易,賴勁宏於一審法院2次交互詰問供述不同,自無以其證詞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

聲請人父親可證明賴勁宏曾有追討債務之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所謂「證明」,以該證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足當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證人賴勁宏於前審指證其販賣第2級毒品之證詞虛偽不實,涉嫌偽證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提出該證人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相關事證,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入監服刑後其父會客時告知賴勁宏到家中請求償還伊所積欠款項乙節,可證明賴勁宏證述不實。

然聲請人上述情節縱然屬實,至多僅可證明聲請人確實積欠賴勁宏債務,並無法反推兩人即無毒品交易之事實。

況賴勁宏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審時已證稱:我有到聲請人家跟聲請人父親要錢。

聲請人之前叫我幫忙買遊戲點數卡,我先幫聲請人買,後來說要給我錢也沒給,我才去聲請人家跟聲請人父親要錢。

○○飯店那天是我要找聲請人拿安非他命而碰面,那天我好像有拿錢給聲請人,拿多少錢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一審訴緝卷第181至182頁),為已調查並存卷之事實,而為原確定判決所知,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仍不足否認賴勁宏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之真實性(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10頁)。

故聲請人上開所述之事證(即其有欠賴勁宏債務)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所未及調查斟酌而不具備新規性,更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而不具確實性,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末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述之憲法法律條文及大法官解釋等適用法則之相關內容,核非再審係為糾正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應審酌,爰不予論述,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之事實、證據,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且亦無同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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