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易,3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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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慧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41,2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娟為林源發朋友,於林源發與其配偶及子女關係疏離後,即為林源發之經常協助照顧者,林源發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因急診入院而交付自己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央請陳慧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支付醫療、住院等費用,詎陳慧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共計42萬元,除代為支付林源發醫療及住院費68,748元外,其餘351,252元則侵占入己;

又於林源發同年9月24日9時20分許死亡後,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分別於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3萬元,共計9萬元,既未用於支付林源發醫療及住院費,且未返還林源發之繼承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源發之繼承人蘇月子、林玫真、林秀香、林嘉永及林嘉興委任吳美津律師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慧娟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使用友人林源發(以下直稱姓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先後多次提領如上款項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提領款項除支付林源發之醫療、住院費用68,748元,餘441,252元,其中15萬元交給林源發之小妹林素美、13萬元係用於繳納林源發持伊名義之信用卡消費所生之信用卡費、3萬元係支付林源發之日常開銷,所餘131,252元部分,是林源發生前承諾要留給伊用的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雖有保管林源發存摺、提款卡權限,但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除用於繳交林源發之醫藥、住院費68,748元外,餘並未獲得林源發授權,此從證人即林源發之甥女冼筱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舅舅林源發於110年9月17日住院時,伊有遇見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0頁),核與卷內林源發之護理紀錄所示,林源發於110年9月17日21時33分進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手術治療,醫院於同日22時30分有聯繫院內員工即林源發之甥女冼筱蓮(〈誤植為姪女〉見981號交查卷第134頁)之情節相符,足認林源發入院治療時,證人冼筱蓮確實在場。

然就林源發當時有無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乙節,證人冼筱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源發有授權被告使用提款他帳戶的錢嗎?)林源發有交代被告處理生活所需。」

、「(問:妳有看到林源發叫被告去領錢嗎?)我沒有聽到。」

、「(問:那妳聽到什麼?)林源發需要東西,請被告去買。」

等語(原審卷第180頁),已徵林源發入院治療時僅有交代被告前往購買生活所需物品。

再稽以被告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林源發是在110年9月17日入院前就授權伊了…等語(原審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林源發的兄、妹叫伊把錢領出來,錢不要留給小孩…等語(本院卷第89頁),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是其所辯係經林源發授權提領之說,更屬有疑。

又被告所辯:林源發有說錢不要留給小孩,故要伊把錢領出來(本院卷第89頁)之說詞,果若為真,則林源發郵局戶頭內尚有10萬元存款(他卷第33頁),為何不一併領出?凡此事證均可認定被告所述,並不可信。

⒉又被告持卡提款之時間,係自110年9月19日8時18分起至同日10時46分止密集提領3次,金額各為3萬元,於同年月20日9時20分起至同日12時21分止密集提領5次,金額亦各為3萬元,於同年月22日8時33分至8時34分密集提領2次,金額也各為3萬元,於同年月23日9時9分至9時10分密集提領2次,金額各是3萬元,於同年月24日9時19分至9時22分密集提領5次,金額同各係3萬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卷第31頁),而林源發入院手術後,雖曾於110年9月18日14時許短暫轉至普通病房,然因病情惡化,旋於同日17時37分許再轉入加護病房,於同日18時許因呼吸衰竭插管,無法言語(昏迷指數語言反應為T,代表氣管插管或氣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有桃園國軍總醫院「何謂昏迷指數」一文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同年月19日21時許,昏迷指數加總5分,已陷昏迷(GCS:E1VTM4,睜眼反應1分,對於刺激痛楚完全無反應,語言反應T,氣管插管無法正常發聲,運動反應4分,對痛刺激肢體呈退縮反應,加總為5分,低於7分,表示處於昏迷狀態),有林源發之護理紀錄附卷可查(上開交查卷第140至156頁),足徵被告密集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落在林源發病情惡化插管無法為言語表示,甚至已陷入昏迷及甫死亡之時,被告趁林源發無法為言語表示或昏迷時迄死亡之際密集提領取款項多達17次,該時除曾受央託而必須支付一筆醫療、住院費68,748元外,並無再需支付大筆款項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提款之舉應未獲得林源發授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天都有去醫院看林源發,伊每次都可以進入(加護病房)等語(上開交查卷第119頁),卷內護理紀錄則記載林源發於110年9月20日、9月21日曾有女性友人探視(上開交查卷第163、173頁),可徵被告應當知悉林源發已陷入昏迷狀態,卻未待林源發病情好轉,便急於使用其所保管林源發之提款卡,連數日密集提領上開款項,益徵被告提款動機不良,對於繳付醫療、住院費用以外之餘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林源發入院至出院期間僅有8日,且有7日期間入住加護病房,林源發之住院及醫療費用於110年9月23日由被告支付68,748元,剩餘費用3,132元由告訴人等5人於同年月24日領回遺體時支付,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月1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203號函附醫療費用繳納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交查卷第131、132頁),而被告於110年9月19日至23日期間共計提領12次,共計36萬,僅於110年9月23日支付68,748元,應剩餘291,252元,又於110年9月24日另行提款5次共15萬元,然未用以支付僅剩的醫療費用3,132元,且該3,132元尚係由告訴人等支付,應剩餘15萬元,縱為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而需提領款項支付,亦均與被告所提領款項36萬、15萬元差距甚大,且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收據證明以實其說(至於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所提出計算紙1張〈原審卷第79頁〉,不但記載不明,更未有收取人簽名,且已據證人即林源發胞妹林秀美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當時林源發住院的時候,被告有無從林源發帳戶領一筆9萬元跟一筆10萬元給妳?)沒有。

…(問:〈提示院卷第79頁〉妳有無看過這張紙?這字跡妳認識嗎?沒看過,不知道。

…(問:被告說紙上寫的給現款9萬跟10萬〈應係6萬之誤植〉,總共15萬是拿給妳的,妳有何意見?)我沒有拿。

(問:妳有從被告那裡拿到錢嗎?)都沒有拿。

…」等語〈原審卷第177、178頁〉),難認被告係將提領之款項完全用於林源發授權事項而未私吞據為己有。

㈢綜上所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其上開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多次提領及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㈡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年僅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與林源發關係密切,嗣並成為林源發之經常協助照顧者,然其竟趁林源發病危之後,接續密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部分繳付醫療費用68,748元外,餘盡侵吞入己,行為可議,且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國小畢業,未婚沒小孩,年齡已逾70歲,現無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侵占所得款項441,252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110年9月19日8時18分許 3萬元 持本案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 2 上開同日8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3 上開同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4 上開同年月20日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5 上開同日9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6 上開同日9時22分許 3萬元 同上 7 上開同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8 上開同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9 上開同年月22日8時33分許 3萬元 同上 10 上開同日8時34分許 3萬元 同上 11 上開同年月23日9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上開同日9時10分許 3萬元 同上 13 上開同年月24日9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14 上開同日時分許 3萬元 同上 15 上開同日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6 上開同日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17 上開同日時22分許 3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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