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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廖致賢
選任辯護人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廖致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致賢與告訴人王漢平原為高中同學,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販售序號「000-000」普洱茶獲得巨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旋於109年1月20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與○○路口之○○郵局,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向被告購買普洱茶區塊鍊虛擬貨幣(下稱普洱茶幣)5個,被告續佯稱普洱茶幣1個可兌換1個普洱茶磚(價值約12萬元,下稱實體普洱茶),該實體普洱茶之後會在「新象拍賣會」以底價20萬元以上賣出,另會協助告訴人繳納每個月貸款云云,嗣告訴人驚覺被告所稱實體普洱茶轉賣有疑,且被告所指之序號「000-000」普洱茶未見有拍賣消息,欲拿回投資金額,但被告卻避而不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前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2)告訴人之指證;(3)新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110年5月28日新字股第0000000A號函、111年3月8日新字股第0000000A號函;(4)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售普洱茶幣予告訴人及收受6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稱:可投資序號「000-000」之普洱茶磚,1個單位12萬元,之後會於新象公司拍賣會賣出,可藉此獲利,並以普洱茶幣代替實體普洱茶,日後可協助告訴人轉賣普洱茶幣,與幫忙繳納貸款等語,嗣於109年1月20日11時許,雙方約在花蓮縣○○市○○郵局碰面,告訴人購買5個實體普洱茶,並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雲林高鐵站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透過培根錢包(TOKENBACON)移轉5個普洱茶幣予告訴人;被告另向告訴人稱新象公司拍賣實體普洱茶,1個單位底價為20萬元,普洱茶幣如轉換成實體普洱茶,要自己保管,新象公司拍賣會不會幫其保管,如將普洱茶幣轉換成實體普洱茶,台灣海耶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耶克公司)會寄實體普洱茶予告訴人;告訴人迄未將普洱茶幣轉換成實體普洱茶;被告亦未幫忙告訴人繳納購買普洱茶幣之貸款等情;均為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培根錢包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培根錢包平台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2、28至33頁,調偵卷第33、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基於下列證據,可證被告轉給告訴人之普洱茶幣可轉換成實體普洱茶:
1、啞舍龍印商行(負責人:龍惠農)110年6月9日陳報狀載稱:本行有販賣實體普洱茶,沒發行虛擬貨幣…普洱茶係一次性批量販賣給海耶克公司,沒有對個人販售,買受人所取得的普洱茶幣,只能向海耶克公司換取,海耶克公司可向本行(作為倉儲)取貨轉交買受人。本行之茶磚有檢驗證明書,本行僅販賣普洱茶與提供實體普洱茶倉儲服務...本行提供的普洱茶倉儲服務,買家可隨時領貨,本行會依照住址將實體普洱茶送達指定地點...本行僅一次性批量販賣實體普洱茶給海耶克公司,沒有對個人販售」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啞舍龍印商行(負責人:龍惠農)係經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茶葉零售為其經營項目等,有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及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8頁)。
2、海耶克公司111年11月11日函(下稱海耶克公司第一次回函)稱:「本公司有向啞舍龍印商行購買普洱茶…本公司發行基於實體鐵罐普洱茶古董(1949年以前)的藝術品與古董資產憑證兼領貨憑證,採區塊鏈公開發行…投資人可以持普洱茶幣向本公司換取普洱茶,方式與流程為點擊資產憑證,填寫收貨人與地址,系統會將資產憑證燒燬,同時通知公司,持有者皆會在一週內收到實體藝術品或古董。」(見原審卷第185、187頁);於112年10月30日函(下稱海耶克公司第二次回函)稱:「我們為TOKENBACON以太區塊鏈側鏈的開發者與營運者,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培根錢包平台截圖照片(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39至41頁)為我們TOKENBACON基於以太區塊鏈智能合約生成的實體普洱茶提貨券」(見本院卷第177頁);海耶克公司英文名稱為「TOKENBACON TAIWAN CO.,LTD」,藝術品諮詢顧問、藝文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資訊軟體服務業等為其經營項目等,有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及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42頁)。
3、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被告轉給告訴人普洱茶幣之培根錢包平台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39至41頁),轉出普洱茶幣之時間均為「2020.1.24 16:27」,參以海耶克公司第二次回函稱2者均為該公司基於以太區塊鏈智能合約生成的實體普洱茶提貨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培根錢包平台截圖照片內容,2者相同,並見被告確有於締約後未久轉出普洱茶幣予告訴人。
4、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是跟我說兌換成實體茶葉時,拍賣會就會將茶葉寄給我,不會再幫我拍賣,所以我就沒有去兌換成實體普洱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告訴人亦未否認被告有轉出交付普洱茶幣。
5、綜前,被告轉給告訴人之普洱茶幣,係海耶克公司向啞舍龍印商行購買實體普洱茶後,以培根錢包發行普洱茶幣,作為資產憑證兼領貨憑證(提貨券),取得普洱茶幣者可向海耶克公司換取實體普洱茶,尚難因告訴人未以普洱茶幣向海耶克公司申請兌換提貨(見偵卷第21頁正面,調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79頁),遽認被告向告訴人稱普洱茶幣可代替實體普洱茶等語係虛偽不實,或未轉出普洱茶幣予告訴人。
(三)基於下列證據,可證被告向告訴人稱3年後新象公司拍賣會會以底價20萬元以上賣出實體普洱茶等語,並非虛偽不實:
1、細繹被告轉給告訴人普洱茶幣之培根錢包平台截圖中貨品小圖片,分別顯示「同慶號普洱茶」、「億興和」、「汪裕泰」等情(見調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另參上開說明,可徵被告轉給告訴人之普洱茶幣,可向海耶克公司轉換成上開3種實體普洱茶。
2、依海耶克公司與新象公司於2019年7月17日簽訂合約書記載如下:
(1)「拍品名稱:億興和罐裝普洱茶、年代:民國初、尺寸及重量:500克/30罐、底價(元):750萬、品項備註:1罐25萬」、「拍品名稱:同慶易武罐裝普洱茶、年代:民國初、尺寸及重量:500克/30罐、底價(元):900萬、品項備註:1罐30萬」(見調偵卷第37頁正背面);
(2)「拍品名稱:億興和罐裝普洱茶、年代:民國初、尺寸及重量:500克/30罐、底價(元):825萬、品項備註:1罐27.5萬」、「拍品名稱:易武同慶罐裝普洱茶、年代:民國初、尺寸及重量:500克/30罐、底價(元):990萬、品項備註:1罐33萬」(見偵卷第38頁正背面)。
(3)依上可知,被告轉給告訴人之普洱茶幣,與海耶克公司委託新象公司拍賣品項相同,且以1罐至少20萬元以上訂為拍賣底價。
3、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說12萬元買定,拍賣會會以20萬元為底價賣出」等語(見調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78頁),且依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提問,先後表示「12萬/罐」、「拍賣會每罐『底價』20萬以上開始拍,看落槌價格」、「拍賣會幫忙賣」、「有跟拍賣會簽約每年春拍及秋拍個拍賣100罐」、「一罐現賺8萬,然後會看落槌價格,20萬是跟拍賣會簽的『底價』,從20萬開始往上拍」、「新象拍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至33頁,調偵卷第12至29頁),應與上揭2客觀事實整合一致。
4、綜前,被告於109年1月24日轉給告訴人之普洱茶幣,確可轉換成實體普洱茶,且對告訴人稱新象公司拍賣會會以底價20萬元以上賣出實體普洱茶等語,並非虛偽不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並未施以詐術(並不構成諦約詐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另臺灣地區於109年1月21日(開始實行封境、隔離、口罩等防疫措施)至112年5月1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COVID-19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間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禁止群聚命令,新象公司亦因疫情嚴峻影響而未舉辦2020年度拍賣會(見原審卷第183頁),尚難因新象公司迄未拍賣實體普洱茶(見本院卷第270、271頁),遽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實。
(四)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曾允諾幫其轉賣普洱茶幣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調偵卷第9頁背面),然為被告否認,且查:
1、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調偵卷第34頁),並未載明被告負有為告訴人轉賣普洱茶幣之義務;
2、細繹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至33頁,調偵卷第12至32頁),未見被告承諾幫告訴人轉賣普洱茶幣,被告更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告訴人:如果我付不起貸款想把他們轉賣妳能幫忙處理嗎?)蛤」、「(告訴人:找願意買的人啊)這樣就失去你貸款的意義了。我不確定買家會不會出原價噢...」(見調偵卷第17頁)、「(告訴人:我每個禮拜都會來問你轉賣進度,就這樣)不用,因為我也不願意幫你轉手」(見調偵卷第32頁)。
3、綜前,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曾允諾幫忙告訴人轉賣普洱茶幣,自難認被告有以此為由,誘使告訴人購買普洱茶幣。
(五)被告固曾應允幫忙告訴人繳納貸款,且迄未履行承諾,然查:
1、細繹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0至22頁,調偵卷第9、10頁),均著重被告所轉給之普洱茶幣能否兌換成實體普洱茶、被告稱新象公司會以20萬元底價拍賣實體普洱茶等語是否屬實、被告未履行幫忙其轉賣普洱茶幣等,僅於偵訊之末補充指稱:「而且他(即被告)當初有跟我說,他每月會幫我付一些貸款,但他也沒有付」(見調偵卷第9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並非以被告未幫忙其繳交購買普洱茶幣貸款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2、細觀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調偵卷第34頁),並未記載被告負有為告訴人繳交購買普洱茶幣之貸款,而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於告訴人表示「1萬1意味我接下來生活會很艱辛,有困難你要幫我一把餒」後,回稱「我不是說每個月幫你出嗎...」(見調偵卷第18頁),可徵被告承諾幫忙告訴人繳交貸款,並非該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3、況被告未幫忙告訴人繳交貸款,並未因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亦未因此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利益(並不構成履約詐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未履行幫忙告訴人繳交貸款之承諾,應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因此獲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利益。
(六)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吳佳穎(見本院卷第269頁),然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等判決,吳佳穎於該案所涉犯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全然無涉,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吳佳穎係啞舍龍印商行、海耶克公司、新象公司之內部成員,顯無從說明上開3者函文內容之真假,尚難以被告與吳佳穎相識等為由(見本院卷第185至217頁),遽認被告為吳佳穎詐騙集團成員,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轉給告訴人之普洱茶幣不能換成實體普洱茶、被告向告訴人稱新象公司會以底價20萬元以上賣出實體普洱茶等語係虛偽不實、被告曾承諾為告訴人轉賣普洱茶幣、被告以幫忙告訴人繳交貸款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被告因此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利益等,而得認定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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