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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詢據被告王志良對於下列不爭執事項所列之事實不爭執,惟認為所為
- 二、關於本案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王志良駕駛本案小貨車(車內含絞盤及鋼索)前往本案河床地
- (二)被告王志良將位於上開河床地之本案紅檜木持鏈鋸進行裁切
- (三)本案紅檜木業經警方發還臺東分署成功工作站。
- (四)本案紅檜木之材積共0.82立方公尺,價值約45,920元。
- 三、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 四、查:
- (一)被告王志良將位於上開河床地之本案紅檜木持扣案之鏈鋸進行裁切
- (二)是被告王志良在上開河床地,以扣案之鏈鋸裁切本案紅檜木而為處
-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志良侵占漂流物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之說明:
- 一、核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 二、公訴意旨雖以:「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
-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志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之事證明確,原審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森林法及竊盜等前科
- 三、宣告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
- (二)查扣案之鏈鋸1台,係被告王志良所有,業據被告王志良於警詢、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政知悉位在臺東縣卑南溪山里段河床中間處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東政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東政於警詢及
- 肆、經查:
- 一、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影片光碟,即檔案名稱分別為:「作業完
- 二、被告王志良始終堅稱上述犯行係其一人所為。另證人段士宏於本院證
-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據此審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東政有此部
- 伍、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二、查本案被告呂東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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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良
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呂東政
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良部分撤銷。
王志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王志良在臺東縣卑南溪山里段河床中間處(利吉橋上游附近河床,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0),土地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見到未經臺東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民國112年8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為農業部,下稱臺東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上開卑南溪山里段河床中間處而脫離臺東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一級紅檜木1支(下稱本案紅檜木,重量735.54公斤,材積0.82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5,920元),無人看管,即於110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王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登記車主:吳建忠,車號詳卷)自小貨車(車內含絞盤及鋼索,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上址河床地,持鏈鋸將本案紅檜木進行裁切而侵占入己,再以本案自小貨車上之鋼索綑綁本案紅檜木並啟動絞盤將之拖拉入車廂內後,欲駛離河床地。惟因斯時水流過急,且載運本案紅檜木之本案自小貨車因過重難以駕駛,王志良遂將本案紅檜木卸下置放於同址河床地草堆隱密處(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0),欲由到場之呂東政(無證據證明與王志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登記車主:陶玉潤,車號詳卷)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王志良離去。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為埋伏在現場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臺東分隊)員警查獲。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志良):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王志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392至394頁),且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詢據被告王志良對於下列不爭執事項所列之事實不爭執,惟認為所為應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為被告王志良辯護稱:被告王志良因發現水流湍急無法載離,所以將本案紅檜木卸下離開現場,顯見本案紅檜木已經脫離其管領狀態,被告王志良因已放棄撿拾這些木頭,所為應該只有構成侵占漂流物未遂,且因該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所以應判處無罪等語。
二、關於本案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志良駕駛本案小貨車(車內含絞盤及鋼索)前往本案河床地。
(二)被告王志良將位於上開河床地之本案紅檜木持鏈鋸進行裁切
,再以本案小貨車上之鋼索綑綁本案紅檜木並啟動絞盤將之拖拉入車廂內。嗣欲駛離河床地,惟因斯時水流過急,且載運本案紅檜木致本案小貨車因過重難以駕駛,被告王志良遂將本案紅檜木卸下置放於上開河床地草堆隱密處。
(三)本案紅檜木業經警方發還臺東分署成功工作站。
(四)本案紅檜木之材積共0.82立方公尺,價值約45,920元。
三、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之物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
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其中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侵占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
(一)被告王志良將位於上開河床地之本案紅檜木持扣案之鏈鋸進行裁切,再以本案小貨車之絞盤及鋼索,將本案紅檜木拖拉至該車後車廂內。嗣駛離河床地,惟因斯時水流過急,且載運本案紅檜木致本案小貨車因過重難以駕駛,被告王志良遂將本案紅檜木卸下置放於上開河床地草堆隱密處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41至45、179頁,原審卷第237、463至464頁,本院卷第123、396至398頁),核與被告呂東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51、175頁)、證人即臺東分署技正李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267至269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段士宏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297至299頁,本院卷第324至335頁)、證人即帶隊分隊長陳勝義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402至417頁)均相符,並有被告王志良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至59、61、63頁)、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保七總隊臺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偵卷第75頁)、臺東分署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暨附件(偵卷第77至79、81至8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87至97頁,原審卷第309至313頁)、原審111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31至333頁)、保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2月18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20000977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345、349至350頁)、本院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卷第182至184、189至27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是被告王志良在上開河床地,以扣案之鏈鋸裁切本案紅檜木而為處分行為時,即已將原持有物表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至其於裁切完成後以本案小貨車上之鋼索綑綁本案紅檜木並啟動絞盤將之拖拉入車廂內,核屬侵占犯行成立後搬運贓物之行為,俾建立更穩固之支配持有關係。被告王志良事後因斯時水流過急,且載運本案紅檜木致本案小貨車因過重難以駕駛,被告王志良遂將本案紅檜木卸下置放於上開河床地草堆隱密處,此一舉動核屬事後另一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已成立侵占漂流物犯行,辯護人認為本案紅檜木既因車輛過重難以駕駛已卸下拋棄,被告王志良僅構成未遂犯等語,尚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志良侵占漂流物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易言之,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包括紅檜、扁柏、牛樟、肖楠等國有之一級林木),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行為人未經許可取走他人之物,在刑法上可能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兩者差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人意思,占有(或使用)權利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王志良所竊得持有之一級紅檜木,係國有財產,該國有財產雖因遭水流沖至溪床,然因該溪床仍屬國有,故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當然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此係外界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其情形與河川砂石相類似,而同屬國有物。依上說明,應認國家對如前開滯留木之支配管領關係於被告建立所有時依然存在,且為一般人所能認知。」等語,認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嗣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然為相同之主張。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111年5月9日修正應注意事項,該規定已移至第3點第1項附表二漂流木處理分工表內),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111年5月9日修正應注意事項,該規定已移至第3點第1項附表二漂流木處理分工表內),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之本案紅檜木係自臺東縣卑南溪上游之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被告王志良拾取漂流木地點位於臺東縣卑南溪山里段河床中間處(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0),非屬臺東分署所劃設之國有林區範圍(參證人即臺東分署技正李國維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及警員林浩宇職務報告,偵卷第265、267頁)。則本案紅檜木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在河川地,臺東分署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甚明。是被告王志良侵占漂流物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之竊盜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未察,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志良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森林法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國有具有貴重價值之紅檜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紅檜木重量735.54公斤,材積0.82立方公尺,市價約45,920元,且業已發還臺東分署由證人李國維具領,及參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捕魚,月收入約3至5萬元,患有心臟病、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65頁,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二)查扣案之鏈鋸1台,係被告王志良所有,業據被告王志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因被告王志良持扣案鏈鋸裁切本案紅檜木而為處分行為時,即已將原持有物表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至其於裁切完成後以鋼索綑綁本案紅檜木並啟動絞盤將之拖拉入車廂內,核屬侵占犯行成立後搬運贓物之行為,應認僅該扣案之鏈鋸1臺係供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小貨車1輛及焊接於該車內之絞盤(含鋼索)1 組,核屬被告王志良侵占犯行成立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又非被告王志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呂東政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政知悉位在臺東縣卑南溪山里段河床中間處之本案紅檜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臺東分署所有,係脫離該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滯留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與被告王志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由被告王志良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呂東政駕駛甲車,2人分別前往上址河床地,將本案紅檜木裁切後,以本案自小貨車之絞盤及鋼索,將上開紅檜滯留木拖拉至本案自小貨車內而竊取得手後,駛離行竊河床地。惟因斯時水流過急,且載運竊取紅檜木之本案自小貨車因過重難以駕駛,被告呂東政、王志良2人遂將本案紅檜木卸下置放於草堆隱密處,欲由被告呂東政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王志良離去,因認被告呂東政係與被告王志良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東政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東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段士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110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保七總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分署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紅檜照片、每木調查明細表、竊取滯留木地點座標、地籍謄本、警員111年1月3日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呂東政雖未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辯稱犯行,辯稱:王志良叫我去載他,現場都是王志良在用,他叫我在旁邊等,我就在那邊看,我沒有幫他搬,也沒有幫他把風等語。
肆、經查:
一、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影片光碟,即檔案名稱分別為:「作業完畢返回岸上」、「兩人涉水1」、「兩人涉水2」、「溪床中作業」之影音檔,勘驗結果略為:有一自用小貨車停在拍攝人所在位置之對岸河床草叢堆,有人(應係被告王志良)在該車右側,行為舉動不明;被告王志良從河床草地走至河床碎石地,手上無任何物件;又被告呂東政徒步涉水至河流中間碎石地,手上無物件,途中回頭看向被告王志良後繼續前行,嗣被告王志良在後跟著徒步涉水,被告呂東政過河後坐在岸邊,被告王志良稍後上岸,蹲坐在被告呂東政旁,以河水洗滌某物後離開;被告呂東政跟上被告王志良,兩人一同朝停在岸邊之另一輛自小客貨車走去,嗣同乘該車離去等情(原審卷第331、332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未見被告呂東政有何協助被告王志良卸下本案紅檜木或為其他侵占漂流木或竊盜犯行。
二、被告王志良始終堅稱上述犯行係其一人所為。另證人段士宏於本院證述:在現場有鏈鋸聲,看到有人在車旁作業,我也不知道他在幹嘛,當場無法清楚看到誰是王志良,誰是呂東政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33頁);另證人陳勝義於本院證述:我從河床對岸的草叢裡面發現一台廂型車開出來往溪床邊,然後廂型車轉的方向是有點朝對著我,然後副駕駛座和駕駛座剛好各下來人,然後他們兩個往廂型車後方做了一些,我當時看的不是很清楚。…不久,有一個留在現場,另外一位是把車子開回樹叢裡頭,然後留在現場那一位有稍微滯留一下在附近觀望,然後那一台車子的駕駛走出來,再跟他一起一前一後過去,然後他們到河的對岸這邊之後,他們就開另外一台廂型車從便道開上來,然後剛好被我們那兩位同仁攔截到,然後我再到現場才知道兩位是被告王志良和呂東政。被告呂東政當下是說他到現場是找被告王志良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17頁),可見上開2位證人均未親見被告呂東政協助被告王志良卸下本案紅檜木或為其他侵占漂流木或竊盜犯行。雖員警林浩宇以職務報告表示分隊長陳勝義使用望遠鏡監控,清楚看見被告呂東政協助被告王志良卸下木頭等情,然依據證人陳勝義於本院之證詞,並無該職務報告所述之情。況且,縱然被告呂東政有與王志良一同將本案紅檜木搬運上車,再卸下至河床草堆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評價,即仍不該當侵占漂流物或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據此審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東政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呂東政犯罪,而為被告呂東政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針對被告呂東政有與被告王志良共同竊取(或本院上開認定之侵占漂流物)流木之行為有何事前或事中謀議、行為分工等情,並未舉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而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伍、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呂東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3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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