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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榮貴為無罪之諭知,核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攜刀前往與他人解決糾紛非常態事實,亦無必要性,被告攜刀到場
- (二)依被告攜刀攔阻告訴人砍草過程及本案蕃刀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
-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田家龍、證人江美妹之供述、勘
-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無必要攜刀到案發現場,且有土地糾紛,其目
- (三)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因見告訴人在000號土地除草,乃報警處理,
- (四)按所謂恐嚇罪,不單是使相對人產生恐怖心,須行為人展示(表示
- (五)基上,本件案發前被告確有可能持本案蕃刀整理果園,因而順勢持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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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榮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榮貴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攜刀前往與他人解決糾紛非常態事實,亦無必要性,被告攜刀到場係為恐嚇告訴人:
1.本案起因僅為土地使用權糾紛,並非一般幫派分子械鬥,被告前往攔阻告訴人田家龍除草前,應無預見生命、身體遭受侵害之可能性,無必要持刀前往,又被告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應知悉持刀前往與他人解決糾紛並非一般理性之人解決紛爭之方式,且一般人見他人持刀解決糾紛會產生焦慮,若處於衝突、對立的情境下,更會產生害怕恐慌之情緒,被告竟仍持刀前往,實難認無恐嚇之意。
2.被告雖辯稱係除草後一時便利攜刀前往,但依據被告警詢及原審自陳:伊見告訴人砍草時,正在住處後面果園整理圍籬,告訴人砍草處距離伊所在位置50公尺等語,得見被告出發前往攔阻告訴人除草前,係在其住處後方果園,尚需步行約50公尺始能到達告訴人所在位置,則被告既得預見一般人見他人持刀解決糾紛會產生害怕恐慌之情緒,如無恐嚇之意,應得放置好刀械後再前往解決糾紛,被告卻持刀步行50公尺前往攔阻告訴人砍草,難認為一時便利攜刀前往,況本案蕃刀經當庭勘驗認為刀刃已鈍且裂損之老舊刀械,尚難作為除草或整理圍籬之工具,故被告辯稱出發前持刀整理果園後為一時便利攜刀前往等節,要難採信。
(二)依被告攜刀攔阻告訴人砍草過程及本案蕃刀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有恐嚇犯意: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走過來時左手拿刀,說話過程中有時雙手抱刀,有時左手拿刀,兩個動作交替,且說話聲音大聲,語氣激動、身體抖動,除草機關掉後說話仍然大聲,當時除被告外,僅伊在場,被告說話激動又有刀,伊會害怕等語,佐以被告警詢時供稱:伊於當日上午10時許距離告訴人20公尺左右之位置見告訴人砍草,出言大喊制止無效,報警處理,經派出所副所長到場協調無果,伊就持刀前往等語,顯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經其制止及警前往協調無果後,不滿告訴人仍在場除草,而持刀前往,被告於持刀至現場前,已發現大喊、報警等動作均不足制止告訴人除草,故為升高威嚇效果,始持刀前往;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處於衝突、對立的情境下,依其智識經驗,亦知悉持有刀具配合大聲言語,足使一般人產生害怕恐慌之情緒;況本案蕃刀於原審當庭勘驗,刀身全長56公分,刀刃部分長32公分,且放置之刀鞘僅有交叉狀之黃黑色尼龍狀繫帶,無法遮蔽刀刃,刀刃插入刀鞘後仍清楚可見刀刃之形狀及刀尖等情,既非一般常見之美工刀等小型刀具,客觀上可見刀刃尖銳,足使一般人感到恐懼,故被告行為時既為威嚇告訴人,仍持一般人看見均會害怕之刀具前往解決糾紛,足徵被告行為時具恐嚇犯意。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田家龍、證人江美妹之供述、勘驗案發時被告所持本案蕃刀等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與江美妹間雖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有使用糾紛,案發當日見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除草,遂持本案蕃刀質問告訴人,但客觀上並無任何揮舞刀械、將刀械朝向告訴人或作勢恐嚇之舉,且談話過程中,本案蕃刀皆收置於刀鞘內,未有何藉刀械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復難以排除被告於案發前正在砍草,一時便利始攜本案蕃刀前往案發地點,難逕以被告單純持刀之行為,驟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等語,已經依調查證據資料所得之心證,詳細說明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其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無必要攜刀到案發現場,且有土地糾紛,其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等語。惟查:
1.被告作為果園使用之356號土地與案發地點之357號土地相鄰,有土地照片可按(警卷第4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供稱其持本案蕃刀在伊家後面整理果園、圍籬,因見到告訴人砍草,才過去跟告訴人講話等語(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97頁),參酌告訴人自承案發時伊正在除草等語,及其所拍攝案發後被告離去時之照片(警卷第27-29頁),可見被告途經之處滿佈雜草,部分雜草高度幾達被告身高一半,被告自述約走50公尺至告訴人所在之案發地點(警卷第7頁),則就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所處外在環境觀之,被告所辯案發前正持本案蕃刀整理果園等情,可信性甚高,已難認其所辯不實;又被告如將本案蕃刀放置果園後,再前往案發地點找告訴人,嗣後再返回拿取並不方便,是原判決認為難以排除被告因於案發前正在砍草,基於一時便利之考量,始攜往告訴人處等情,所為推論尚無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於案發前既可能正在砍草,基於便利而攜往案發地點,即難與一般原無使用刀械必要卻特意攜刀與他人談判或處理糾紛者相比擬。
2.本案蕃刀經原審勘驗結果,有明顯裂損,外觀上亦屬老舊(原審卷第87、89、93頁),但其大小、質地與一般常見用以砍草之刀械並無不合,縱使非甚為鋒利,亦無證據足認已不足供除草或整理圍籬之用,上訴意旨依憑本案蕃刀之外觀,認難以作為除草或整理圍籬之工具,已嫌速斷。況上訴意旨一方面認為本案蕃刀之刀刃已鈍,難作為除草等工具等語,一方面又稱客觀上可見刀刃尖銳等語,亦不無矛盾,故上訴意旨以被告持刀之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一節,所為推論尚難憑採。
(三)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因見告訴人在000號土地除草,乃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協調未果,嗣見告訴人仍繼續除草,遂持本案蕃刀前去找告訴人等情,固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走過來時左手拿刀,說話過程中有時雙手抱刀,有時左手拿刀,兩個動作交替,說話聲音大聲,語氣激動且身體抖動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則被告不無可能因情緒激動,且持刀之初正在整理果園,因而攜刀前去時一時疏未考量告訴人之感受,此觀其攜刀到場後並未有任何拔刀揮舞或指向告訴人之動作,亦未有何恐嚇言語等情亦可佐證,即難僅因被告有持刀之事實逕認其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四)按所謂恐嚇罪,不單是使相對人產生恐怖心,須行為人展示(表示)相對人的生命、身體等重要法益之存續,攥握於自己手中,而於心理上支配、抑壓相對人。查被告固有攜持本案蕃刀前去000號案發地,但被告並無抽出、揮舞本案蕃刀,亦無持刀指向告訴人,復無趨身靠近告訴人至本案蕃刀攻擊距離範圍内,更無何加害之詞,僅單純質問告訴人「你要繼續砍嗎」?且為此表示後,隨離開案發地,未為進一步行為,是從二造紛爭緣由、被告行為方式、内容、程度等因子加以觀察,告訴人目睹本案蕃刀或有一定程度的不安心,但被告顯無展示(表示)告訴人的生命、身體等重要法益之存續,攥握於自己手中,而於心理上支配、抑壓告訴人,是於本案事實前提下,被告之行為應難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射程效力所及。上訴意旨過度放大被告攜持本案蕃刀前往案發地,未一定審酌考量環繞本案紛爭諸(多)情況證據,遽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應尚難認為允洽。
(五)基上,本件案發前被告確有可能持本案蕃刀整理果園,因而順勢持本案蕃刀至鄰近之案發地點,時間、空間上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客觀上被告亦無恐嚇告訴人之具體言語或舉動,即難僅因被告持本案蕃刀至案發地點即逕認其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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