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易,7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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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孫振剛


被告黃朝偉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一)以上訴人即被告孫振剛(下稱被告孫振剛)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其因遭告訴人林冠玗胞弟林豈葳積欠龐大債務及其本身承擔相當壓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出言恫嚇方式追討債務而殃及債務人家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表示不願追究、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從事投資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且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孫振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二)對被告黃朝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另就被告黃朝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黃朝偉已坦認有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因債務問題,毀損告訴人所有金爐及丟擲雞蛋等客觀行為,又因雞蛋易碎之情狀,多認為足以使告訴人聯想生命、身體、財產遭加害,已屬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亦於偵訊時具體指述目睹上開現場後感到非常害怕,再被告黃朝偉丟擲雞蛋數量高達數十顆,並於凌晨時分為之,且隨之毀損告訴人之金爐,足認其有以丟擲雞蛋手法恐嚇告訴人之間接故意。 
 (二)被告孫振剛:伊固有對告訴人稱「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想不開就…」,然實無法證明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且伊始終以和平手段商討債務,並未出手打人或叫黑道人士討債,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證明伊犯行,再被告黃朝偉於警詢時就伊對告訴人稱「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會用暴力」,表示沒有意見,此係被告黃朝偉一時錯誤,與事實不符,況「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會用暴力」,何謂想不開?根本無從判斷,難認係將來惡害之通知。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孫振剛恐嚇犯行部分:
1、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關於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2、查:
(1)被告孫振剛有於111年4月26日14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對告訴人稱「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用暴力」,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82頁),並無指述前後不一之情。參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見警卷第5頁),且積欠被告孫振剛債務者為告訴人胞弟,被告孫振剛係要向告訴人探詢林豈葳之聯絡方式,以及告訴人旋於當日報警究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未有何遲延,難認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尤以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孫振剛成立調解,未向被告孫振剛索賠且願原諒被告孫振剛(見原審卷第47頁),難認有構陷被告孫振剛之動機,上開證述非無信用性。此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擔保印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①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孫振剛對告訴人稱「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想不開就…」(剛好機車經過聽不清楚被告孫振剛所述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與告訴人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幾近一致,脈絡之事由無矛盾不一,可徵告訴人並無刻意炫染誇大。
②被告孫振剛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的意思是說不要搞到最後要用暴力手段」、「(問:你說等我們想不開就用暴力是指你跟黃朝偉?)對」(見偵卷第86頁),再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應該是講說:『我們已經很仁慈了,被欠這麼多,如果是其他人早就使用暴力了』」(見原審卷第55頁),可徵被告孫振剛確有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用暴力」一詞。
③依原審勘驗筆錄,呈現被告2人輪流對告訴人講述林豈葳欠錢不還,希望分期處理(見原審卷第53頁);告訴人為1中年女子,單獨面對魁武壯碩2名男子即被告2人前來討債(見警卷第24頁),心中已甚為不安;被告孫振剛先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林豈葳欠我1800多萬,我們當時是希望告訴人帶話給她弟弟」(見偵卷第8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問:被告孫振剛於111年4月26日前,已有幾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帶話還債之事予林豈葳?)陸陸續續約三、四次有」(見本院卷第81頁)。可徵被告孫振剛因林豈葳欠債未還,多次找尋未果,心生不滿,其以更為激烈「用暴力」言詞恫嚇告訴人帶話林豈葳出面解決債務,應難認有不自然或反常識之情。
④被告黃朝偉供稱:「(問:被告孫振剛確實有說『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用暴力』,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我們當時真的是沒辦法找到林豈葳,情緒失控,所以才這樣子講」(偵卷第75頁以下),被告黃朝偉係於案發時在旁目睹耳聞被告孫振剛與告訴人間對話之人,明瞭渠2人間之對話內容,其對檢察官上開詢問未提出任何異議,可徵被告黃朝偉應無設詞陷被告孫振剛之必要,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非虛。
⑤綜前,被告孫振剛對告訴人稱「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用暴力」,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等情,除有告訴人前後一致證述外,復有前揭補強證據擔保印證,被告孫振剛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等語,尚非可採。
(2)被告孫振剛辯稱:其對告訴人上開所稱,係「想不開」後方用暴力,並非惡害通知,且其並未對告訴人使用物理上暴力等語,然查:
①被告孫振剛因林豈葳欠債未還,多次找尋未果,心生不滿,以更為激烈「用暴力」言詞恫嚇告訴人,逼使告訴人帶話林豈葳出面解決債務,觀察其前後數次討債經過及聯結觀察「想不開」就用暴力之言詞,以及告訴人隻身1人且為中年女子,難謂非屬惡害之通知,被告孫振剛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被告孫振剛固未對告訴人使用物理上暴力,然其對告訴人恫稱「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用暴力」言詞,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逼使告訴人帶話林豈葳出面解決債務,亦即,其以不當之言詞外力,施加恐懼於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法益,況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以言語方式為之,不限於物理上之暴力,被告孫振剛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黃朝偉被訴恐嚇部分:
1、被告黃朝偉有於111年5月12日2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對鐵門連續丟擲數10顆雞蛋,並以腳踢放置門口之金爐,致金爐毀損等情,迭據被告黃朝偉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依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9至51頁),顯示被告黃朝偉於凌晨2時23分,朝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及2樓方向丟擲雞蛋,並於過程中不時罵「幹」,以腳踢鐵門,復喊「林豈葳欠錢還錢」數次,再以腳踢金爐及三角錐,離去前大喊「林豈葳,你家死人喔(台語)」等情,然於事中、事後未久均未見告訴人及其家人外出察看;參以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晚並不在家,僅罹有重聽母親及外勞在家,其係於當日上午7時返家後方見到鐵門遭蛋砸、金爐毀損等(見偵卷第32、67頁);酌以因債務糾紛而朝債務人住處鐵門丟擲雞蛋行為,並非當然聯結檢察官所指可令人聯想到惡害通知,尚難排除行為人係出於單純毀損行為。則告訴人有無因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抑或僅單純感到不安不快,以及被告黃朝偉究係出於恐嚇犯意,抑或單純發洩不滿之毀損犯意,均非無疑。
3、告訴人有無因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
(1)告訴人於事發後3日即111年5月15日上午前往報警,細繹當日警詢筆錄,並未提及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見警卷第7至9頁),迨於同年6月27日偵訊時,指述被告孫振剛前揭犯行後,就檢察官所詢「被告2人還有無其他行為?」,始指出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見偵卷第32頁),與被告孫振剛前揭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之犯行,旋於案發當日報警究辦等,顯有不同,則告訴人有無因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已非無疑。
(2)告訴人固於111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被告2人還有無其他行為?)被告黃朝偉下車丟雞蛋、踹我家的藍色鐵捲門,造成很大的聲響,當天晚上我剛好不在家,我是當天早上7點才回到家,看到鐵門被雞蛋砸,我就去中正派出所報案,也有提供監視器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32頁),再於111年7月12日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返家後,見到鐵門遭蛋砸、金爐毀損等情,「感到非常害怕,連家門都不敢進去就直接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頁),然本案查無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及報案紀錄,且與前揭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不符,對其供述之信用性尚難給予過高評價,且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7時返家目睹後,感到非常害怕,其豈會於同年月15日前往報案時,對該次犯行隻字未提?
4、被告黃朝偉是否基於恐嚇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1)被告孫振剛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黃朝偉在車上跟我說他要去丟雞蛋,我有勸他說不要,所以我就沒有下車」,雞蛋是被告黃朝偉事先準備,而其等當下心情都不好等語(見偵卷第86至89頁),核與被告黃朝偉供稱:「丟雞蛋的原因是那時候我有喝酒,心情不好,被倒很多錢,目的只是去洩憤」(見原審卷第157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時,不時罵「幹」、「林豈葳欠錢還錢」、「林豈葳,你家死人喔(台語)」等語,可徵被告黃朝偉係為洩憤,於酒後單獨為之,並非利用被告孫振剛前揭恐嚇犯行。果被告黃朝偉係基於以恐嚇手段達到告訴人帶話予林豈葳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何以其為上開行為後,未待告訴人及其家人外出察看並轉達帶話予林豈葳出面解決債務等語,逕自離去?則被告黃朝偉是否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尚非無疑。
(2)依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告黃朝偉除前揭毀損行為外,並無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言語或舉動,難認有何惡害通知及恐嚇犯意,縱告訴人有如其所述「感到非常害怕」,亦僅係其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朝偉上開毀損行為之結果,內心感到不安不快,尚難認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孫振剛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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