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易,8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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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中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中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劉中明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9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量刑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同意檢察官所提公益捐,請審酌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量刑核無不當,駁回其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刑因子),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難認有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期能減輕云云(本院卷第7、9頁),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⒊關於尚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減輕其刑的理由:
 ⑴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故被告自白犯罪反映出之犯後態度,雖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但量刑時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輕重為前提,再於責任輕重所劃定之幅度內,以前述被告自白作為減輕因子,方可謂罪責相當。至於國外立法例中,固不乏依被告「認罪自白時期」而為不同比例減刑之立法例,如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44條第1項規定:「犯罪行為人於本案審理程序或其他法庭,就特定犯罪為認罪之表示者,就其量刑之決定,法院應考量:(a)犯罪行為人於何一程序階段表明認罪之意,以及(b)表明其意願之情境。」該國量刑委員會(Sentencing Council)並於2004年12月訂頒「關於犯罪嚴重性之最重要原則(Overarching Principles: Seriousness)」其中第1.28條規定:「量刑宣告者為能反映犯罪行為人早期為有罪答辯,通常應為減刑。關於此議題,將另以指引處理,若於最初的階段為有罪答辯之犯罪行為人,通常最高可以減少3分之1刑度,並隨有罪答辯之時期而為階段性之減輕。」嗣該委員會更據以訂頒「有罪答辯減刑之量刑指引(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Definitive Guideline)」具體規定被告於法院首次開庭時即為有罪答辯,可減少3分之1刑度,若晚於首次開庭才認罪,則降為4分之1,若遲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始認罪,則降為10分之1;另美國之量刑委員會(Sentencing Commission)頒佈之「指引手冊(Guidelines Manual 2018)」其中第3E1.1條亦明定被告若承認其犯罪責任(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可以調降其犯罪等級2至3級,約可減輕20~30%之刑度等。故上開立法例亦僅肯認被告早期自白可以減輕至多3分之1刑度,並無大幅減刑至無視其責任輕重之程度,其理亦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⑵準此,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手段(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1頁)、犯罪所生危害(警卷第45頁),對於公權力的挑戰、漠視等,被告雖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難憑此翻轉犯罪情狀因子所畫設之責任框架。
 ⑶況被告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已稍嫌遲誤,且如輕易以被告於二審審理時有自白犯行為由,未一併審酌其他量刑因子,輕率減輕其刑,恐易使被告輕視一審 ,並視一審判決結果再改變訴訟策略之疑,更有過度放大犯後態度該一般情狀因子之虞。 
 ㈡本件加諭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⒈關於諭知緩刑之刑事政策目的,除考量迴避實刑弊害,同時以宣告刑之震懾力、撤銷緩刑之威嚇為背景,或進一步以保護管束為手段,促使被告於社會內更生。至於是否諭知緩刑,除應審酌被害重大性、行為態樣、計畫性、動機等犯情因子外,另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反省態度、更生意欲、環境等有無再犯之虞,及更生預測性等一般情狀。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8頁),且自承於事發第二天親赴現場查證,發現自己確實闖了紅燈,已將紅單繳清,檢察官對其所陳此節並不爭執,顯見被告與警抗議僅因言語肢體手段過激,造成員警於執行公務時受傷,並非蓄意抵賴交通違規事實,加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應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等宣告緩刑要件,且審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相關犯情及一般情狀因子,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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