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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姜世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3897、38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世修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記載「判刑過重」,並無何實際論述內容,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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