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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戴文煥
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及附表三編號22、29-2、42-8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戴文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戴文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宣告刑、定執行刑)及附表三編號22、29-2、42-8關於沒收部分(以下稱系爭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及系爭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及系爭沒收部分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過重不當;且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後並未上訴,已繳回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陽明山莊管委會)25萬多元;如判處被告緩刑,被告願意再捐助30萬元給社區作為管理基金,被告現在未擔任委員,經過偵審程序,無再犯之虞,且無任何前科,合於緩刑要件;各宣告刑量刑失出部分,請改判適當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請給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宣告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均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返還犯罪所得等)、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27-37頁),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詳予考量,迄今量刑因子亦未鬆動,核無逾越法定刑度、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3.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㈡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7點參照,可見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損害),以畫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宣告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犯罪所得500元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過重不當云云,查被告附表一編號2、5、6、10、13、18之犯罪所得各500元,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3月、3月,而被告上開各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所處刑度位於低度刑區間,明顯已從輕量刑,且考量被告全部犯情因子(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倘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非低,應不至於僅量處接近最低度之刑;且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除犯詐欺取財罪外,更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僅為500元,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而未就各次犯行侵害法益性質、種類一併考量,應難認為允洽。況如過度強調犯罪所得不高之量刑因子,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之疑義,與前揭參考要點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4.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並於另案民事判決後給付判決主文所示之本息及訴訟費用共25萬餘元予陽明山莊管委會(本院卷第195、209頁),惟此乃一般情狀因子,不僅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況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於事證明確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於本院始自白犯行,其自白時點略遲,無法解免前己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尚無須予以過高評價。另被告案發前為免新任主任委員發覺其犯行曾透過不詳女子匯款返還7萬4千元,因帳務紊亂入不敷出而代墊30萬元,嗣給付另案民事判決之金額25萬餘元,亦係因法院已經判決,雖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但被告所為賠償態度被動,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行為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另侵害文書公共信用,自不宜過度偏重其已賠償損害一節而認應量處較原判決更低之刑。
5.基上,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量刑基礎亦未鬆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定執行刑部分:
1.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2.原審以: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數極多,具相當之同質性,犯罪手段多屬相同,犯罪地點均在陽明山莊,時間橫跨105至106年而具綿密之特徵,綜合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各罪間之時空緊密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利用於105至106年間擔任陽明山莊主任委員之機會而為,犯罪目的、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犯罪手段平和,時間、空間密接,復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前揭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依陽明山莊管委會主委靳菱菱所述被告與陽明山莊間已經結算清楚,被告並已匯款,多匯的部分已經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亦表示被告至二審才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但考量損害已經填補,同意刑度減輕,但不同意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57、197頁),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述各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原判決未充分評價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3.茲審酌前已論述之本件定執行刑相關量刑因素,併綜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規範目的,在刑罰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按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方不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前揭說明,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規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1.原判決就系爭沒收部分所偽造「林子華」印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判決上開沒收有何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系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7,998元、6萬元、5,209元,被告辯稱已經賠償陽明山莊,並提出前陽明山莊管委會主委張東山結算之書面一紙為憑,檢察官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參以陽明山莊管委會主委靳菱菱於本院陳稱:被告與陽明山莊間已經結算清楚,被告並已匯款,多匯的部分已經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陽明山莊管委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疏未審酌,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系爭沒收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定執行刑及系爭沒收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其餘主張均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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