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1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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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3.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4. 理  由
  5.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6. 貳、被告吳庭宇、被告潘瑞安量刑上訴意旨略謂:
  7.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關於被告吳庭宇、潘瑞安部分【下稱被
  8. 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9.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說明:
  10. (一)另被告吳庭宇等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1. (二)又該條規定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12. (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13. 三、而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14.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5.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之理由(被告吳庭宇等2人部分):
  16. 一、原判決認被告吳庭宇等2人各自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
  17. (一)被告吳庭宇等2人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18. (二)附表四編號6、7被告吳庭宇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19. (三)被告潘瑞安犯後在重重隔閡下,仍透過辯護人試圖與附表二
  20. (四)被告吳庭宇等2人非屬犯罪核心,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被動聽命
  21. (五)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22.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庭宇、潘瑞安均正值青壯,竟
  23. 三、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
  24. (一)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25. (二)經查:從被告吳庭宇、潘瑞安行為整體觀之,審酌被告吳庭宇等2
  26. 伍、緩刑理由之說明:
  27.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28.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
  29. 三、查被告吳庭宇、潘瑞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30.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31.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32. 二、查本案被告吳庭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35
  33.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34.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35.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36.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7.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38.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39.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40.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41.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42.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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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庭宇


上訴人
即被告潘瑞安



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吳庭宇所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
㈡潘瑞安所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吳庭宇各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㈡潘瑞安各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宇(下稱被告吳庭宇)、潘瑞安(下稱被告潘瑞安,2人則合稱吳庭宇等2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15、195、197至198、203至204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吳庭宇、被告潘瑞安量刑上訴意旨略謂: 
被告吳庭宇部分:其罹患甲狀腺癌,經手術後仍繼續治療中,又須扶養1名小孩,經濟壓力不可謂不重,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對其而言尚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給與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被告潘瑞安部分:
 ㈠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惟原審判決未於量刑審酌同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且本案被害人悉屬大陸地區人士,在重重隔閡之下,被告潘瑞安仍願積極尋找方法,欲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彌補自身犯下之錯誤,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㈡原審判決未細為審酌其與本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行為之參與程度、加入動機等情節,就被告潘瑞安仍量處與參與程度較高、加入動機本為詐取他人財物等其餘同案被告相同之刑,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之刑,給與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關於被告吳庭宇、潘瑞安部分【下稱被告吳庭宇等2人】):   
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吳庭宇等2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渠等既已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所為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接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說明:
(一)另被告吳庭宇等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該條規定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本案犯行被告吳庭宇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庭宇等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而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庭宇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吳庭宇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吳庭宇等2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為輕易賺取金錢,參與集團性犯罪組織而從事跨境電信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我國國際聲譽,依上開被告吳庭宇等2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庭宇等2人主張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認。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之理由(被告吳庭宇等2人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吳庭宇等2人各自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如附表四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吳庭宇等2人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被告吳庭宇等2人併予衡酌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減輕之量刑事由,容有未合。
(二)附表四編號6、7被告吳庭宇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俱屬未遂犯,客觀上對法益之侵害情狀,無何差別,原判決就被告吳庭宇、潘瑞安2人分別量處「7月」、「6月」之別,又未說明理由,自有未妥。
(三)被告潘瑞安犯後在重重隔閡下,仍透過辯護人試圖與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本院卷第279、285至291頁)
  ,雖未能達成任何和解,堪認被告潘瑞安在有限之資源下,
  仍願意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犯後態度,自應列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四)被告吳庭宇等2人非屬犯罪核心,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詳見附表二、三),其中110年8月31日當日未遂犯行就有37罪,時間甚為密集接近,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累計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重複非難性較高,原審就被告吳庭宇等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難認妥適。
(五)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吳庭宇等2人所處之刑既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別,原判決遽予定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庭宇等2人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宣告刑(被告吳庭宇等2人就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所犯之罪,固有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就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已屬最低度之刑,因而仍宣告與原審相同之刑)及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庭宇等2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庭宇、潘瑞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吳庭宇為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潘瑞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兼衡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人數,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已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致生之損害甚為鉅大,惟被告吳庭宇等2人並非最終受益者,暨(一)被告吳庭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為罹癌目前在休養,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依靠之前的存款、需扶養1個7歲的小孩(000年0月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患有甲狀腺癌,手術後仍需繼續治療之身體狀況;(二)被告潘瑞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有正當工作,須扶養照顧罹患重病父親與身體曾開過刀的母親,獨立撫養兩個年幼的小孩(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在重重隔閡下,雖未能達成任何和解,在有限之資源下,仍願意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庭宇等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6第435頁,原審卷7第264至265頁,本院卷第15、196、199、279、283、285至291、293至301、307至315頁),就被告吳庭宇、潘瑞安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三、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
(一)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經查:從被告吳庭宇、潘瑞安行為整體觀之,審酌被告吳庭宇等2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附表二、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渠等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無前科紀錄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吳庭宇等2人所犯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點㈠至㈡所示。  
伍、緩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若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吳庭宇、潘瑞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2人本案參與犯罪之期間不長、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其中被告吳庭宇已有工作(本院卷第199頁),需扶養1個7歲的小孩(000年0月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患有甲狀腺癌,手術後仍需繼續治療之身體狀況;被告潘瑞安亦有正當工作,須扶養照顧罹患重病父親與身體曾開過刀的母親,獨立撫養兩個年幼的小孩(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3至299、307至315頁),犯後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在重重隔閡下,雖未能達成任何和解(本院卷第279、285至291頁),在有限之資源下,仍願意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堪認被告潘瑞安已知悔悟,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2人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等2人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2人上開家庭境遇,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等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其等2人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等2人行止,且被告吳庭宇等2人若入監服刑,其家人能否獨立照料未成年之小孩,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父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吳庭宇等2人入監服刑,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吳庭宇、潘瑞安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庭宇、潘瑞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庭宇、潘瑞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第二點㈠、㈡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吳庭宇等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庭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代號
約定工作底薪
(新臺幣)
招募時間
(民國)
進駐時間
(民國)
備註
1
陳孟岳
庶務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000年0月間
110年8月6日
原審已審
2
潘瑞安
1線
不詳
2萬8千元至3萬5千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3
鄭羽閔
主嫌
主嫌
原審另行
審結
4
何偉仁
1線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5
王湧清
2線
3萬元
110年7月底
110年8月6日
原審另行
審結
6
呂學維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7
陳志暐
1線
7
3萬5千元
110年8月6、7日
110年8月6日
原審另行
審結
8
陳家銘
2線
E
3萬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原審另行
審結
9
張琨彥
2線
不詳
3萬元
000年0月間
110年8月6日
原審已審
10
曾少宏
2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1
楊哲瑋
2線
不詳
無底薪
不詳
110年8月24日
已審結
12
郭杰宜
1線
不詳
3萬元至4萬元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7日
原審已審
13
何柏勳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原審另行
審結
14
黃駿騰
1線
D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8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5
楊駿昇
1線
G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6
蘇有成
1線
Y
4萬元
110年8月中
110年8月6日
原審已審
17
張湘琪
1線
U
3萬元
000年0月間
110年8月6日
原審已審
18
林信宏
1線
V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原審另行
審結
19
吳庭宇
1線
F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20
陳怡善
1線
O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原審已審
21
柯冠宇
1線
不詳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6日
原審另行
審結
22
林亞諾
1線
C
3萬5千元
000年0月間
110年8月6日
原審另行
審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欺日期/匯款日期
所行使之偽造電磁紀錄
匯款金額
(人民幣)
1
許子華
110年8月1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00,000元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915,600元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67,900元
2
王英蘭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8,800元
3
劉剛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0,000元
110年8月1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87,400元
4
程慧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00,000元
5
王豔平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5,000元
6
趙紅
110年8月2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67,5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47,500元
7
李改巧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26,000元
8
孟照臣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900元
9
劉彩雲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3,9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0,900元
10
王秀菊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0,000元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8,000元
11
郭成華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8,000元
12
傑秀文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2,300元
110年8月2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0,000元
13
張秀英
110年8月2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7,000元
14
徐豔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24,000元
15
張宇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900元
16
屈敏華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7
謝景延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8
孟令果
110年8月1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9
穆秀玉
110年8月12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0
李萍
110年8月1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1
肖桂傑
110年8月14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2
楊玉芳
110年8月1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3
趙欣華
110年8月1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4
焦玉珍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5
王香娣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6
甯文功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7
方桂琴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8
鄒麗豔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9
孫文萍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30
薛慧芝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合計得手金額:人民幣4,399,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地點
詐欺時間
通話長度
電話門號
1
劉麗紅
哈爾濱
0000-00-00
09:40:55
00:00:00
000000000000
2
金浩
瀋陽
0000-00-00
09:40:00
00:00:00
000000000000
3
林麗娟
瀋陽
0000-00-00
09:38:24
00:00:00
000000000000
4
張淑梅
哈爾濱
0000-00-00
09:37:27
00:00:00
000000000000
5
林明
瀋陽
0000-00-00
09:36:40
00:00:00
000000000000
6
寇秀豔
長春
0000-00-00
09:35:31
00:01:00
000000000000
7
郭淑麗
哈爾濱
0000-00-00
09:33:47
00:00:00
000000000000
8
王金輝
哈爾濱
0000-00-00
09:32:39
00:00:00
000000000000
9
曲相華
哈爾濱
0000-00-00
09:30:46
00:00:00
000000000000
10
陳晶
哈爾濱
0000-00-00
09:28:01
00:02:00
000000000000
11
楊秀珍
瀋陽
0000-00-00
09:27:13
00:00:00
000000000000
12
田鳳雲
長春
0000-00-00
09:25:03
00:00:00
000000000000
13
王立新
長春
0000-00-00
09:23:32
00:00:00
000000000000
14
王麗英
瀋陽
0000-00-00
09:21:08
00:01:00
000000000000
15
李穎
哈爾濱
0000-00-00
09:20:46
00:00:00
000000000000
16
王淑坤
哈爾濱
0000-00-00
09:19:25
00:00:00
000000000000
17
王翠香
哈爾濱
0000-00-00
09:18:17
00:00:00
000000000000
18
李月茹
瀋陽
0000-00-00
09:17:25
00:00:00
000000000000
19
徐玉英
長春
0000-00-00
09:16:28
00:00:00
000000000000
20
李翠
瀋陽
0000-00-00
08:57:20
00:18:00
000000000000
21
劉鳳琴
瀋陽
0000-00-00
08:55:35
00:01:00
000000000000
22
董淑傑
哈爾濱
0000-00-00
08:53:04
00:00:00
000000000000
23
楊曉紅
瀋陽
0000-00-00
08:52:36
00:00:00
000000000000
24
蘆亞平
哈爾濱
0000-00-00
08:51:29
00:00:00
000000000000
25
趙中珍
長春
0000-00-00
08:50:36
00:00:00
000000000000
26
崔喜華
瀋陽
0000-00-00
08:49:25
00:00:00
000000000000
27
劉振香
哈爾濱
0000-00-00
08:47:24
00:00:00
000000000000
28
楊華
瀋陽
0000-00-00
08:46:23
00:00:00
000000000000
29
田春英
哈爾濱
0000-00-00
08:12:30
00:09:00
000000000000
30
溫岩
瀋陽
0000-00-00
08:11:31
00:00:00
000000000000
31
李瑞菊
瀋陽
0000-00-00
08:08:08
00:03:00
000000000000
32
楊文舉
哈爾濱
0000-00-00
08:06:40
00:01:00
000000000000
33
鄭萍
瀋陽
0000-00-00
08:06:08
00:00:00
000000000000
34
李秋霞
瀋陽
0000-00-00
08:05:34
00:00:00
000000000000
35
曹麗萍
長春
0000-00-00
08:04:45
00:00:00
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更為判決結果
 1
附表二編號1
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庭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
潘瑞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5、8、9、11、13、15
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庭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
潘瑞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10
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庭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
潘瑞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7、12、14
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
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6
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庭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
潘瑞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16至30
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庭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
潘瑞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
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庭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
潘瑞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1-2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0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2
1-25,粉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13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3
1-30,隨身碟
1支
陳孟岳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6
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陳孟岳

7
新臺幣(95張1000元,1張500元,11張100元)
9萬6,600元
陳孟岳

8
金融卡
5張
陳孟岳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1
齊力斷金符
1張
潘瑞安

12
記帳單
1張
潘瑞安

13
遠傳電信SIM卡
2張
潘瑞安

14
台哥大SIM卡
2張
潘瑞安

15
臺灣之星SIM卡
1張
潘瑞安

16
黑莓卡序號紙匣
2張
潘瑞安

17
國泰世華提款卡(000000000000)
0張
潘瑞安

18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19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1
1-1,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總機
22
1-2,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含SIM卡1張)
1支
鄭羽閔

23
1-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4
1-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5
1-6,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26
1-7,綠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7
1-8,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8
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9
1-10,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0
1-11,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1
1-12,香檳金IPHONE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2
1-13,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3
1-1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34
1-15,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5
1-16,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6
1-17,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7
1-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8
1-20,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9
1-21,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40
1-28,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1
1-29,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2
1-31,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43
1-32,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44
2-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5
2-4,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6
2-6,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7
2-8,香檳金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48
2-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9
2-1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0
2-1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1
2-12,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52
2-14,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3
2-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4
2-16,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5
2-17,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6
2-18,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7
2-1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8
2-2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9
2-2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0
2-22,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1
2-23,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62
2-27,SIM卡
1張
鄭羽閔

63
筆記本
1本
鄭羽閔

64
估價單
1本
鄭羽閔

65
遠傳電信網卡
23張
鄭羽閔

66
SIM卡(0000000000)
0張
鄭羽閔

67
新臺幣(200張1,000元)
20萬
鄭羽閔

68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69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1
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2
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73
1-22,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4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5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被統一保管
76
1-23,藍色廠牌IPHONE(密碼:122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湧清

77
2-2,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王湧清

78
網路SIM卡
5張
王湧清

79
電話SIM卡
1張
王湧清

80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
0張
王湧清

81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0張
王湧清

82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0張
呂學維

83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0張
呂學維

84
信箱、電話單
1張
呂學維

85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6
鐵灰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7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陳志暐

88
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8888,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89
1-18,銀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90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陳家銘

91
2-1,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2
2-5,銀色IPAD廠牌平版電腦
1台
張琨彥

93
金訴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4
1-26,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5
1-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6
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7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8
金融卡
1張
郭杰宜

99
SIM卡
1張
郭杰宜

100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郭杰宜
被統一保管
101
2-26,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支
何柏勳

102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柏勳

103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黃駿騰

104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
0張
楊駿昇

105
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0張
楊駿昇

106
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
0張
楊駿昇

107
SAMSUNG手機,銀色,被統一保管
1支
楊駿昇

108
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0張
蘇有成

109
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0張
蘇有成

110
國外不知名卡(0000000000000000)
0張
蘇有成

1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蘇有成
被統一保管
112
2-2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湘琪
無法開機
113
2-25,白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106,IMEI:0000000000000)
1支
張湘琪

114
新臺幣(6張1000元,2張500元,10張100元)
8,000元
張湘琪

115
金融卡
4張
張湘琪

116
金手鍊
1條
張湘琪

117
金項鍊
1條
張湘琪

118
金戒指
1顆
張湘琪

119
IPHONE,玫塊金,被統一保管
1支
張湘琪

120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張
林信宏

121
筆記本
1本
林信宏

122
7-11發票
5張
林信宏

123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信宏
被統一保管
124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0張
吳庭宇

125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吳庭宇
被統一保管
126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0張
陳怡善

127
VIVO廠牌手機
1台
陳怡善

128
新臺幣(7張1000元)
7000元
柯冠宇

129
綠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柯冠宇
被統一保管
130
2-13,紫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131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張
林亞諾

132
遠傳SIM卡外套(0000000000)
0張
林亞諾

133
教戰守則
1張
林亞諾

134
戶頭便條紙
3張
林亞諾

135
藍色HTC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被統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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