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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秉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憲裕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林金虎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黃微鈞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
陳建宏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吳采勳
吳采鴻
吳永淳
洪本翹
胡俊彥
張國興
陳俊宏
曾萬昌
李汪勝
廖威凌
鄭志貴
蕭可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下合稱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及就第三人即參與人(下稱參與人)吳采勳、吳采鴻、吳永淳(原姓名吳政諺,下稱吳政諺)、洪本翹、胡俊彥、張國興、陳俊宏、曾萬昌、李汪勝、廖威凌、鄭志貴、蕭可正(下合稱吳采勳等12人,分別逕稱姓名)之財產為不予沒收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前因本案經監察院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後現稱懲戒法院,下稱懲戒法院)審理,嗣經懲戒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37號判決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均受懲戒處分確定。
㈡106年影片採購案、107年影片採購案(下合稱本案採購案)之「招標方式」採取「限制性招標」,並由被告4人直接或間接找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參與標案,顯非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適當採購決定,而係「裁量濫用」,理由如下:⒈本案採購案之採購目的不明:⑴依被告黃微鈞於監察院之供述,106年影片採購案係負責媒體督導之被告謝公秉直接交付下屬即時任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下稱新聞科)科長之被告黃微鈞辦理研議,而107年影片採購案係106年影片採購案之延續。
⑵依被告謝公秉於監察院之供述,及參鏡週刊登載被告謝公秉與不詳記者之談話影音光碟,足認其目的在於對傅崐萁剩餘任期之輿情了解及掌握,為傅崐萁之配偶徐榛蔚可能參與下一屆縣長選舉預作準備(徐榛蔚於107年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花蓮縣縣長,並以71.52%之得票率當選)。
⑶本案採購案簽文關於採購目的之記載與上開被告謝公秉與不詳記者談話提及之採購目的不符,是簽文記載之採購目的是否係「實際上」之目的,已有極大可疑。
⑷被告謝公秉供稱係傅崐萁要其想辦法去了解輿情及施政盲點;
被告黃微鈞供稱106年影片採購案係被告謝公秉指示說縣長要建立資料庫,作為施政之建議及縣政成果,要其研議;
被告黃淑貞供稱106年9月30日動支第二預備金辦理縣政宣導素材蒐集簽呈是被告黃微鈞交辦,說是被告謝公秉的指示,採購案之執行項目及經費、拍攝之數量等採購內容及記者名單均由被告黃微鈞決定。
惟傅崐萁於監察院則供稱不會刻意交代被告謝公秉去掌握輿情,不知道也不會去管對記者採限制性招標採購的事,忘記交付被告謝公秉負責106年、107年媒體採購案。
且監察院彈劾文及懲戒法院判決意旨亦認被告辦理「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等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分別與在地記者議價簽約,給予每位記者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至28萬3,000元不等款項,致令新聞媒體成為政府機關等公部門之傳聲筒或代言人,…形同收買媒體記者。
且證人陳俊宏證稱:被告謝公秉說標案要拆成10萬以下,才不用公開招標,並說以後會陸續以相同方式與之合作等語。
足徵被告謝公秉所稱為蒐集輿情、建立縣政宣導影片資料庫,並非採購之目的,被告謝公秉係擅自以縣長名義交代被告黃微鈞辦理本案採購案,被告黃微鈞等人係要洽特定在地記者承攬而簽辦,以達收買在地記者之目的。
⒉本案採購案並無採購之必要性:⑴本案採購執行單位(新聞科)之業務職掌包括「跟拍縣政行程、發布新聞稿」、「縣府LINE生活圈、臉書」及「輿情反應」,有花蓮縣政府行研處業務職掌網頁資料可參(上證一,本院卷一第35頁)。
不論本案採購案之目的係欲從事縣政宣導抑或要掌握輿情,本均屬新聞科之業務內容,且花蓮縣政府自100年7月4日即建立臉書粉絲專頁(依業務職掌係由新聞科管理),並於本案採購案執行「前」即運用該臉書粉絲專頁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刊載不同施政面向之活動内容(上證二,本院卷一第37-49頁),民眾更可直接透過臉書功能直接留言給花蓮縣政府,已可直接達成縣政宣導及掌握輿情之目的,足見被告4人為辦理本案採購案,花費475萬800元公帑,並無必要。
⑵本案採購案完成採購後,所取得之影片140片,迄花蓮縣審計室108年1月18日抽查時,均查無使用紀錄,此有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在卷可稽,適可佐證本案採購案欠缺必要性。
⑶被告4人雖辯稱本案採購案完成後,有提出彙整施政建議之簽呈,惟本案採購案之驗收有諸多重大之缺失,且被告黃淑貞自承上開施政建議係依被告黃微鈞指示由其及新聞科同仁製作,並非參與採購記者所提出之施政建議,益徵被告4人係以本案採購案收買記者之事實。
⒊被告4人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明知違反政府採購第14條規定,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本案採購案:⑴證人陳俊宏證稱:被告謝公秉說標案要拆成10萬以下,才不用公開招標,並說以後會陸續以相同方式與之合作等語。
⑵被告4人以本案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認分別委託吳采勳等不同廠商(本案係自然人)辦理,非屬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惟本案採購案之簽文僅籠統記載「本案擬委託專業記者進行政策影片拍攝蒐集」,對於政策主題(標的部分)及拍攝蒐集地區(地區部分)均未予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且委託之對象均係記者(備註:被告黃微鈞提供之名單均具記者身分,僅李汪勝認不宜使用本人身分投標,始委託不具記者身分之友人曾萬昌出名投標),非屬不同行業廠商,亦未針對不同需求條件予以設定,堪認本案採購案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之客觀事實,原應採公開招標之招標方式,惟依被告謝公秉與不詳記者之對話錄音内容,被告謝公秉稱:「你就一個月給他寫一篇輿情的那個,直接交給我,啊那個費用,總是你要東採訪西採訪有一些的費用、基本的費用啦,看是5萬塊,那我就叫林處長直接就提領給你,只有,只有你知、我知,還有處長」等語,足見被告4人自始即計劃秘密進行,亦徵渠等主觀上有規避政府採購法關於公開招標規定適用之意圖甚明。
⑶被告4人未敘明採限制性招標採購之理由,已明知違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9年1月28日以工程企字第09900041120號函頒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上證三,本院卷一第51-58頁)」,關於本案採購案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其錯誤態樣包括「未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
觀諸本案採購案簽文及附件之記載,完全未分別敘明各該記者之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不同之處,逕以未針對個案情形之籠統且空泛之理由簽辦邀請指定記者議價,難認係屬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議價之適當理由,足認簽文「本文」與「附件」並無二致,此經工程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下稱中央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亦認有不符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缺失,有工程會108年4月18日工程稽字第1080008861號函暨所附之中央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下稱稽核結果)可稽。
②依新聞科106年10月11日、107年1月2日簽文之記載,被告4人就106年影片採購案原欲找「溫嘉楷(公共電視新聞記者)」等11人辦理議價、107年影片採購案原欲找「張益鈞(華視新聞記者)」等11人辦理議價,然「溫嘉楷」未參與,係由「吳采鴻(台視新聞記者)」取代,107年影片採購案簽文所載欲議價之對象,則由「張益鈞」取代106年影片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洪本翹(年代新聞台、壹電視記者)」,觀諸新聞科之簽陳及附件,未見以吳采鴻取代溫嘉楷及張益鈞取代洪本翹之具體原因,亦未見簽文中敘明上開人員之報導方法、取材方向及新聞處理手法有何異同之處,而可相互取代,僅見簽文以籠統理由簽辦邀請指定記者議價,難認係屬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議價之適當理由,形同只要具有記者身分即係被告4人邀標之對象。
原判決對此完全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③案發時曾萬昌之本業係門諾醫院警衛,並非記者,然本案採購案簽文竟記載「本案計有曾萬昌等11位記者」、「鑒於此11位記者長期深耕花蓮地區媒體界,不論於報導方法、取材方向及新聞處理手法等,均表現非凡,對於本府相關施政作為可給予良好建議,亦可精準傳達本府施政成果,報導之成效良好」等文字。
被告黃淑貞甚至在簽文附件敘及曾萬昌「任職:大都會攝影工作室」、「曾先生不論於各類攝影服務,平面拍照、攝影機錄影,結婚紀錄、商品拍攝、活動紀錄等,均表現非凡,對於本府相關施政作為均有良好拍攝與紀錄」等語,堪認與曾萬昌之經歷完全不符,被告黃淑貞已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嫌,被告黃微鈞、林金虎仍在簽文上核章,著實可議,且曾萬昌充其量僅是拍攝花蓮人氣店家,協助李汪勝管理臉書粉絲團,實與素人無異,若以此條件、標準,可謂在花蓮縣居住一段時間、對遊樂花蓮有一定興趣與熱忱者,均可符合,為何獨找曾萬昌議價而非其他符合條件之千萬素人,益徵本案採購案係以籠統理由簽辦邀請「特定人」議價,實難認係屬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議價之適當理由。
且依李汪勝所述,在其推介下才找曾萬昌參與本案採購案,不管是在邀標、投標、議價、簽訂合約及履約之過程,幾乎均係李汪勝參與,曾萬昌僅出具委託書予李汪勝,履約之内容均係李汪勝所拍攝,李汪勝又可實際支配絕大多數之報酬,堪認曾萬昌所領取者僅是借名予李汪勝投標之人頭報酬,足認李汪勝才是被告4人欲邀標之對象。
原判決對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未予交代,逕認此部分不構成違法轉包,縱認係違法轉包,花蓮縣政府對於是否解約及處罰,亦有裁量權,認定被告4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實屬速斷。
⑷本案採購案之底價訂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決標亦未實際議價:①按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限制性招標之議價,因係邀請特定廠商議價,為避免廠商浮報價額,以預算金額為報價金額,或認為預算金額即為底價金額,造成議價困難,導致機關無法以合理價格採購而浪費公帑。
然觀諸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内容,可知本案採購案合計21件,有「諸多無法解釋之巧合」,即每一採購案之「廠商原始投標金額」均與「預算金額」相同;
每一採購案之「決標金額」均與「廠商之估價金額」相同。
然21件採購案均係花蓮縣政府分別與廠商分別議價,依常理,發生前揭情形之機率微乎其微,且每一廠商在「投標時之估價金額」竟全部與事後「決標金額」相同,參以證人即工程會人員王麗鳳、周穎蔓於偵訊證稱:我們得知花蓮縣政府訂定底價時並未參考廠商之報價及估價單,是因為我們在與花蓮縣政府本案採購案承辦單位開稽核會議時,他們告知25件採購案(含4件平面採購案)在訂定底價前,沒有依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等語,不免令人懷疑廠商估價單僅徒具形式,係「事後」依照決標金額填製而已。
②觀諸本案採購案決標金額占預算金額百分比,106年11件均在96%或97%;
107年10件均在95%或96%,此等數據無法展現簽陳中所述「其分屬不同電視台及工作室,且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均有所不同」,益徵本案採購案未進行實際議價。
③原判決僅以本案採購案之價格與花蓮縣政府曾辦理之影片採購案價格,經換算為每分鐘之價格相當,符合市場行情,然未論述本案採購案與其他採購案是否屬於「類似標案」,亦未論述履約内容之異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⑸本案採購案未於決標日起30日内公告,係被告4人故意為之,而非疏失,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①本案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係傅崐萁因案入監服刑,代理縣長蔡碧仲獲悉本案採購案並未進行決標公告,遂補辦理決標公告,換言之,本案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並非被告4人事後「主動」補辦理決標公告,而係「被揭露」後才為之。
且被告謝公秉之經歷與媒體有相當淵源,其亦自承與記者熟識,足認其深諳新聞倫理規範,然觀諸其與不詳記者談話影音光碟內容,及本案採購案係由被告謝公秉交下辦理,足認本案採購案自始即不打算公開揭露,因公開揭露後,對於得標廠商(記者)恐有重大不利影響(備註:附表一所示之人除胡俊彥外,其餘10名記者均於本案遭揭發後,因重大違反利益迴避原則而遭免職或自行離職),堪認本案採購案未依法於決標日起30日内公告,絕非被告4人之疏失,而係故意為之。
原判決僅以「未遵期彙送、公告決標資料,係採購機關常犯之違規行為,本案並非特殊少見之特例」,片面採信被告4人所為係疏失而非故意之說詞,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②原判決另認「未為決標公告與記者等獲得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亦有違誤,因本案採購案如依法辦理決標公告,該公告日係在履約期間末日之前,換言之,得標廠商(記者)於本案採購案公告後恐因涉及利益迴避原則此重大爭議而被迫中止或解除契约,而無法取得相關報酬。
是以,本案採購案是否依法、依限公告乃涉及政府採購監督機制得否有效發揮,更與得標廠商能否依約取得報酬有重大關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⑹本案採購案之驗收過程有諸多重大明顯缺失: ①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採購案經稽核單位事後稽查結果認履約内容有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缺失,重大明顯缺失例示如下:影片長度不足契約規定之10分鐘、影片内容重複及拍攝時間非在履約期間之明顯缺失,更遑論有諸多影片内容與本案採購案簽文所述之「政策影片」或「本府施政」毫無關聯。
②依證人即驗收人員林義庭、楊芮涵、張雅亭、練育丞之證述,可知本案採購案在驗收時,係由被告黃淑貞先行繕打驗收合格之紀錄,再交由主驗人員驗收,且驗收後即便有前述諸多明顯且重大之缺失,仍未見有任何主驗人員有何推翻被告黃淑貞所認定「驗收合格」之情形,參以諸多採購案在驗收時,驗收時間遠少於影片時間之情形,益徵本案採購案之驗收僅係「形式驗收」。
③原判決無視本案採購案明顯且重大之驗收缺失,逕以「所有驗收過程,均係依過往新聞科驗收慣例,先由承辦人將預先擬好之驗收紀錄,連同採購契約、驗收標的交予主驗人員」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何指示或操控不實驗收之舉措為由,認驗收過程並無違法,已嫌速斷。
㈢被告4人顯有圖利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行為:⒈原判決以檢察官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4人辦理本案採購案之動機係如公訴意旨所述為避免媒體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為由,全然無視本案採購案目的不明、欠缺採購必要性及前述諸多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等顯然圖利記者之實,遽認被告4人不成立圖利罪。
倘此論理邏輯成立,可否謂檢察官如果無法舉證證明涉犯殺人罪嫌之被告之犯罪動機,法院即可判處被告無罪?⒉依證人李汪勝於偵查證述:我初步認為這個標案沒有專業技術限制,所以我覺得只要是花蓮人都可以勝任這個工作等語,參以本案採購案契約並未敘明採購規格,亦未限制拍攝主題,諸多影片主題甚至與本案採購案簽文所述之縣府施政毫無關聯,加之「形式驗收」,形同得標廠商只要交得出影片,即可獲取契約報酬。
更遑論諸多影片係在得標廠商履約前已拍攝完成,換言之,得標廠商僅要將過去之影片檔案燒錄成光碟或儲存在隨身碟並交付,不費吹灰之力即可獲取鉅額報酬。
然此種好處並非人人皆享之,唯有記者,且還要是花蓮的記者。
⒊照理說,符合資格的所有花蓮記者應會欣然接受此等從天而降的大禮,但實情卻不然,依被告4人之說詞,有部分記者不願意參與,原因無他,因本案採購案有違反記者利益迴避原則之疑慮,然而被告謝公秉並未放棄,反而要求被告林金虎及被告黃微鈞邀集不願意參與的記者到辦公室來積極說服,被告謝公秉為化解記者之疑慮,猶稱:「只有你知、我知,還有處長」等語,且本案採購案在遭揭露前,亦未依法於決標日起30日内公告,形同提供得標廠商一個免於外界監督之保護傘。
此外,如果記者不想以本人名義(李汪勝)參與標案,被告4人尚可接受以他人名義(曾萬昌)參與標案。
⒋倘本案採購案之履約內容對花蓮縣政府施政有實質助益,當可達採購目的,然本案採購案所取得之影片,至花蓮縣審計室於108年1月18日抽查時,均查無任何使用紀錄,形同花蓮縣政府花費475萬800元之鉅額公帑換得毫無實益的影片,且106年影片採購案之預算更是動支第二預備金。
參以被告黃微鈞於監察院稱:因為被告謝公秉覺得做得不錯,就請我們在107年繼續做等語,被告4人對於公帑之浪費,著實令人瞠目結舌。
⒌拜現今科技網路發達所賜,人們獲取消息之管道多元且消息傳遞速度極快,然不可諱言的是,中立、客觀、具有可信度之新聞媒體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有補充人民監督政府之不足,擔任監督政府濫用權力,避免腐敗之關鍵性角色及功能。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維持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等獨立自主之專業,避免新聞媒體為政府機關所利用,成為政府機關之傳聲筒或代言人,禁止政府以購買新聞之方式從事宣傳,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即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要務。
然本案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已從渠等應監督之對象取得顯然不相當之報酬,客觀上已難以期待這些記者日後在面對花蓮縣政府可以維持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等獨立自主的專業,或許會有記者堅稱其仍可以維持上開應有之專業,然吾人可以試想,倘若本案採購案迄今仍未被揭發,這些記者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把柄為花蓮縣政府掌握,如果有一天,花蓮縣政府發生弊案,這些記者真有辦法盡職扮演監督之角色,而不會遭人相脅?經利益衡量後,這些記者可能為換得個人清譽或保全記者工作,不得不犧牲其擔負之監督政府職責,此即「拿人手短、吃人嘴軟」的最佳例證。
⒍最後,僅舉一事例說明本案採購案得標人鄭志貴曾遭干預報導作結,鄭志貴因本案採購案遭原住民族電視台調查時,明確在其撰寫之報告中稱:原視於102年8月19日播送之新聞遭時任縣長傅崐萁當面質疑為何要播報該新聞,致其夫人徐榛蔚很受傷等語,此有該則影音新聞檔案擷取照片(上證七,本院卷一第67頁)可佐,此或可適切說明被告4人辦理本案採購案之背後動機。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採購案難認欠缺採購目的而無採購之必要性:⒈被告謝公秉與不詳記者談話時,確有稱:你就一個月給他寫一篇那個、輿情的那個,直接交給我,啊那個費用,總是你要東採訪西採訪、有一些的費用、基本的費用啦,看是5萬塊,那我就叫林處長(指被告林金虎)直接就提領給你,只有你知、我知,還有處長」、「明年是卸任的一年,也是可能他太太如果獲提名以後要選舉的一年,本來就比較複雜、比較繁忙,地方的這個情勢也瞬息萬變,我們需要很精準的去了解與掌握」、「我不是要你去做、好像去做SPY,如實反應,不是要叫你去做抓耙子,也不是要你去打聽人家的消息…以你的職業倫理道德,你也不會去做」、「我以前跟著宋先生,所以非常了解官方機構有時候對民眾、民情的掌握,有時候是會也很多盲點,所以以前宋用了很多體制外的單位。
一個首長要做得好,不是你官方宣傳說多好多好,有些地方真的要一些體制外,所以為什麼以前蔣經國(有)民間好友,對不對?民間好友就是政府機構外,但是民間好友曝光、過度曝光,那也無效啦」等語,此經原審勘驗精鏡傳媒公司提供之鏡週刊新聞內幕影音光碟(下稱鏡週刊影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8-280頁),並有該光碟扣案可證。
是被告謝公秉與記者對話時,確有明確指出因官方機構對民眾、民情的掌握,會有很多盲點,希望透過記者來進行此項工作,並如實反應給花蓮縣政府之目的。
⒉證人即被告謝公秉於原審結證稱:因民選首長施政要體察民意、回應民意,那時是傅崐萁縣長最後一任,我認為大家會用放大鏡檢視縣長,所以建議他要找出自己施政的盲點,縣長同意後,我想想能了解輿情就是新聞科,才請新聞科科長,轉達縣長想要了解輿情,有哪邊做不好的要挖掘出來改進,黃科長及林處長跟我說他們決定用在地記者,因在地地者用不同的面向,且在地方短則10幾年,長則30年,對地方問題可深入了解,這才是我們需要可從不同角度、不同面向去了解施政缺失,我覺得理由、方向正確,我就同意。
我對採購不了解,我表明希望借重他們對地方的了解,把我們沒有做好的地方挖掘出來,花蓮那麼大,人家東奔西跑,我基本想法是應給人家一點合理的酬勞。
我當時有說「你知、我知,還有處長」,但我的前提是希望他們幫忙挖掘真相,去的時候不要告訴人家說是代表縣政府,希望匿名幫縣府了解一些狀況,才會如此說。
我覺得請人家做事,應該給人家合理的報酬,我說5萬元有點信口開河,後來處長說我根本外行,根本不可能這樣等語(原審卷七第229-231、233、237-238頁)。
⒊證人即被告黃微鈞於原審結證稱:106年採購案是副秘書長指示辦理的,當時副秘書長跟我說,傅縣長之任期內想要做體察民情、縣政資料庫的蒐集或建立,所以要辦這樣的採購案。
當時經過同仁討論後,覺得找當地記者來進行採購,最能夠達到我們採購效益,討論出結果後,我們有逐級報告,報告完才上簽,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都知道要找特定記者議價。
在我採購經驗裡,曾辦過之案子因公開評選之結果,由北部之媒體或顧問公司來承攬花蓮縣政府之標案,因他們不了解當地,所以做出來的東西跟我們要的採購目的差別很大,所以我們討論時認為最了解當地民情的,當然是當地之媒體,他們天天在當地各個角落跑新聞也好,或是一些民情,他們是最了解的,討論結果認為由記者來承攬是最適合的,才會找當地記者來承攬。
當時會找特定記者而非媒體,是因我之前有個採購案,是要寫30個素人在花蓮的故事,當時是公開評選,得標的廠商是天下雜誌,那時他們沒有來花蓮深入做報導,是用寫手來寫,那30個故事我退件非常多次,那時我強烈要求他們一定要派人來當地走訪,後來他們才派人來花蓮寫,我們才驗收通過,基於這樣的理由,我們覺得找媒體來做這樣的標案,不太符合我們的採購目的。
本案我們找的記者是分屬不同媒體,不找記者所屬的媒體,是因媒體公司不見得找當地之新聞記者來寫、拍攝這樣的東西,可能會把案件委託編輯部來處理,編輯部通常不會實地到你要的地方來做實地採訪,所以我覺得要找長期在花蓮深耕、了解花蓮的在地記者來做。
我們會找不同之媒體記者,就是要呈現不同之觀點。
當初我們採購的真正目的,是為了建立縣政素材資料庫及輿情蒐集。
106年9月開始辦,再來就是107年上半年度,107年上半年度之執行期限到107年6月30日,辦理完成後,我們在107年7月,經過新聞科同仁整理履約繳交之成果後,當月就由承辦人被告黃淑貞上簽一個施政建議,就是要提供長官審視是否可做後續的利用,我們也在等長官指示,等到9月12日傅縣長就因案解職了,所以這個案子就沒有再繼續下去等語(原審卷七第203-204、206-210頁)。
又被告黃微鈞於103年擔任新聞科科員辦理103年花蓮幸福城市感動故事專刊編印委託專業服務案時,確有得標廠商天下雜誌履約繳交之標的有多處文字、圖片被註記要求刪除、更改內容之情形,有該服務案之決標資料及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3日府行聞字第1120027898號函檢送該服務案之資料(外放)存卷可稽(原審卷六第273頁、外放卷第73-176頁)。
⒋證人即被告林金虎於原審結證稱:當時黃科長跟我說副秘書長說縣長要到任了,要建立一些資料庫,作為施政之參考,我們採購的目的就是建立資料庫。
黃科長跟我說他們研究結果認為洽請特定記者來採購,採限制性招標應可達到採購的目的及效益,我說好,就按這樣來辦理。
他們簽上來時,只要沒有違法,有合乎採購法,我就核章呈上。
當時找很多記者不是我設想的,被告黃微均他們研究結果,找在地記者來做是最恰當的,最能達到我們採購的效益、目的,我也認同。
我不知曾萬昌不是記者,我對所有記者都不清楚,採購案是由業管單位新聞科來處理運作,我不需了解那麼多,我只負責管理他們採購有無違法而已,只要沒有違法,我就核章呈上。
我認為每個記者跑的不一樣,所以找很多記者來辦理限制性招標,是符合不同需求條件分別辦理之情形,所以新聞科他們研究結果認為要達到採購之目的及效益,務必要用限制性招標,要找我們這邊的在地記者來做是最恰當的,我也同意他們的決定,找哪些記者是新聞科即採購單位來決定。
被告謝公秉說「你就一個月給他寫一篇輿情的那個,直接交給我,啊那個費用,總是你要東採訪西採訪有一些的費用、基本的費用啦,看是5萬塊,那我就叫林處長(指被告林金虎)直接就提領給你,只有,只有你知、我知,還有處長」時,我有在場,我覺得他或許是基於邀標的理念來說,但我怎麼能去拿5萬元給人家,他說的是外行話,因縣政府所有之財務支出,是由財政處支出,因他是副秘書長,我當場也不敢跟他講等語(原審卷七第220-222、224-226頁)。
⒌證人即被告黃淑貞於原審結證稱:當時黃科長跟我說要辦理資料收集的採購案,說要蒐集縣長活動的資料庫,106年的時候,科長有說好像被告謝公秉說要蒐集的。
當時記者名單是科長給的,我在新聞科之角色算是內勤,對記者不是很熟悉,就我了解名單上的人好像都是駐花蓮記者。
我辦理本案採購案,從來沒有人跟我講過是透過記者去蒐集資料、給予報酬,來避免記者將來對花蓮縣政府或傅崐萁縣長做負面報導。
科長跟我說要辦縣政宣導之資料庫,包含影片及平面的,科長有跟我及另名科內同仁討論用怎樣的方式來辦理比較好,當下我有說用公開評選之方式辦理,科長有說明曾發生一些案子採公開評選的方式辦理,採購的效能比較不好,因公開評選可能找的是外地廠商,比較不了解花蓮在地的情況,所以後來討論結果才會用個別找記者做限制性招標方式來辦理。
我們認為找不同記者分別辦理是屬不同需求條件,因科長有說明希望素材的多元,可能在線的那些記者,有原住民台、客家電視台、比較偏藍的中天、比較偏綠的三立,他們個別之拍攝手法會有不同,專業也比較不同,不同電視台之記者屬性不同,可能會呈現不同的報導,當時沒有將這樣不同需求條件標明在招標文件內,因我們都用通用的招標文件,當下想說他們都是專業的記者,應該都知道自己要拍攝什麼,所以沒有特別限制一定要拍什麼等語(原審卷七第175-176、179-181頁)。
⒍證人李汪勝於偵查證稱:當時被告黃微鈞跟我說花蓮縣政府有輿情要蒐集,問我有什麼意見。
他當時問我認為縣政有無缺失,我就我所了解回答他。
他又說不須我這樣回答他,他說他們要做資料蒐集,後來再聊下去才知是有一個標案,他希望我去投標等語(偵卷七第484頁)。
⒎依證人鄭志貴、廖威凌、吳政諺、洪本翹、張國興、陳俊宏、蕭可正、吳采勳、吳采鴻、張益鈞(107年影片採購案之邀標對象,惟未參與投標)、何國豐(107年平面採購案之得標人,任職於更生日報)之證述,可知其等均被告知要拍攝縣府活動宣導影片、蒐集輿情,並未被告知不要報導負面消息。
復參卷附證人張國興於106、107年間及證人李汪勝於107年間對花蓮縣政府、縣長之報導,可知有諸多負面報導,證人何國豐更於履約標的提出諸多施政之批評。
依上,足認被告4人辯稱辦理採購之目的是為了解民眾對花蓮縣政府及縣長施政的感受、建議,蒐集呈現縣府做的好及不好、施政不足之資訊、縣長相關活動等相關報導,供作施政回顧、檢討及未來施政參考,並非無稽。
此亦經原判決於理由六㈠2、3、4敘述甚詳(原判決第18-22頁)。
⒏106年及107年影片採購案分別由被告黃淑貞於106年10、11月及107年1月簽辦,最後驗收日分別為106年12月21日及107年7月6日,此觀原判決附表三、四之記載即明,是被告黃淑貞於106年影片採購案驗收完畢後,隨即辦理107年影片採購案。
又被告黃微鈞於107年影片採購案驗收完畢不久,即指示新聞科同仁將本案採購案各得標人履約資料之主題及施政建議,彙整建立施政建議文稿、圖檔、影音檔之資料庫分類另存,並由被告黃淑貞於107年7月24日將文稿簽請各級長官核閱等情,有該簽文及附件(施政建議)附卷可稽(偵卷十一第321-398頁)。
而被告黃淑貞依被告黃微鈞交代將本案採購案得標廠商建議彙整上簽,是因原本就想除了素材外,還要聽聽記者的建議;
施政建議內容是黃科長分工給新聞科同仁來做,是把這些素材去做整理等情,亦據被告黃淑貞供述及證述明確(偵卷九第712-713頁、原審卷七第193-194頁)。
然未及2月,時任花蓮縣長之傅崐萁即因他案入監服刑,並於107年9月12日為內政部解職在案,故本案採購案所取得之影片,在108年1月18日花蓮縣審計室抽查時,固查無任何使用紀錄,尚難執此逕為辦理本案採購案時並無採購目的及必要之認定。
⒐新聞科之業務職掌包括「輿情掌握與反應」,有檢察官提出新聞科業務職掌網頁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
又縣實行縣自治、新聞行政屬縣市自治事項,憲法第121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參照釋字第498號、第553號解釋)。
傾聽民意,找出過去施政缺失及未來施政之方向,藉此提高人民之認同,實為體現為民服務之執政團隊所應為,而輿情掌握及反應實無特定方式,運用臉書粉絲專頁固不失為方式之一,惟絕非唯一方式,因並非所有縣民均為臉書使用者,必須透過不同之管道、方式才能得到多元之資訊。
花蓮在地記者依其專業及工作需求,顯然更易於見聞民眾對縣府施政之真實反應,對花蓮縣政府之具體施政確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故透過花蓮在地記者之觀點、取材及報導,實不失為蒐集輿情之有效途徑至明。
且新聞行政既屬縣市自治事項,辦理本案採購案之新聞科人員就其業務職掌事項即輿情掌握與反應,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依其專業判斷決定辦理採購,自應享有自主與獨立地位,其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⒑綜上,被告4人所為辦理本案採購案之目的係為蒐集輿情,反應民意,作為花蓮縣政府施政參考,因此辦理本案採購案之辯解,尚可採信。
㈡本案採購案採用限制性招標,分別與不同人員辦理採購,難認被告4人係故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⒈工程會99年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900041120號函頒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中包含第16款㈤「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未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嗣工程會107年5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700162400號函修正第16款㈤為「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未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有工程會99年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900041120號函及該函之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51-58頁)。
又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另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將「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分別辦理者,非屬分批辦理,而係分別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
至上開規定所稱「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屬個案事實認定,應視該採購標的性質及需求特性等綜合判斷。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可否分批辦理,應先確認是否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將「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之情形;
按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7年3月8日修正前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機關依上開規定,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即可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本會認定。
因無需本會認定,本會無審查機關依上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之標準。
至上開「適當理由」,應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另工程會88年9月9日(88)工程企字第8813610號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依不同標的等分別辦理者,非屬分批辦理,不適用本法第14條規定。
工程會於107年3月8日以工程企字第10700063160號令修正發布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條之規定,即將第1項第2款刪除須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之規定,以利機關彈性運用採購策略;
第2項刪除上級機關應加強查核監督之規定,回歸由上級機關視個案情形監督,以符合政府法規鬆綁原則等情,有工程會111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10011982號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47-261頁)。
查本案採購案最遲於107年1月23日完成決標,此觀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得標日期即明,自應適用上開107年3月8日修正前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條之規定。
⒉被告黃微鈞經被告謝公秉指示辦理輿情、縣政蒐集之資料庫後,遂向被告林金虎報告,經被告林金虎指示依採購法辦理,被告黃微均因先前承辦之採購案,曾有經公開評選之外地得標廠商,較不了解花蓮在地情況,致與原欲達成之採購目的及效益有所落差之經驗,與被告黃淑貞等新聞科同仁討論、評估結果,認為向在地記者辦理採購最能達到輿情、縣政蒐集之目的及效益,且認為不同記者之拍攝手法、專業不同、分屬不同屬性之電視台,可能呈現不同的報導,屬不同需求條件,因此決定找在地記者辦理平面及影片採購,已詳如上述。
負責主辦之被告黃淑貞因新聞科原編列「整合各局處辦理各項活動之平面、廣播、電視、形象廣告製作等各項媒體宣傳費及籌辦縣政宣導素材資料蒐集建立」計畫費用至106年9月29日止僅餘20萬餘元,乃於106年9月30日以為辦理「縣政宣導素材資料蒐集建立」,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為由,簽請核示可否動支第二預備金辦理,簽文會辦主計處及財政處,並逐層送至第一層即秘書長、縣長,經獲同意等情,有該簽稿會核單、簽文、縣政宣導素材資料蒐集建立預估費用明細表(含項目、單價、數量等)及106年第二預備金匡列數(詳列原編列預算數、賸餘數及擬動支數)、截至106年9月30日整合宣導費預算剩餘數存卷可參(偵卷九第35-42頁)。
被告黃淑貞確定有辦理之經費後,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除吳采鴻以外之人及溫嘉楷)、106年11月1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吳采鴻)簽辦106年影片採購案,簽文說明均詳予敘明上開人員分屬不同電視台及工作室,且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均有所不同,擬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屬不同廠商依不同需求條件,分別委託不同記者辦理,並以每人經費18萬元辦理採購,屬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鑒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記者長期深耕花蓮地區媒體界,不論於報導方法、取材方向及新聞處理手法等,均表現非凡,對於縣府施政作為可給予良好建議,因分別任職不同電視台、新聞台及工作室,資源相當豐富,可透過其豐富資源及宏觀之視野,提供縣府未來施政宣傳之重要參據及素材,經考量技術、品質、效益,為利執行成效,請同意依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之情形,不採公告方式辦理,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分別洽請簽文所載之人辦理議價之意旨,簽文並會辦採購行政科、法制科(以上2科均未加註意見而予核章)、財政處(記載「旨案擬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之意見)、主計處(記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該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故本案採購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本處予以尊重」之意見),並逐層送至第一層即秘書長、縣長同意後辦理;
被告黃淑貞另於107年1月2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張益鈞)簽辦107年影片採購案,並以與106年影片採購案相同之理由,簽請採限制性招標,以每人經費29萬4,000元辦理,簽文亦會辦採購行政科、法制科(以上2科均未加註意見而予核章)、主計處(同106年影片採購案之意見)、副秘書長(即被告謝公秉,記載「強化落實政策依規定辦理」),並逐層送至第一層即秘書長、縣長同意後辦理等情,有各該簽稿會核單、簽文及附件(敘明擬邀請對象之任職、工作表現、執行項目及經費等項)附卷可稽(偵卷九第43-47、83-107、143-167頁)。
又被告黃淑貞分別於106年10月6日簽辦「106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下稱106年平面採購案)、107年1月2日簽辦「107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下稱107年平面採購案),均以與本案採購案相同之採購理由,簽請採限制性招標,洽請王燕華等分屬不同報社之記者(106年擬邀之記者共6人,每人經費15萬元;
107年擬邀之記者共3人,每人經費29萬4,000元)辦理,同樣會辦與本案採購案相同之單位,並逐層送經秘書長核可辦理之事實,亦有各該簽稿會核單、簽文及附件(敘明擬邀請對象之任職、工作表現、執行項目及經費等項)附卷可稽(偵卷十一第447-450、459-469、399-407頁)。
⒊按同為記者,即使針對相同之事件,因每個人的專長、看待人事物之角度、觀點難期一致,報導之面向及文字就會有差別。
又不同電視台之閱聽群眾的族群、政治立場偏好各有不同,任職於不同媒體之記者本即存在取材、觀點之差異性,呈現出來之報導內容自有分別。
⒋李汪勝於97年經年代電視派駐花蓮擔任記者後即認識曾萬昌,並共同創設大都會攝影工作室,合作拍攝攝影作品,近幾年該工作室未繼續,曾萬昌則擔任花蓮好好玩粉絲團之發文小編;
曾萬昌約於103年前因興趣關係,開始擔任李汪勝臉書粉絲專頁花蓮好好玩之小編,工作內容是拍攝好玩、好吃的事物,製作圖文及撰稿,張貼於該粉絲專頁上及回覆粉絲留言。
李汪勝於106年經被告黃微鈞邀標時,表明無意以個人名義投標,向被告黃微鈞說明曾萬昌為其昔日工作伙伴,長期深耕花蓮,對花蓮很了解,任職於大都會工作室,其可協助曾萬昌執行,可否由曾萬昌參與投標,經被告黃微均允諾後,曾萬昌經李汪勝告知有意參與投標,但因未有政府標案之投標經驗,就委託李汪勝全權處理相關事宜等情,業據李汪勝、曾萬昌證述在卷(偵卷七第212-214、235、194頁;
偵卷第十二151-152、167-168頁),核與被告黃微鈞所為:106年原擬邀標之記者李汪勝表示不承接,向我介紹曾萬昌雖不是記者,但有攝影工作室,長期在花蓮各個角落,觀察到很多事情,對花蓮很了解,且他會協助曾萬昌,一樣可以達到我們採購目的,才將曾萬昌列為邀標對象之供述相符(偵卷十二第6-10頁)。
是曾萬昌雖非記者,惟屬自媒體之臉書花蓮好好玩粉絲專頁從業人員,負責拍攝花蓮好玩、好吃的事物,製作圖文及撰稿,而花蓮在地之吃喝玩樂與民眾及花蓮縣政府之建設、政策均有關,且曾萬昌已持續該工作數年,自屬具有一定媒體經驗之人,而李汪勝復向被告黃微鈞承諾會協助曾萬昌履約,被告黃微鈞因此認曾萬昌可達到採購目的而列為邀標對象,在被告林金虎、謝公秉亦尊重其決定後,被告黃淑貞依被告黃微均指示據以上簽辦理,難認被告4人之決定悖於事理。
⒌本案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係簽請時任花蓮縣政府秘書長之顏新章核准後辦理,並由其核定底價,顏新章於偵訊陳稱:在106、107年擔任花蓮縣政府秘書長期間,各局處所有要到一層即秘書長、副縣長、縣長的公文都要送到我這裡。
106年9月30日動支第二預備金辦理採購之業務,應該是新聞科簽上來的。
我看到這個公文後並沒有跟其他上級主管討論,他們送到我這裡後,我看各單位都沒有簽不可的意見,我就批如擬。
被告謝公秉不會批示公文。
我不知道為何會找這些記者及相關攝影人員,我不能去干涉這個。
承辦人簽出來沒有說不可以,其他會辦單位也都沒意見,所以我就批示了。
預備金本來就可以用,只是要會主計處,因經費是主計處在控管的。
該簽文附件所載之價格,是承辦單位估算的,這是他們的業務,他們是專業的,且也有其他會辦單位,我會審核有無不法,及看會辦單位之意見,如果會辦單位沒意見,我就會依照他們簽的內容批示。
本案採購案採用限制性招標邀請特定記者議價,這是主辦單位提出來後,會辦其他單位,我再依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進行審核,因會辦單位都無意見,我就批示同意。
本案採購案未採公開招標方式,而採用向在地記者邀標,我認為沒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等語(偵卷八第574-577、579-580頁)。
其於監察院調查時亦供稱:我認為本案採購案並無違法,因為經過法制科、採購科、財政處、主計處、秘書等審核,上面都有法務同仁等人會章,本縣法務同仁中,有2位具有律師高考及格資格,經他們會章沒問題,所以我認為應是合法等語(公懲卷一第94頁)。
且顏新章於本案採購案簽文核章同意及核定底價之行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尚乏實據足以認定其具有圖利本案採購案得標人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主觀犯意,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涉有圖利罪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4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偵卷四第461-483頁)。
⒍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為編撰「關西縣志」,欲遴聘史學專家、學者或地方耆老擔任主編或撰稿人,因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函詢工程會,經工程會覆以:同一計畫分別聘任編輯及撰稿人,如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非屬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辦理,有工程會88年8月9日(88)工程企字第881154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七第303頁)。
另關於採購圖書之作業方式,每一種圖書之需求,可視為一個採購,得視需要分別辦理。
其將數種圖書彙整後向同一供應商一次採購者,視為一個採購,亦有工程會88年7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1009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頁)。
足見工程會肯認為達編撰縣志之目的,可分別聘任不同人擔任編輯及撰稿人,另於購買多種圖書時,亦可向不同之供應商分別辦理採購。
⒎本案採購案事後經中央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於共通性缺失部分,固認簽文未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之適當理由,亦未分別敘明記者之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不同之處,以未針對個案情形之籠統理由簽辦邀請指定記者議價,難認符合修正前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偵卷六第119-122頁)。
惟工程會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屬個案事實認定,應視該採購標的性質及需求特性等綜合判斷;
機關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即可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該會認定。
因無需該會認定,該會無審查機關依上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之標準,業如上述。
參以是否敘明適當理由之判斷,涉及主觀認定,標準自有差異,被告黃淑貞於本案採購案之簽文既已載明擬邀標之人員分屬不同電視台及工作室,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均有所不同,屬不同廠商、不同需求條件,簽請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旨,並於簽文附件明確記載各人任職之電視台及工作室,會辦單位即採購行政科、法制科對此採購方式均無意見,主計處亦尊重採購人員採此採購方式之決定,並經秘書長顏新章核准,顯見會辦單位及秘書長均認為本案採購案簽文已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議價之適當理由,且符合不同廠商、不同需求條件可分別辦理之情形,因而尊重承辦採購單位專業裁量之採購決定至明。
是本案採購案之簽文及附件之記載,縱事後經稽核結果認有上開缺失,然缺失乃疏忽失誤,故意則是存心、有心、有意,二者顯然不同,實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106年11月1日另簽請同意洽台視記者吳采鴻辦理106年影片採購案,是因當初忘記納入吳采鴻,後來才增加;
本案採購案簽文所載之記者人選就是駐地跑花蓮縣政府而常接觸之記者,係由被告黃微鈞指定,屬建議名單,待簽准後,詢問結果有人婉拒等情,業據被告黃微鈞供明在卷(偵卷九第10頁)。
而記者溫嘉楷於106年接到被告黃微均邀標時,明確表明因所任職之公視不允許記者私下接案而拒絕等情,亦據證人溫嘉楷證述無訛(偵卷十一第4頁)。
依上,本案採購案簽文所載之吳采鴻及107年影片採購案簽文所載之張益鈞,均為在地記者,核與本案採購案係以深耕、熟悉花蓮之在地記者為邀標對象辦理採購之目的相符,檢察官徒以106年影片採購案簽文未記載以吳采鴻取代溫嘉楷及107年影片採購案簽文未記載以張益鈞取代洪本翹(106年影片採購案得標人)之具體原因及彼此報導、取材、處理手法有何異同之處,而可互相取代之理由,遂認簽文未載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特定廠商議價之適當理由,自無可採。
⒐本案採購案得標人陳俊宏於調詢及偵訊固證稱:被告謝公秉說標案要拆成10萬元以下,才不用公開招標等語(偵卷八第7、33頁)。
惟106年、107年影片採購案係分別簽請擬以每人18萬元、29萬4,000元經費辦理採購獲准,且106年核定底價為17萬6,400元,107年核定底價則為28萬2,000元及28萬3,000元不等,是陳俊宏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檢察官以上開陳俊宏之證述,執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即不可採。
⒑綜上,本案採購案係依法簽報核准而採用限制性招標,難認被告4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故意。
㈢本案採購案之得標人曾萬昌難認僅為李汪勝之人頭:⒈曾萬昌於106年間經李汪勝告知有106年影片採購案招標之事後,即表達參與投標之意願,並全權委託辦理投標事宜,被告黃微鈞則因李汪勝之告知及承諾協助曾萬昌,而同意曾萬昌投標,已如上述。
且李汪勝代理曾萬昌出席本案採購案之投、開標時,均有依法提出曾萬昌委託李汪勝代理投、開標事宜之委任授權書,有委任授權書附卷可佐(偵卷七第269、376頁)。
⒉曾萬昌於106年12月13日取得106年影片採購案報酬16萬2,907元,同年月15日轉帳15萬2,907元給李汪勝。
107年影片採購案之報酬分3次取得,107年3月15日取得8萬7,830元,同年月16、17、18日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2,830元給李汪勝;
107年5月8日取得8萬7,831元,同年月9日轉帳82,831元給李汪勝;
107年7月5日取得8萬7,784元,同年月7、8、9日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2,784元給李汪勝,固有曾萬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李汪勝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土銀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七第461-466、469、471、473-475、477、479頁)。
惟證人曾萬昌於原審結證稱:本案採購案是我與李汪勝合作,當時未細談如何分工。
得到報酬後,我拿的比較多,我有部分投資花蓮好好玩剛成立之混花蓮(有限)公司等語(原審卷六第166-168頁)。
證人李汪勝於原審結證稱:本案採購案我是曾萬昌的代理人,他授權我處理投標之相關資料及參加投標、開標等等。
我與曾萬昌一直是工作夥伴,我協助做的部分我會拿我應得的報酬。
我跟曾萬昌在花蓮有個攝影工作室,現在那邊已停止了。
我們是按基本勞務狀況分配本案採購案得到的報酬,花蓮好好玩的混花蓮有限公司那時剛好成立,有請曾萬昌把部分金額轉投資該新公司,公司是網路電商平台,曾萬昌匯到我帳戶之金額包括我應得及他要投資該公司的部分等語(原審卷六第144、147、150、153、155-156、160頁)。
又混花蓮有限公司係於106年10月23日核准設立,李汪勝為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1頁)。
參酌曾萬昌將其應分配給李汪勝之報酬,連同其投資混花蓮有限公司之款項一併轉入李汪勝個人帳戶,核與常情無違,實難單憑曾萬昌取得報酬後,將多數金額轉入李汪勝個人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曾萬昌取得之報酬僅係借名給李汪勝投標之人頭報酬。
⒊依上,李汪勝固為被告黃微鈞原擬邀標之對象,惟經其表明無意以個人名義投標,介紹曾萬昌之經歷並推薦予被告黃微鈞,經被告黃微鈞認可後,被告黃淑貞即依被告黃微鈞指示以曾萬昌為邀標對象上簽獲准,可見採購單位人員係以曾萬昌為對象辦理相關採購事宜。
然因李汪勝提出合法之授權書,由其擔任曾萬昌之代理人,在此情形下,承辦本案採購案之被告黃淑貞以李汪勝為聯絡對象,由李汪勝參加投標、開標、繳交履約光碟,及在李汪勝所交付之履約光碟上記載「汪勝」(偵卷十七第159-162頁),以資識別,於法無違。
檢察官執此逕認曾萬昌僅係李汪勝之人頭,並無理由。
㈣106年及107年影片採購案底價的訂定,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規定,決標前亦有實際議價:本案採購案事後經中央稽核小組稽核結果,於共通性缺失部分,固認有未於訂定底價前先參考廠商報價或估價單之情形(偵卷六第120、122頁)。
證人王麗鳳、周穎蔓於偵訊均結證稱:在稽核會議中,經花蓮縣政府出席之承辦人員告知,他們在訂定底價前,沒有參考廠商的報價或估價單等語(偵卷四第101頁)。
惟查:⒈被告黃淑貞供稱:106年影片採購案簽文附件委託每位記者拍攝之影片數量及單價(3片、每片6萬元)是被告黃微鈞決定的;
107年影片採購案簽文附件委託每位記者拍攝6片影片也是被告黃微鈞決定的,她告訴我每片單價不要超過5萬元,所以我訂為4萬9,000元等語(偵卷九第509、517頁)。
且上開價格依被告黃淑貞擔任新聞科總務,科內核銷都由其經手作預算控管,在登打相關資料時大概知道曾經辦理過的影片採購,有7萬元、6萬元、快10萬元,故其認係合理價錢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淑貞結證甚詳(原審卷七第181-182頁)。
又證人即被告黃微鈞結證稱:本案採購案價格之訂定,是因新聞科承辦過非常多拍攝影片的案件,我的參考值是從101年至106年相關執行過的標案或一些承辦的案件,去取平均值,這樣的金額在市面上是合理的,記者也比較容易接受。
本案採購案都是我主持開標的,在決標過程中我參考的廠商報價就是他們的標價等語(原審卷七第211-212頁)。
佐以本案採購案簽文之附件均有上開採購單價之記載,簽文會辦之主計處、採購行政科、法制科均未就單價表示意見,足見該單價合於市場行情。
⒉本案採購案各投標人之花蓮縣政府各項招標底價單,其上關於「勞務名稱」(即採購案名稱及投標人姓名)、「開標日期」及「承辦單位擬定底價金額」(含採購預算金額及擬定底價)欄位之內容,均已繕打完成,且「擬定底價人簽章」欄上蓋有「科員黃淑貞」、「新聞科科長黃微鈞」、「行政暨研考處處長林金虎」之職名章,而「本府最後核定底價金額」欄係手寫金額,「最後核定底價人簽章」欄上則有顏新章之簽名,並檢附底價分析表,含採購預算金額及建議底價明細(品名、數量、單價等)。
又被告黃淑貞於本案採購案開標前,均有製作花蓮縣政府勞務採購開標報告單(下稱開標報告單),載明辦理開標及議價之時間、地點及由被告黃微鈞主持,請主計處及政風室派員監標,並請一併核准指派授權主持決標人員於議價時擔任底價核定人,以利當場辦理議價作業之旨,會辦政風處及主計處均表明不派員監辦,嗣依法送第二層由被告林金虎代為決行等情,有底價封內之花蓮縣政府各項招標底價單、開標報告單、簽稿會核單等存卷可參(偵卷十五-十七)。
則依被告黃淑貞呈送核定底價之底價分析表,可知其係以簽請辦理採購核准之預算價略減一些作為建議底價,且被告黃微鈞業經授權於主持開標、議價、決標時,擔任底價核定人。
⒊本案採購案底價是由被告黃淑貞先依預算金額酌減一點點後訂定建議底價後,再呈給秘書長顏新章核定底價,並有簽請同意授權決標議價之主持人為底價核定人,因限制性招標的議價要參考廠商的報價來核定底價,我們一開始沒有得到廠商報價,所以只好簽准主持人依現場廠商報價來決定有無需要調整底價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淑貞結證明確(原審卷七第182-183頁)。
且證人顏新章於偵訊結證稱:本案採購案之底價是我核定的,我核定的依據是原本的預算及承辦單位的底價,我就衡量一個百分比再決定等語(偵卷八第577、579頁)。
⒋投標金額係由投標人自行決定,投標人依法有3次減價機會,而本案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均有載明採購預算金額、廠商標價不得高於預算,故投標人以預算金額作為投標金額,核無不可。
查本案採購案之投標人均以預算金額作為投標金額,被告黃微鈞主持開標、議價時,106年影片採購案之投標人經減價1次或2次而低於核定底價;
107年影片採購案之投標人經減價3次而低於核定底價或經減價1次、2次後逕予底價承作,被告黃微鈞因此決標予各該投標人等情,有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標單、廠商估價單等附卷可稽(偵卷
八、十五-十七)。被告黃微鈞經授權於主持開標、議價、決標時,擔任底價核定人,以利當場辦理議價作業,已如上述,而投標人提出之廠商估價單應為其標價之計算情形,以供被告黃微鈞參考有無調整原核定底價之必要,然觀諸上開本案採購案各得標人之廠商估價單所載金額均為得標金額,而非投標金額,實與上開廠商估價單應記載之情形不合。
而證人鄭志貴在投標前有先寫廠商估價單,投標前沒有人向其提及標案之底價,開標時因被要求減價,故後來有重寫廠商估價單,將其上之金額改為得標金額等情,業經證人鄭志貴證述明確(偵卷七第5頁)。
又證人洪本翹結證稱:廠商估價單的阿拉伯數字是我填寫的,我是依議價之金額填寫等語(偵卷七第598頁)。
是被告黃微鈞供稱:開標資料所附之廠商估價單係表頭錯誤,應該是「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表上之金額必須與得標金額一致,是開標完由得標人親自填載,故其上所載之金額均係議價後之得標金額等語(偵卷九第24頁)。
核與證人鄭志貴、洪本翹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黃微鈞之供述,應非虛妄。
復參酌被告黃微鈞所為主持開標、決標過程中,參考的廠商報價就是投標人的標價之供述,足見被告黃微鈞主持開標時,參考投標人之標價後,認原由顏新章核定之底價無調整必要,經實際議價後,因投標人自行減價已低於底價或表明以底價承作而決標予投標人,並由投標人於得標後親自在廠商估價單填載得標金額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依上,本案採購案係由被告黃微鈞參考過往多年辦理採購拍攝影片案件之價格,作為本案採購案簽文之預算金額,並由被告黃淑貞依核准之預算金額擬定建議底價,呈送秘書長顏新章核定底價,再由被告林金虎授權主持人即被告黃微鈞於議價時擔任底價核定人,依現場廠商報價來決定有無需要調整底價,以利當場辦理議價作業,而被告黃微鈞主持開標、議價時,依投標人提出之標價認原核定底價無調整之必要,經投標人自行減價後低於底價或以底價承作,被告黃微鈞因而決標於投標人,顯見決標前確有實際議價之情形。
是本案採購案固有未參考本案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報價而先簽請核定底價之情形,惟簽請核定底價所為之建議底價實有參考先前多年辦理影片採購之價格,且經核定底價後,尚有簽請授權主持人於議價時可參考投標人提出之報價,決定是否調整原核定底價之權限,換言之,開標主持人為最終底價核定者,此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所為「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之規定無違。
檢察官認本案採購案之底價訂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決標前未實際議價,並不可採。
㈤本案採購案之決標資料未於決標日起30日內彙送工程會或公告,難認係被告4人故意為之:⒈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為利機關作業有所依循,機關辦理逾10萬元之採購,其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規定辦理決標資料定期彙送者,彙送期限為自決標日起30日內,有工程會99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900208500號函附卷可稽。
⒉本案採購案未於決標日30日內彙送工程會或公告,此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
而被告黃淑貞當時因忙碌而忘記將本案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在決標日起30日内彙送政府電子採購網,直到107年間因為議員向新聞科調閱相關資料,整理資料上呈至處長謝明宏,經處長謝明宏告知欠缺決標公告之資料,才發現當時沒有將相關資料彙送,才在107年10月15日補彙送,非因調查站調卷才補彙送的,當時確實是忘記上傳,沒有任何人指示其不要將決標公告上傳,不是刻意不上傳等情,業據被告黃淑貞供明在卷(偵卷十一第273頁)。
被告黃微鈞亦供稱:決標公告沒有上網,是因我們科室的採購案真的很多,承辦人疏忽了,我們也懲處了等語(偵卷九第495頁)。
⒊花蓮縣政府新聞科106年及107年採限制性招標,而未於決標日30日內彙送工程會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所有採購案件共有40件(不含本案採購案),承辦人除被告黃淑貞外,尚有其他新聞科同仁,由被告黃淑貞承辦之案件計有16件;
另工程會稽核全國採購錯誤行為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1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無法決標者,亦同)、第62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本法第61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30日)之情形,其中106年分別508件(第1名)、86件(第28名)、50件(第62名);
107年分別為478件(第2名)、71件(第39名)、39件(第81名),有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24日府行購字第1090211985號函檢送該府106年及107年度間媒體宣傳採購案件查無決標公告資訊明細、違反採購法相關法條或有瑕疵情形(違反法令條款)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9、33-37、55-56頁)。
由此可知,全國辦理採購人員未遵期彙送或公告決標資料之情形,實非少見,且被告黃淑貞所承辦之採購案件,未將決標資料於決標日30日內彙送工程會或公告者,並非僅限於本案採購案,亦非新聞科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採購人員中唯一有此情形者。
⒋依上,被告黃淑貞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淑貞未將本案採購案之決標資料於決標日起30日內彙送工程會或公告,係出於故意所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有何指示被告黃淑貞不要依法彙送或公告之事實。
㈥本案採購案之驗收,難認驗收人員係明知違法仍予驗收合格:⒈本案採購案之履約標的均為拍攝機關各項施政、重大活動及行銷活動等影片,106年為3片、107年為6片,每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有履約期限,但無影片拍攝期間之限制,驗收方式採書面驗收,驗收時應檢附領據、成果影片光碟等文件備函送機關驗收,此觀卷存之採購契約即明。
⒉機關依採購契約約定採書面驗收,係由廠商檢附領據、成果影片光碟等文件備函送機關驗收,機關採購單位備具該書面憑證為之,驗收過程除有需廠商補充或說明之處,尚無需會同廠商人員,有工程會110年11月1日工程企字第1100023696號函檢送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7、31頁)。
是本案採購案因採購契約約定書面驗收,故主驗人員於驗收時未會同廠商辦理,自無不合。
⒊本案採購案之主驗人員於驗收時,係採書面驗收,廠商不會到場,由被告黃微鈞直接分派驗收人員。
被告4人均未曾向主驗人員指示要如何驗收。
驗收時會依被告黃淑貞提供之驗收紀錄、採購契約、影片,實際觀看影片,確認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及長度後,才會親自在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欄蓋章,如有問題就會請求修改,修改時會由承辦人重新製作驗收紀錄,如驗收不通過,會將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退回給承辦人修改。
影片的載體是光碟或隨身碟,只是儲存媒介不同,並非驗收時的重要之點,會去確認影片時間,是以加總之時間來認定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所有採購案件都是由招標之承辦人擔任驗收之紀錄,新聞科之採購承辦人都會先製作已繕打驗收過程、驗收合格等內容之驗收紀錄,這是為了節省時間。
有主驗人員簽名之驗收簽文上已繕打驗收時間,但也有可能是提前在其上所載之時間進行驗收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採購案之主驗人員林義庭、林宜叡、練育丞、楊芮涵、張雅亭證述甚詳(原審卷六第372、375-378、382、386-387、390-395、398-399頁;
原審卷七第41-42、44、46-48、50、58、60-66、73、76-82頁)。
可見本案採購案之主驗人員均係依據其等實際觀看履約影片之狀況,認與契約相符時,才會在事先製作驗收合格之紀錄上核章,此與被告黃淑貞供稱:我會將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事先繕打好,假如主驗人員驗收通過,就可直接在其上簽章,此是為了方便作業,加速驗收流程之作法,並非要求主驗人員一定要驗收合格,如主驗人員驗收時發現有瑕疵,我會再另行製作驗收不合格的紀錄交給主驗人員簽章等語(偵卷十一第287-288頁),互核相符。
是被告黃淑貞辯稱先行繕打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交予主驗人員,只是加速驗收流程之便宜作法,尚可採信。
⒋本案採購案之驗收,事後經中央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固認有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缺失(偵卷六第123-126頁),惟本案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約定採書面驗收,且未約定拍攝影片之時間,已如上述,故驗收人員於驗收時未會同廠商辦理,及驗收之影片非屬履約期間所拍攝之影片而予驗收合格,並無不合。
又驗收人員均有實際觀看影片,均係主觀上認為影片內容及長度與契約相符時,才予驗收合格,至於驗收簽文所載之驗收時間,並不一定是實際開始驗收之時間,有時也會提前開始驗收,亦如上述。
更何況,缺失與故意顯然有別,稽核結果既認屬驗收缺失,自難執此率認主驗人員有明知違法仍予驗收合格之故意。
佐以上開驗收人員林義庭、林宜叡、練育丞、楊芮涵、張雅亭在驗收結果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後,交由承辦人據以辦理付款予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中央稽核小組認有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驗收缺失,被移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其等主觀上有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實屬有疑,尚難遽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涉有上開罪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花蓮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四第461-483頁)。
⒌綜上,檢察官徒以本案採購案係由被告黃淑貞先行繕打驗收合格之紀錄,且事後經中央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認有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驗收缺失為由,逕認本案採購案之主驗人員僅是形式驗收,被告4人係明知違法而故意圖利得標人,實屬率斷。
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4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並未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從而,本案採購案之得標人即參與人吳采勳等12人因採購契約所取得之報酬,既屬合法利益,檢察官以其等取得之利益均屬因他人違法行為即被告4人之圖利犯行,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為由,聲請沒收,即無理由。
原審為被告4人無罪及參與人吳采勳等12人之財產不予沒收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參與人吳采勳等1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455條之28、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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