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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高仲慶
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戴尚謙
指定辯護人張瑋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5、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高仲慶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戴尚謙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高仲慶、戴尚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0、149-150、第231-232、241-2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高仲慶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高仲慶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
㈡被告戴尚謙自始坦承犯行,而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既認其符合自首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自首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難認允當。
㈢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戴尚謙係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至公共場所之凱撒KTV,並在大廳內將裝有子彈之彈匣及槍枝交予酒後之被告高仲慶,被告高仲慶組裝完成即至店門口擊發,被告戴尚謙於被告高仲慶擊發後隨即取槍逃逸,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卷內亦無其他可認被告2人所為有該條適用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亦認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空間,核無不合。是被告高仲慶以其持槍時間甚短,且在清晨開槍,開槍時槍口朝上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犯罪情節非重云云;被告戴尚謙則以只有在案發當天交付槍彈給被告高仲慶,未曾將之出示於大眾使用,對大眾造成之危害甚低云云,其等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無理由。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仲慶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戴尚謙則自始坦承犯行及自首犯行所節省之司法資源,被告2人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11-3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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