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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第2527號、第2937號、第3809至3812號,移併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16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132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固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予游鎮瑞,但其販毒行為只有1次1人,金額也只有新台幣(下同)7,000元,且尚未向游鎮瑞取得任何購買價金即遭查獲;既此,則其販賣對象顯為熟識之人,否則亦可能不知販賣對象姓名,亦不可能讓購毒者積欠價金之理,顯見被告並無大量販賣散播毒品之情形,本件確屬情輕法重。且被告只是與關係人互通有無而已,並無誘引本無施用毒品之人購買其所出售毒品之情形,與國內毒品流通氾濫、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無關,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似有不當。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除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外,另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不得販賣,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被告犯行不僅增加第三、四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及增加毒品之可近性,恐令施用毒品之既有人口繼續沉迷於毒癮外,更擴增毒品潛在之施用人口,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仍心存僥倖,任意販賣前開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應嚴加非難;且除前開販賣犯行外,被告另被查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且所查獲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甚鉅;惟以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已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亦提出花蓮縣消防局感謝狀、花蓮縣政府獎狀及家人身心狀況證明,有前開感謝狀、獎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原審卷二第139、141頁),及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兼衡其已離婚,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需要照顧祖母,從事餐飲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承熱心公益等情狀(原審卷二第135、139、141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屬從輕量刑。
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雖僅1次,販賣對象亦僅1人,惟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20包,且所遭查扣持有欲販賣之相關毒品數量不在少數,對於毒品擴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存有潛在重大之影響,且其犯罪動機在於販毒牟利,雖尚未取得對價,然係警偵積極速效辦案所得之成果,縱有未及取得價金之事實,於本案亦無從作為有利並足以撼動原審所量刑度之因子,考量原審對被告量刑區間係從最低刑度起跳,經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後,亦僅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7月(幾乎直接砍掉二分之一),量刑顯已從輕;且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壯年人,犯案時已逾而立之年,非毫無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完全可自行決定是否販賣毒品給他人而牟取價差利潤,卻不顧後果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游鎮瑞,所為即應承擔該當的法律制裁,又被告業經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更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為有理由。又本院既維持原審對於被告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則所宣告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2年有期徒刑,即與緩刑要件有所未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述緩刑之請求,亦難准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未充分考量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更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崔紀鎮、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碧玲
法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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