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12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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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浚峯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第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浚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羅浚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大麻菸草、大麻菸油予楊忠儒、胡紫妍。

㈡羅浚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及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同時販賣大麻及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之大麻膏予楊忠儒。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羅浚峯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證人楊忠儒警詢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96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楊忠儒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使用,其餘(證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楊忠儒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伊是送大麻菸草、大麻膏給他,沒有向他收錢,伊承認有轉讓。

胡紫妍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伊賣給她的大麻菸草與大麻菸油,實際上都是含有花草與大麻風味的精油而已,效果是助眠與讓心情愉悅,不是第二級毒品大麻,伊承認係詐欺云云。

㈡查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楊忠儒見面,並 交付大麻、大麻膏予楊忠儒,以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曾與胡紫妍見面,向胡紫妍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90頁),核與楊忠儒、胡紫妍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387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1頁至55頁、111年度他字第709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51頁至154頁、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3頁至74 頁),並有楊忠儒與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胡紫妍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iMessag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花警刑字第111001983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7頁至39頁、花警刑字第111001840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頁至14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2部分:⒈查證人楊忠儒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1月2日凌晨3點50分,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我說「改10」、「明天早上能送嗎?」指的是大麻10公克,我跟被告於中午約在吉安鄉仁里停車場,我拿現金16,000元給他,他給我大麻。

於110年12月9日晚上8點半左右,在被告家門口前,我跟他買5克的大麻,1克1,600元或1,800元,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是在被告家門口,被告無償轉讓送我一點點大麻膏。

於110年12月9日21時46分的對話紀錄,我問被告:「你那個膏要怎麼用好像沒什麼差」,被告回覆:「要燒到很熱」,我說:「教學一下」,就是在說被告無償轉讓的一點點大麻膏,我是單純向他購買(見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明確。

⒉且參諸被告與證人楊忠儒於110年11月2日之對話紀錄: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證人楊忠儒於偵查時所證述其於110年11月2日中午與被告交易大麻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楊忠儒就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內容及交易毒品暗語,諸如「改10」等字詞,亦能為合理、合情之具體證述,尤以,楊忠儒於前一天即110年11月1日,曾向被告稱:「5」、「同」等語,益徵證人楊忠儒於翌日向被告表示「改10」,確係指交易毒品之數量。

查證人楊忠儒既能清楚證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⒊再觀以被告與證人楊忠儒於110年12月9日之對話紀錄: 質諸上述對話內容與證人楊忠儒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與楊忠儒固然於對話紀錄中僅討論大麻膏之施用方式,但可佐證證人楊忠儒於偵查時證述其於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左 右,在被告住處門口前交易5克大麻,並獲贈大麻膏之情節 尚非虛捏,有前開對話紀錄可為補強,且證人楊忠儒除證 述其與被告交易大麻之外,另證述大麻膏為被告無償轉讓, 足見證人楊忠儒未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能清楚分辨被告販賣、轉讓之行為與毒品種類,是其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信度甚高。

⒋再衡諸被告與證人楊忠儒僅為一般朋友,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考量被告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於經手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時未從中賺取利益,缺乏利潤可圖,要無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時間、勞力,特別與證人楊忠儒碰面卻僅無償轉讓大麻、大麻膏之可能,且其2人既僅為一般友人關係,其何須先後2次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楊忠儒。

⒌證人楊忠儒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固證稱:我不記得且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毒品,且我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2日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太緊張,說錯了云云(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0頁)。

然查:⑴被告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該2次時、地交付大麻予證人楊忠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96頁,本院卷二第52頁),是證人楊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26頁),應屬迴護被告之詞, 尚難遽加採信。

⑵證人楊忠儒偵訊所述,有對話紀錄可稽(警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足以擔保補強其證述信用性,反觀,證人楊忠儒於本院審理所述,則與對話紀錄相左不符,其信用性非無瑕疵可指。

⑶證人楊忠儒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所述,不唯與其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他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亦與其警詢時所述不同(警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是援用警詢筆錄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非引用作為實質證據),考量警詢、偵訊筆錄作成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證據較為新鮮,對於證人楊忠儒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信用性,實難給予過高評價。

⑷如果證人楊忠儒於偵訊時或有緊張之情,然為何他能具體、明確陳述與被告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復又能指出編號2該次,被告有無償轉讓大麻膏,且偵訊時所述與其111年3月11日、6月10日該2次警詢陳述相符(警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可見,證人楊忠儒供稱,他是太緊張,才說錯云云,應無可採。

⑸況證人楊忠儒與被告間並無何不愉快、交惡情形(本院卷二第27頁),他於警詢、偵訊時,實無必要設計陷害被告。

又從證人楊忠儒於本院審理時的供述態度(遲疑、沈默,連警詢、偵訊作過筆錄乙節,亦回稱忘記、不記得)來看,其本院審理時供述,實難認具有信用性。

⑹至於證人楊忠儒於111年1月20日初次警詢時固陳稱,被告是無償提供大麻的(警卷一第18頁),但他於後續警詢、偵訊時已明確陳稱,係向被告購買取得,且被告亦供承,110年11月2日該次對話紀錄中提到的「改10」,就是10克的意思(本院卷二第53頁),查被告與證人楊忠儒並無何特殊交情(本院卷二第24頁),他豈會無償提供10克的大麻毒品給證人楊忠儒?故證人楊忠儒111年1月20日初次警詢證述信用性不高,不足以削弱他於偵訊時所述。

㈣附表編號3至6部分:⒈證人胡紫妍有於附表編號3至6所載時、地,先後4次向被告購買大麻菸草、菸油,且被告販賣時,有說販賣客體是大麻,會有很重、很臭的味道,我也會聞那個味道,就知道大麻臭臭的味道,且我將購得之物,轉賣給陳冠均、鍾佳霖2人,他們2人也沒有反映說是假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1頁),且被告與證人胡紫妍對話中,證人胡紫妍亦明確提到:而且好臭無法接受(警卷二第12頁),被告於對話中也有提及:「放心遇到我就沒有被騙可能」(警卷二第13頁),可見,被告應有於附表編號3至6所載時、地販賣大麻菸草、菸油給證人胡紫妍,其事後辯稱:我是誆騙證人胡紫妍,所販賣之物不是大麻菸草、菸油云云,應無足取。

⒉證人胡紫妍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3至6交易經過,證稱:於110年6月26日19時43分,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國小對面,以4,8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草3公克,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給他價金。

於110年12月4日22時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之住處,伊以1,6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草1公克。

於110年12月11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市場附近,伊以2,2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1支。

於111年3月4日22時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住處,伊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草1公克,伊沒有用過被告賣給伊的大麻菸油、大麻菸草,伊都拿來販賣,伊買來之後賣給陳冠均及鍾佳霖,他們沒有跟伊說過不是大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1頁至154頁、偵卷一第73頁至7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均相吻合,並無歧異。

且由證人胡紫妍之證詞可見,被告在與證人胡紫妍進行第一次交易時,猶特別謹慎,避免與之直接碰面,而係將東西丟在花圃,讓證人胡紫妍自己去找、自己去拿,拿到之後再跟被告聯繫,應可判定係毒品交易之尋常模式。

再者,證人胡紫妍雖未曾施用過大麻,惟從被告販賣予伊之菸草特殊氣味,判斷就是大麻,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及後續跟其交易之陳冠均、鍾佳霖並未向其反映是買到假貨,依然持續向伊購買等來看,被告與證人胡紫妍確實有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次大麻菸草、菸油交易行為,殊非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之詐欺輕罪而已。

⒊甚者,於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扣得之葉塊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1071905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為憑(警卷二第67至68頁),佐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自承:扣案的大麻菸草是伊所有,伊所販賣的大麻菸草,就是跟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被查扣到的一樣,伊有施用過這些大麻菸草,有放鬆的感覺等語(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販賣之大麻菸草與警方所查扣之大麻菸草相同,而扣案之大麻菸草經鑑驗後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堪認被告販賣之大麻菸草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⒋又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亦供稱:大麻菸草是伊在桃園購買的,伊不知道對方綽號,伊都叫他「欸」,伊用facetime手機打給他,他會再用黑莓機跟伊聯絡。

上次交易是於111年6月24日晚上11時至12時左右,地點在桃園的一個工地,伊只知道在桃園、蘆洲,不確定正確的地點。

伊是用0.5錢的黃金跟他購買1包大麻菸草,詳細重量伊忘記了等語(警卷一第6至7頁),可徵被告當時向警方陳述其大麻菸草之購買對象、來源為綽號「欸」之人,並具體陳述雙方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而非空泛、簡略指述交易過程,足證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真實性極高。

被告對於其曾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購買大麻菸草、大麻菸油乙情,於警詢時隻字未提,遲至於111年8月25日、同年11月4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大麻菸草係於蝦皮購物平台上購買的、是雜草跟鼠尾草云云(偵卷一第49至50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02頁),已難盡信。

⒌又被告與證人胡紫妍編號6該次毒品交易時間是111年3月4日,至於證人陳冠均採尿送驗時間則為111年5月24日(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7頁),時間已相隔2月餘以上,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6月9日函覆檢驗總表報告,初步檢驗結果陳冠均尿液大麻代謝物閾值為13ng/ml、未達閾值判定15ng/ml之標準,故判定為陰性(本院卷二第219頁),然從時間的間隔性、及代謝物的排泄性,尚無法憑此認被告販賣予證人胡紫妍非大麻菸草、菸油。

㈤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證人楊忠儒、胡紫妍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證人楊忠儒、胡紫妍係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大麻菸草、大麻菸油,則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證人楊忠儒、胡紫妍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可見被告透過販賣毒品獲取利益,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又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楊忠儒之大麻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楊忠儒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大麻膏之行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就大麻膏部分,證人楊忠儒證述係被告無償轉讓,並無收取對價,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販賣大麻膏予楊忠儒,故被告轉讓大麻膏部分,應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325頁),應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數: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膏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膏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膏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轉讓禁藥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嚴懲;

及就被告各次犯行,其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二手車業務、月薪約6萬元、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加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併考量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長短、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多寡,及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有期徒刑12年2月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末並於沒收乙節敘明:⒈未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還予被告),係供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即與楊忠儒、胡紫妍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忠儒、胡紫妍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葉塊1包,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煙桿1批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

及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2個、橘色殘渣袋1個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另種子17顆經抽樣試驗後不具有發芽能力等節,有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1至295頁),故扣案之葉塊1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煙桿1批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2個、橘色殘渣袋1個、種子17顆既均非屬違禁物,又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以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當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求為改判轉讓禁藥及詐欺輕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判決主文 交易地點 1 楊忠儒 110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 10公克大麻 16,000元 楊忠儒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予楊忠儒,並向楊忠儒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羅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小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停車場附近 2 楊忠儒 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 5公克大麻及重量不詳之大麻膏 8,000元 楊忠儒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及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大麻膏,並向楊忠儒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羅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小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街00○0號被告住處門口 3 胡紫妍 110年6月26日19時43分許 3公克大麻菸草 4,800元 被告以通訊軟體iMessage指示胡紫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左列金額存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胡紫妍依指示存入左列金額之現金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數量之大麻菸草置於左列地點,胡紫妍於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至左列地點拿取左列數量之大麻菸草而完成交易。
羅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小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街○○國小對面花圃 4 胡紫妍 110年12月4日22時許 1公克大麻菸草 1,600元 被告與胡紫妍聯繫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草予胡紫妍,並向胡紫妍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羅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小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街00○0號被告住處 5 胡紫妍 110年12月11日21時許 1支大麻菸油 2,200元 被告與胡紫妍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油予胡紫妍,並向胡紫妍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羅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小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市場附近 6 胡紫妍 111年3月4日22時許 1公克大麻菸草 1,500元 被告與胡紫妍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草予胡紫妍,並向胡紫妍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羅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小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街00○0號被告住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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