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13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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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陳品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9號),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俊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審查原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伊已與告訴人黃俊凱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當初係因聽從朋友指示而犯案,犯後深感後悔,母親於112年11月間離世,父親患有癌症,目前伊在工程行穩定工作,請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前開罪名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因屬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處斷之結論)。並衡諸全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王棋鋒、廖崇佑與告訴人黃俊凱間之金錢糾紛,被告受同案被告王棋鋒、廖崇佑之邀集,始起意赴約而與其他共犯前往毆打告訴人,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考量被告所持係鈍器,並只針對特定之人即告訴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造成危害非重,從而認為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末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邀集,不顧可能有不特定人在場,仍持高爾夫球桿(非被告所有)公然毆打告訴人,實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等項,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先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原審業已考量本案實因同案被告王棋鋒、廖崇佑與告訴人黃俊凱間之金錢糾紛而起,被告係受其等之邀集,始起意赴約而與其他共犯前往毆打告訴人,並斟酌被告所持行兇之工具係鈍器,並只針對特定告訴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非常短暫,從而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固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然觀告訴人身體及四肢受有多處傷害,乃不爭之事實,是原審之不加重其刑已屬法內施仁。被告以完全相同之原因(本院卷第15、16頁)上訴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非無就同一原因重複請求為有利之減刑考量,似有不宜;況本件經原審上開不加重考量之後,更無情輕法重,於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情形,是被告犯情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㈡惟查被告因本件妨害秩序行為,經被告之努力及辯護人之協助,終於在上訴後之113年1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隨即於當日賠付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告訴人應允撤回對被告之所有刑事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又查被告賠償告訴人因法益侵害所生損害之事實,不僅有回復違法狀態之性質,同時亦有撫慰被害人感情之作用,儘管係上訴後之舉,應仍得與減少違法性、有責性同等看待,相較於未賠償損害情形,責任刑幅度本身應得往較輕位次移動。此外,從鼓勵回復被害觀點來看,賠償損害於量刑上應得對被告為有利處遇。
 ㈢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和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經查被告業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無狡辯,嗣亦於上訴後,經由辯護人之協助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可見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有悔悟之心。
 ㈣綜上所述,從被告自白時點、參與和解過程、結果,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因子,另參諸上開量刑要點,應認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宜從輕量刑。準此,被告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非無再行斟酌餘地。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付賠償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非無可採,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與本件有關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即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及前開已改變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碧玲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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