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1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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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天祥




選任辯護人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56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天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11、21至23、108至109、224至225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量刑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
   減刑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係員警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有該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附卷可佐(警卷第41頁),復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對無誤。又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我將本案查扣槍彈帶回後,是藏在進豐街住處,前幾天拿出來看,不小心沒有放好,就放在床舖旁邊,警察進來搜索就被看到等語(偵4738卷第53頁)。
 ⑵另證人即搜出本案槍彈之○○王柏森於本院證述:當天搜索
  過程,就是我們去被告家中,他一開始好像沒有很願意開門的樣子,後面他還是有開門讓我們進去搜索,一開始有搜到(甲基)安非他命跟毒品好幾包,但是數量我不太記得,後面到他房間就搜到槍,基本上是這樣;槍砲部分是我們自己搜出來的;在被告睡的床頭旁邊,有一個盒子,我稍微開起來看一下,發現裡面是槍,就拿給我們小隊長說裡面有放槍;被告沒有先告知我說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在微彎腰的時候,就是在被告的床邊發現盒子,並且打開發現是槍,但是我人背對著鏡頭,而且又把盒子遮住,所以沒有清楚看到我翻盒子的過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⑶再經本院勘驗警方搜索當天密錄器光碟結果如下:
畫面右邊有一穿白色上衣之人,先往畫面右邊微彎腰的動作
,中間有兩個穿藍色上衣的人,左下角有一隻手,期間被告
  說「那枝麥、那枝麥報(台語)」,小隊長說「這是啥(台
  語)」,證人王柏森說「槍」,白色上衣之人將盒子交給畫
  面左邊之人並放在地上,打開盒子,小隊長說「這枝誰的」
  ,某警員說「真的、假的」、有一個聲音說「真的捏」、其後打開盒子,並有聲音說「真的捏,這是誰的」,畫面中最左邊之人從盒子取出槍枝等情(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⑷綜上查獲經過可之,本案槍彈是員警們在執行前開合法搜索過程中,○○王柏森打開視線所及、位在被告床頭旁邊之盒子,進而查獲本案槍彈,且被告第一時間係希望警方不要移送查獲之槍彈,從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王柏森於執行搜索時,既已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情在先,復無被告所述在為警搜獲前已主動告知交出本案槍彈之情,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採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法官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惟關於是否該當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黎克龍於107年6月11日司法警察追捕時,為脫免逮捕而攀爬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491巷一旁溝渠上方圍籬時,不慎摔落溝渠,致受有第五節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脊髓癱瘓等傷害,之後持續全身癱瘓。嗣因黎克龍誣指當時執行追捕之
  司法警察涉犯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嫌誣告,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偵5693卷第79至84頁),是黎克龍在頸椎以下癱瘓,需看護24小時照護、餵食之狀態下,是否仍能取得、持有、交付槍械、子彈,從而其自白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採信其自白。
 ⑵本案槍彈來源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警詢中陳稱:今年過年左右,黎克龍向我借新臺幣(下同)6萬元,借錢約1個月後(約2月份左右)某日下午,我一人獨自去黎克龍在新城鄉三棧住處找他要錢的時候,黎克龍表示沒錢,就將本案槍枝拿給我抵債的,本案槍枝是用一個紙盒子裝,放在提袋裡面,當時有一個外勞看護在場,黎克龍就叫那個看護把提袋拿給我,我回家後打開看,裡面就是跟警方昨天查扣的一樣,槍枝1把、彈夾2個及子彈11發等語(警卷第17頁)。同日在檢察官處亦為相同之陳述,但就其找黎克龍要錢之時間則改稱是國曆過年前,就是110年12月底(偵4738卷第52至53頁)。經警前往詢問黎克龍上情時,黎克龍於111年8月3日證述:與被告是認識幾個月的朋友,跟被告借2、3萬元而已,不到6萬元;被告前往我住處找我時,當時我有「叫被告自己去我床下拿取」手槍、子彈,並沒有叫看護拿給被告;且是被告主動要求我拿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抵償債務等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1648號卷第4至5頁)。經警再次詢問被告為何所述與黎克龍不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警詢時改稱:「黎克龍搭計程車到我家門口,並告訴我在他隨身的包包內有1把槍跟子彈數顆,叫我自己拿,因為黎克龍欠我6萬元,他就說他用這把槍給我,作為抵債之用;沒有透過其他人交給我,他只有叫我自己拿;當時只有我們二個,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同上卷第76頁);從黎克龍與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兩人對於借款金額、交付槍彈抵債之地點、何人主動提以槍彈抵債、透過看護交付槍彈或被告自行拿取等關於以槍彈抵債之重要情節,完全不同,顯難採信。何況黎克龍因罹患第五節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脊髓癱瘓,因此在頸椎以下四肢癱瘓,完全需要他人24小時照護、餵食,脊髓癱瘓除了感覺和運動功能障礙,還會有自主神經失調,使心跳、血壓、排汗、大小便等功能均受到影響(因此,黎克龍有多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無法發監執行,直至113年2月7日死亡,始能結案,此從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狀態下,即使配備有殘障車位之計程車,黎克龍在無法自行推動輪椅及諸多生理不便之情況下,能否輕易搭乘移動到被告住處實大有疑問,因此是否有黎克龍交付槍彈抵債之事,實有疑問。何況,檢察官以黎克龍自白內容與林天祥之前、後證述情節大相逕庭,殊不足採,疑因被告為主張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以邀得減刑,而為不實指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黎克龍有寄藏槍彈之事實,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而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93號對黎克龍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1年11月22日駁回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至41、151頁)。
 ⑶再者,證人即被告之○謝曉雲雖於本院證述:(妳知道被告的本件槍枝子彈嗎?)警察在裡面衝的時候,我在客廳,他們說「有槍枝」,他們搜出來說「那東西是誰的」,我說「那個是黎克龍的」,他們那時候在搜我人不在裡面,我人坐在客廳。(那妳知道被告本件槍枝子彈來源?)是黎克龍當初放家裡的。(黎克龍為什要把槍枝子彈給被告或放在妳們家?)他跟被告應該有債務問題,所以他把那東西放在家裡,結果他放在家裡之後沒多久家裡就被衝了。(妳剛剛講到妳說這個槍是黎克龍放家裡的,黎克龍怎麼放家裡,這個過程妳可不可以講一下?)因為他那時候很密集來家裡,都會有帶朋友進來,他們在房間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和被告的房間是分開的。(妳所謂他很密集到家裡,大概是民國幾年幾月間?)家裡出事情的前1、2個月都有來。(你講的出事情是指111年7月11日?)是。(出事前1、2個月都有去,是否表示是111年的5、6月間常去?)是。(是黎克龍自己主動去的嗎?)有時候他都直接來,沒有打電話,他都坐復康巴士來。(有誰陪他去?)他身邊都有帶人,可是我不清楚。(槍枝怎麼放?怎麼包裝?)一個小的黑色小提袋,旁邊有人幫他拿,然後帶進去,我記得他帶的東西都是弄一個小東西帶。(它既然裝在裡面,妳怎麼知道裡面是裝槍?)當天警察搜出來時,我才知道裡面是槍。(槍枝還是放在妳原來看的皮袋裡頭?)對,當時抄搜出來時,我就看到那東西應該就是黎克龍那天帶過來的東西包起來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7至242頁)。然本院勘驗警方搜索當天密錄器光碟結果,並無證人謝曉雲所述在警方搜出本案槍彈時,其有當場說出「那個是黎克龍的」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頁)。又關於交付槍彈抵債之地點,證人謝曉雲係附和被告之說法,證稱是在被告家裡,仍與黎克龍所述不同;至於是在被告家裡之房間或客廳,證人謝曉雲與王秋獻之說法亦有不同;且被告要債抵槍之時間,被告則有110年12月底及111年2月之陳述,然證人謝曉雲則表示是111年7月11日家裡遭警搜索前1、2個月即5、6月間,亦有不同;何況黎克龍因罹患第五節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脊髓癱瘓,因此在頸椎以下四肢癱瘓,完全需要他人24小時照護、餵食,脊髓癱瘓除了感覺和運動功能障礙,還會有自主神經失調,使心跳、血壓、排汗、大小便等受到影響之狀態下,即使配備有殘障車位之復康巴士(謝曉雲此處所稱搭乘到被告住處之交通工具也與被告及證人王秋獻所述之計程車不同),黎克龍在無法自行推動輪椅及諸多生理不便之情況下,能否輕易多次密集坐輪椅搭乘移動到被告住處實大有疑問,證人謝曉雲所為之證詞既有上開所述諸多疑點,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從而證人謝曉雲所為之證詞,即無從為被告所述本案槍彈是黎克龍交付槍彈抵債之事適格之補強證據。
 ⑷另證人王秋獻於本院亦證述:(你是否有居中協調被告跟黎克龍之間的債務糾紛?)黎克龍跟我說他欠被告錢,看可不可以不要那麼急跟他要,黎克龍也說他沒有錢,他那裡有槍,要拿給他抵債。(你說的這些是他們真的有實際進行還是只有在講?)有在講,黎克龍那段時間經常去找被告,我也有在場。(你們是如何處理這個事情,過程中發生什麼事?)黎克龍沒有錢,黎克龍就是拿槍給被告。(在哪裡拿給被告?)在被告他家吧;應該是客廳,因為他是坐輪椅。(你說的槍枝子彈,黎克龍是用什麼包裝,他是如何帶去給被告?)因為他們去很多人,看護什麼的,好幾個人,有男有女,我記得是好像用一個盒子裝的吧。(黎克龍癱瘓,你是說黎克龍是坐輪椅在行動?) 對。(黎克龍是怎麼前往被告家,他的交通工具是?)叫可以專門載坐輪椅的那種計程車。(你說你有親眼目睹到黎克龍交槍枝給被告嗎?)對,因為那時候很多人。(黎克龍交付槍枝是在被告的住處嗎?)對。(在被告住處的哪裡?)因為那個輪椅沒辦法進去很裡面,因為他客廳有一個茶桌,就是茶桌跟旁邊電視,他就只能在那邊活動。(黎克龍交付槍枝給被告大概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黎克龍為何要交付槍枝給被告?)我所知道是他欠被告錢。(黎克龍欠被告多少錢?)欠多少錢我並不是很清楚。(誰和你說黎克龍欠被告錢?)黎克龍有拜託我跟被告說不要把他逼債逼這麼緊,有曾經這樣拜託過我。(黎克龍是什麼時候跟你說拜託跟被告講不要逼債逼那麼緊?交槍之前還是交槍之後?)交槍之前。(黎克龍跟你說這些事情以後,你有做了什麼事嗎?)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說黎克龍有這樣說。(被告借了黎克龍多少錢?)我不知道,好像好幾萬。(好像好幾萬,是多少萬?)至少好像5萬、還是6萬。(怎麼借給他的?)我不知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6頁)。然證人王秋獻上開證詞,關於交付槍彈抵債之地點,證人王秋獻係附和被告之說法,證稱是在被告家裡,然仍與黎克龍所述不同;至於是在被告家裡之房間或客廳,證人王秋獻與謝曉雲之說法亦有不同;關於借款金額,證人王秋獻則表示是5、6萬元,係附和被告之說法,然仍與黎克龍所述不同;何況黎克龍因罹患第五節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脊髓癱瘓,因此在頸椎以下四肢癱瘓,完全需要他人24小時照護、餵食,脊髓癱瘓除了感覺和運動功能障礙,還會有自主神經失調,使心跳、血壓、排汗、大小便等受到影響之狀態下,即使配備有殘障車位之計程車,黎克龍在無法自行推動輪椅及諸多生理不便之情況下,能否輕易多次密集坐輪椅搭乘移動到被告住處實大有疑問,證人王秋獻所為之證詞既有上開所述諸多疑點,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從而證人王秋獻所為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所述本案槍彈是黎克龍交付槍彈抵債之事適格之補強證據。
⑸綜上,可見被告並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致警方因
   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正犯,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不合。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部分: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⒉經查,扣案之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仍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所得量處最輕之刑與其犯之情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二、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升高他人持該槍彈遂行犯罪之風險,增加犯罪之機會,對於
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持有之槍、彈各為1枝及2顆,數量非鉅;另考量被告
尚未持本案槍彈實際從事非法行為或造成實害結果;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
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經核係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有所審酌,且被告
並不符合自首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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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天祥
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8、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住處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天祥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卷第73-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20頁、111偵4738卷〈下稱偵一卷〉第49-53頁、院卷第72、15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8415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35、39-41、45-48、51-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限具有殺傷力部分),就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而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限具有殺傷力部分),就槍、彈部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案外人黎克龍云云,惟被告所指黎克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黎克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1年11月22日駁回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查(院卷第39-41、151頁),是被告雖供述其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黎克龍,但並未因而查獲該人犯罪,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考量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之來源雖有供詞反覆且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然並未對於檢警之偵查產生嚴重之妨害,或影響檢警避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認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加重其刑,尚無足採。  
 ㈣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辯護意旨表示:請查明被告是否有自首減刑之情形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案係員警認被告涉有毒品犯行,因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附卷可佐(警卷第41頁),又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我將本案查扣槍彈帶回後,是藏在進豐街住處,前幾天拿出來看,不小心沒有放好,就放在床舖旁邊,警察進來搜索就被看到等語(偵卷一第53頁),由此查獲經過觀之,本案槍彈是員警在執行前開合法搜索過程中,自然地為員警視線所及,一目瞭然即可發現,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既已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梗概在先,自難認係經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後,員警始悉其情,是本案事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承辦員警作證、鑑定密錄器等語,然本案查獲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明,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經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無足取。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係認為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有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之必要,是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將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修正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可認槍枝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至被告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僅係無庸追訴他罪責,而非本案情堪憫恕之原因。依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罪情狀以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均造成潛在危險,且為法律所厲禁,行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33頁),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未使用上開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業經試射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9顆,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而認無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③所示之子彈7顆,未經試射,且未能證明有殺傷力,亦均非檢察官起訴書認具殺傷力之子彈(院卷第7-9頁),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撞針彈簧1個,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那是做什麼的,我沒有拿來裝過,不知道可不可以裝等語(院卷第15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韓茂山
   法 官簡廷涓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84150號鑑定書
2

子彈1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①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檢察官起訴書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③其餘7顆未經試射(亦非檢察官起訴書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84150號鑑定書
3
撞針彈簧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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