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13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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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倫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1號、第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張鈞硯與小隊長梁懷謙等6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112年度聲字第156號搜索票(下稱搜索票)欲執行搜索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4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職務,因發現本案車輛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乃由員警駕駛新城分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本案偵防車)停放在距本案車輛後方不遠處埋伏等候。

嗣同日11時45分許,黃千倫自40號房屋4樓之B租屋處(下稱租屋處)走至上開空地,進入本案車輛欲駕車離開,張鈞硯乃自本案車輛前方繞至駕駛座旁向黃千倫表明警察身分,梁懷謙則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拍打車窗,其他員警駕駛本案偵防車停在本案車輛後方阻擋其離去,詎黃千倫知悉張鈞硯、梁懷謙均為警察欲執行公務,後方停擋之車輛應為警員所駕駛之公務車,且可預見在狹小空間駕駛車輛前後衝撞,極易造成人員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及縱使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多次衝撞本案偵防車及停放在旁之其他多輛自用小客車(私人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趁隙逃逸,期間張鈞硯曾持警棍擊破本案車輛車窗,梁懷謙則連續喝稱「警察!停車」,詎黃千倫竟不顧員警之人身安全,持續駕車前後衝撞,致張鈞硯閃避不及,左手被撞擊,右腳指被車輛壓到,受有左手腕、左側手肘多處擦挫傷、右足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另致公務員所掌管之本案偵防車車身板金等多處凹陷損壞,喪失效用,以此方式妨害張鈞硯、梁懷謙等人依法執行公務,後因本案車輛嚴重受損無法動彈,黃千倫始為警逮捕,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內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尚有另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喜得釘1盒、9mm鋼珠彈1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注射針筒、塑膠吸管等物。

二、案經張鈞硯、新城分局分局長告訴並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黃千倫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僅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14、125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刑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連續衝撞停放在空地之本案偵防車,致告訴人張鈞硯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下對方只講了「下車」2字,就敲車窗,未表示警察身分,我害怕是仇家尋仇,而不敢下車,所以倒車準備離開;

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又都是陌生人,不是故意要衝撞警察等語。

(二)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及傷害之客觀犯行: 查新城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張鈞硯與小隊長梁懷謙等警員,持搜索票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欲搜索本案車輛,並將本案偵防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後方不遠處埋伏等候,迨被告自其租屋處出來,進入本案車輛後,員警即駕駛本案偵防車擋在本案車輛後方阻擋去路,張鈞硯則繞過本案車輛前方至被告駕駛座旁,梁懷謙則在副駕駛座旁拍打本案車輛車窗;

而被告突然啟動本案車輛,前後多次衝撞,過程中幾乎將張鈞硯夾於兩車之間,張鈞硯見狀持警棍擊破副駕駛座玻璃,被告仍駕車不斷前後衝撞,致停放在本案車輛後方之本案偵防車及其他車輛均遭撞擊,張鈞硯左手被本案車輛撞擊,右腳指被車輛壓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本案偵防車板金等多處凹陷、損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原審卷第56、119、120-121、3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硯、證人梁懷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搜索票(警卷二第35頁)、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123頁、原審聲羈更一卷第101-102頁)、員警之職務報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二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警卷一第167、99-123頁)、公路監理WebSercice系統車號查詢系統(原審卷第223頁)、富勝汽車企業社所出具車輛維修估價單記載維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萬2415元(原審卷第257-260頁)等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駕駛本案車輛前後衝撞,客觀上有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毀損公務員掌管之本案偵防車,及造成告訴人張鈞硯受有系爭傷害等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主觀犯意: 1.證人梁懷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跟告訴人張鈞硯一起去攔查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張鈞硯走到駕駛座旁邊,我站在副駕駛座後方,我這時還沒有講話,被告就倒車衝撞到後方的偵防車,被告又往前開,又向後,我就喝令他「警察,停車」,我當時有跟被告對到眼,我認為他有聽到,但是被告仍然照樣開車前後衝撞,直到他的車子卡住停下來,我就說我是警察,被告才說「好好好,我配合」等語(偵卷一第1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車輛是搜索票上要搜索的車輛,被告上車後,我上前拍打車窗,有表明警察的身分,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聽到,但是我手上是拿著我的識別證面向他的方向拍打車窗,後來被告就開車衝撞,我有聽到梁懷謙向被告喝令說「警察,停車」等語(偵卷一第124-125頁)。

3.觀以上開證人所述,尚無刻意為不利被告、渲染案發經過之情,且互核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從監視器顯示警察一開始上前盤查的時候並沒有實施攻擊,為何會認為是仇家?)敲打的時候我有聽到他們喊「下來」等語,所以我很緊張;

(問:所以可聽到車外面的聲音,是否如此?)是(見聲羈更一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可以聽聞車外警員喊話聲音及內容無訛。

佐以其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下車時即在車輛左右側,大聲喊叫「警察」並請你下車接受盤查,為何你不下車?)因為我擔心若不是警察,我會遭遇不測等語(警卷一第13頁),顯已聽到車外之人表明警察身分及要求其下車之情,足徵證人張鈞硯、梁懷謙所述與案發經過相合,憑信性甚高。

是被告既已聽聞證人張鈞硯表明警察身分,且於衝撞過程中證人梁懷謙亦大聲喝令「警察,停車」等語,明顯知悉張鈞硯、梁懷謙警察身分及駕車停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之偵防車應為警員執行職務所駕駛公務車,惟被告仍駕車多次衝撞本案偵防車欲逃離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可堪認定。

4.況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11:35:28)穿著淺色衣服員警(按:即證人梁懷謙)靠近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數次拍打副駕駛座車窗,依其姿勢只有手掌揮動,顯非用力拍打車窗;

(11:35:31)穿著深色衣服員警(按:即證人張鈞硯)從本案車輛車頭繞到駕駛座外,並向後退一步,刻意與車輛保持相當距離;

(11:35:34-11:36:13)被告駕車往後撞到本案偵防車右前保險桿;

本案偵防車數度向前駛擋住被告倒車路線等情,有勘驗光碟筆錄可按(詳見聲羈更一卷第101-102頁)。

顯然證人梁懷謙並非用力拍打本案車輛車窗,證人張鈞硯從車頭繞到駕駛座外,猶刻意與車輛保持距離,2人均未有任何暴力攻擊或不當行為,且證人張鈞硯更刻意與車輛保持相當距離,被告顯無受到立即危害之情。

又相隔約3秒後,被告即駕車前後衝撞,參酌證人張鈞硯、梁懷謙及被告上開供述,可認證人張鈞硯所述繞至本案車輛後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一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其靠近駕駛座後再退後刻意與車輛保持相當距離之情無違。

5.基上各節,被告經證人張鈞硯告知警察身分後,已知悉車外之人身分,及本案車輛已為警方本案偵防車阻擋逃離路線,仍不顧證人張鈞硯可能受到傷害,仍駕車多次衝撞,致本案偵防車受損及證人張鈞硯受傷,其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及傷害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以前有供出毒品上游,以為是仇家尋仇;

伊車上沒有違禁物,亦不認為本案槍枝是伊持有的,沒有想到是警察云云(偵卷一第81頁)。

查證人張鈞硯、梁懷謙靠近本案車輛時,並未有任何足以使人認為攻擊、暴力或狀似尋仇之言行舉止,反而證人張鈞硯不但表明警察身分且手持識別證面向被告,更刻意與車輛保持距離,客觀上顯無任何足以使人認為生命身體安全將受危害,或使人誤認為仇家尋仇之舉動。

況被告已進入車內,與車外之人隔絕,且證人張鈞硯已表明警察身分,倘仍有所懷疑,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證人張鈞硯、梁懷謙並未立即施加任何強制力,被告顯有充足時間可詢問原委或要求出示證明文件,尤其如是仇家尋仇,豈會手持識別證面向被告,且於一開始亦無手持工具武器,足見被告所辯以為仇家尋仇云云,應是卸責之詞。

參以警方於被告租屋處查獲本案槍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違禁物(見警卷一第55、73-83頁),及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幾日已知悉刑大警員至被告女友住處一事(偵卷一第125頁背面),足見被告早已預見警察可能前來查緝,益見其聽聞證人張鈞硯表明身分後,恐其犯行曝光,不惜駕車衝撞以求脫身,其所辯不知是警察、以為是仇家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車外之人未表明警員身分云云,查證人張鈞硯證稱:當天搜索目標是張家澤,計畫在其上車時執行搜索車輛任務,結果看到目標人出現,不像張家澤,等該人上車我們再向前盤查等語(見偵卷一第124-125頁),並有搜索票可按(警卷一第33頁),則證人張鈞硯等人既係合法聲請搜索票,等待被告上車後再執行搜索,衡情並無不先告知警察身分,以降低犯嫌抗拒風險之理。

況眾所週知汽車可為攻擊性武器,殺傷力大,對證人張鈞硯、梁懷謙等人而言,彼等靠近本案車輛之風險甚鉅,此從證人張鈞硯靠近本案車輛後猶刻意退後與車輛保持相當距離一節即可得知,益徵證人張鈞硯證述有先表明警察身分等情,應可信實。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其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不是故意要撞人等語(原審卷第336頁),然其供稱:停車處非常狹小,而且停放很多輛車輛等語(原審卷第336頁),參以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一第65-71頁),被告駕車前後衝撞過程中,告訴人張鈞硯不斷因為本案車輛之前後衝撞、靠近而跳開閃避,身體幾乎夾在2車之間(偵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25頁),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可預見其駕車在狹小之停車空地內前後衝撞,極可能造成附近人員受傷,仍執意駕車前後衝撞,致張鈞硯受有系爭傷害,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證人張鈞硯等人於案發後並未提出密錄器,合理懷疑證人並未表明身分等語,查證人梁懷謙證稱當天並未使用密錄器(見偵卷一第127頁),惟依前揭事證,已足認證人張鈞硯、梁懷謙於案發過程表明警察身分之事實,尚難僅因本件無密錄器錄音錄影即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案發時已知證人張鈞硯、梁懷謙為執行職務之警察,停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之偵防車應為警員執行職務所駕之公務車,猶多次衝撞本案偵防車、撞擊張鈞硯致受有系爭傷害,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所掌管之物品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其空言以前詞置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查被告知悉證人張鈞硯、梁懷謙之公務員身分,竟在張鈞硯、梁懷謙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毀損本案偵防車、撞擊張鈞硯,致張鈞硯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該當「強暴」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多次駕車前後衝撞,並多次撞擊本案偵防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部分:本案槍枝係由案外人古榮豐(綽號小白)寄放在被告處,先前誤以為其姓白,復因遭羈押致與古榮豐失聯,近日始悉其全名,若經檢警查獲,似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未使用扣案槍彈,請從輕量刑。

2.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否認犯行之理由已敘述於前,不再贅述):伊當場遭警方逮捕後已配合調查、搜索,且於第一審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因告訴人要求一次賠償而未能和解,本案妨害公務之時間非久,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審酌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

(二)被告上訴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所辯各節已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1.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供述:本案槍枝、子彈5顆均是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白」之友人送給我的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65、81頁、原審卷第119頁),然因被告未能提供「小白」之相關特徵、年籍資料供警追查,致警方難以為後續之追查,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9月25日新警刑字第112001491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9-255頁)。

3.被告於本院改稱:本案槍枝是古榮豐寄放的,他說他叫「小白」,子彈是以前朋友送我的,不是「小白」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與偵查及原審所述本案槍枝及子彈均為「小白」所「贈送」一節前後不一,已難信實。

況古榮豐因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95-196頁),無從傳喚到庭或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犯行。

被告請求傳喚古榮豐到庭,尚無作無益調查之必要。

4.基上,被告就扣案槍彈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另扣案槍彈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尚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5.基上,被告主張持有本案槍彈,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四)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侵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7-61頁),素行非佳;

行為時年已52歲,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輕鋼架工作,小孩已成年(原審卷第343頁),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駕駛汽車衝撞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民眾財產及人身安全危害至鉅,僅為脫免查緝,即為本件犯行,足見守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被告駕車衝撞之時間將近1分鐘,接續多次衝撞本案偵防車(另撞擊其他民眾之車輛,詳見偵卷一第105頁背面勘驗筆錄),造成告訴人張鈞硯受傷,犯罪情節非輕;

而警方已合法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案發後被告亦已遭警方壓制,難認對本案搜索有何特殊貢獻;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先坦承傷害、毀損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嗣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卷第119頁),又翻異其詞,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且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但未能與告訴人張鈞硯、新城分局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未賠償任何損害;

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等節為整體評價,尚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五)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亦無不當: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又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但並無事證顯示曾持之為不法使用;

另被告僅係為躲避、脫免員警之搜索,竟在狹小空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後衝撞,置現場員警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使得員警執勤時生命、身體面臨嚴重之威脅,更造成偵防車及附近車輛重大損害,本案偵防車輛維修費用更高達20萬2415元,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張鈞硯、新城分局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惟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表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要求一次賠償給付而調解未成立),犯後態度尚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日薪資收入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需撫養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與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3.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4.本件綜合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相近、所犯數罪間彼此間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被告有多件犯罪科刑紀錄,顯見遵法意識薄弱,其數罪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並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裁量並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且顯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行為人之責任。

5.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所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明顯位於低度刑區間,倘若被告曾持本案槍彈犯案,恐不致於量處上開低度之刑。

又被告駕車妨害公務之時間雖未逾1分鐘,但駕駛汽車故意衝撞具有高度危險,短時間即可造成嚴重損害,自難以其犯罪時間長短推認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不嚴重。

又被告曾坦承犯行及表達分期賠償之意願,因告訴人要求一次賠償而未能和解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此乃量刑之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所劃定之責任框架,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亦位於低度刑範圍內,顯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不宜特別偏重上開量刑因子,認應對被告量處更低之刑或應執行刑。

6.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於定執行刑時亦給予相當大幅度之恤刑利益,所量定之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亦無重大變更,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違反槍砲條例部分所為量刑,及就被告妨害公務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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