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5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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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裕雄(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是否適用累犯)提起上訴,而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傷害「致重傷」部分則不上訴(本院卷第57、58、85頁),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足徵被告未真正悔改,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執著罪名罪質相同與否,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又未說明其他理由,尚有未洽。

二、再者,本案起因是被告開啟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車門,欲進入告訴人車輛,而遭在場人方信發阻止,導致被告以原判決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無任何過錯或責任,與被告亦無任何仇隙,被告須對本案發生擔負全部責任。

然原判決對此無適當評價,僅泛指「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容有未妥。

三、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實屬兇殘。其先從告訴人後方以手臂扣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後,再持玻璃酒瓶對告訴人頭部猛力敲擊,其力道之猛,導致該玻璃酒瓶當場碎裂,告訴人亦當場昏迷。

且告訴人受此傷害後,於偵查中有頭暈、手腳不靈活、說話有時結巴等症狀,並因右側顳葉部分腦組織喪失,輕微腦萎縮,影響其短期記憶,生活亦受到影響,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告所為情節非輕,所生危害實屬重大。

四、末酌以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未說明本案何以有裁量不加重之理由而未依法加重,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法一次給付和解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先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酌上開量刑因子科處被告如上刑度,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提示相應前科資料後,對於其前有此等犯罪及執行紀錄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90頁),細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

㈡況檢察官初於起訴書上即已載明被告符合累犯加重之客觀事實,並請法院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在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且沒有加重本刑有違罪責原則之情況,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可知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必須加重其刑部分,已說明其理由,並提出相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更於本院審理時引用被告並不爭執且記載無誤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而已,依前所析,已有可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經加重其最低本刑應難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本案為侵害他人人身法益之犯罪,二者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認被告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固非無見。

惟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之,只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從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細繹,推演不出僅因前後案罪質不同,被告便可免除累犯加重之結論。

而查本件被告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最近一次距離本件傷害犯行不到2年,行為模式更從吸毒自殘提升至危害更嚴重的暴力犯罪,且下手兇殘,造成告訴人迄今認知功能尚未完全恢復,更一拖3年多未曾盡心與告訴人謀求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見本院卷第95頁),具見其未能悛悔改過,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特別惡性,實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以求用法持平公允。

㈣原審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尚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畫定處斷刑框架後,另以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與本件有關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即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原判決第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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