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5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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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乙○○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迄110年5月4日擔任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官,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等相關法令,綜理並督導○○地院○○○○室之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於105年9月間起至109年9月11日止,擔任臺東縣○○市某安置機構(該安置機構之地址、名稱均詳卷)主任,負責照顧及管理各地方法院及行政機關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丙○與乙○○均係成年人,明知○○○○○○官(下稱○○官)訪視少年之訪視紀錄、調查報告、少年身分證字號、生日、姓名及繫屬於少年法庭之案號等資訊,以及○○地院○○官甲○○之差勤紀錄、住家門牌及車牌號碼等(下稱系爭個資),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詎乙○○因甲○○堅持通報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心生怨懟,為報復甲○○,尋求丙○幫忙,其2人為私下調查甲○○是否有假借訪視少年為由而申報出差不實(俗稱溜班),以向週刊媒體投書舉報達到報復目的,竟意圖為損害少年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甲○○之利益,共同基於逾越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利用○○地院差勤系統及○○○○○○資訊系統,翻拍附表「丙○傳送予乙○○之內容」欄位中所載系爭個資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個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再由乙○○於109年9月1日,佯為司法志工,致電受甲○○保護、調查之少年丁○○,以打探甲○○是否確實依申報出差時間前去訪視少年,而利用系爭個資,足生損害於甲○○及少年丁○○。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丁○○為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遮隱少年丁○○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稱:其於羈押期間之自白,係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未及時取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醫師所開立藥物,病痛難耐、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入眠,致長時間處於精神不適狀態,而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疲勞訊問之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0、272、273頁)。惟查:
1、按所謂疲勞訊問係指於訊問期間,不依正常作息而訊問受訊問人,例如依受訊問人之精神、體力、健康等情況,應予其休息,而不予其適當之休息,仍繼續訊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6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經原審另案(即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地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其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另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5日移審,經原審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資料無誤。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分別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及檢察官之詢(訊)問,並製作110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偵訊筆錄、同年2月22日廉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亦有該等筆錄附卷可稽。
3、有關上揭筆錄進行時間:①110年1月15日偵訊筆錄,係自下午3時2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19分止(辯護人李容嘉律師在場陪訊),共歷時2時17分(見他卷一第161至174頁);②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係自上午10時6分起至中午12時9分止(辯護人陳家偉律師在場陪訊),歷時2時3分,休息後,自下午2時25分起至下午3時4分止,歷時39分(見他卷一第185至205頁);③110年2月22日廉詢筆錄係自下午1時5分起至下午3時47分止(辯護人陳家偉律師、李容嘉律師在場陪訊,且被告於下午2時30分因上廁所而休息至3時26分始繼續進行),歷時2時42分(見他卷二第151至158頁),休息後,同日偵訊筆錄係自下午7時36分起至下午8時12分止(辯護人李容嘉律師在場陪訊,而被告係先以證人身分應訊,再以被告身分應訊),歷時36分(見他卷二第189至197頁)。可見被告接受訊(詢)問時間非長,縱有同日接受繼續訊(詢)問,間隔之休息時間達2小時14分、3小時49分,從數次詢(訊)問之時間間隔、詢(訊)問、休息時間之長短、比例以觀,已有相當之休息時間,難認有何疲勞訊(詢)問之情。
4、有關110年1月15日偵訊筆錄部分,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復供稱:「是我自己要做,因為我氣不過告訴人,所以我想查告訴人有無未出差有報帳的事」、「(問:〈提示與丙○LINE訊息第273則至277則〉你跟丙○說什麼內容?)我跟丙○確認這是不是少年的對話跟手機」、「我打電話給少年,藉故問少年是否需要補助,但實際上要問告訴人有無去訪視」、「(問:少年丁○○是否為家園的少年?)不是。是法院個案,與我無關」等語(見他卷一第168至170頁),被告就系爭個資蒐集原因,供述綦詳明確,並無含糊不清或供述不明之情。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訊過程中,均未反應被告有何因僵直性脊椎炎而有不適或須先看診、服藥之情事,嗣於該次偵訊之末,辯護人始陳稱:被告有恐慌症、焦慮症與失眠症(庭呈診斷證明書)等,基於被告已承犯行,素行良好,請求交保責付家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74頁),被告亦陳稱:「我還有僵直性脊椎炎,但監所內沒有開此藥物給我吃」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可充分表達意見,被告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合訊問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狀態,檢察官更無明知或利用該情為偵查訊問,難認檢察官有以不正方式取供。
5、原審勘驗110年1月15日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詢問監所有無給被告吃藥,被告回答其有僵直性脊椎炎,每天吃4次藥,不知何藥,醫生說不會開僵直性脊椎炎的藥給我,接著被告主動表示「我都已經全部承認了,我做錯了」,李容嘉律師再答:他的素行良好,加上本件犯案的手段是比較平和的,並不是肢體的強迫,只是沒有取得告訴人的積極同意,被告現在已經不再是家園的負責人,沒有機會再接觸到被害人,希望能夠以具保責付家人的方式來保全後續的偵查,當然,如果檢察官可以聲請的話,若我們自己聲請的話,希望檢座可給予以同意;檢察官則表示藥物服用須依監所規定、檢察官允許被告服藥,但無法管到監所等語,而被告進入偵查庭時,雙手並無手銬,但有上腳鐐,於向檢察官鞠躬後就坐,法警於訊問期間並未解開被告之腳鐐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42頁),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罹有僵直性脊椎炎,用意在請求檢察官准予具保責付,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因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而無法接受訊問等情,且外觀上亦看不出被告有何疼痛或其他不適合接受訊問之情,而被告表示認罪時,辯護人亦未當庭主張被告因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下所為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利用被告疲勞狀態以取得自白。
6、被告雖於偵訊期間未解開腳鐐,然刑訴法第282條係規定在「審判」一節,於偵查中並不適用,而偵查中是否完全不拘束被告身體,應依當時受訊問人之情況及戒護人力是否充足,於個案中裁量決定,是被告於偵訊中未解開腳鐐接受訊問,於法尚無違背。又被告係坐著應訊,即使腳鐐有一定重量,衡情不至於造成明顯身體疼痛或心理壓力,亦無證據證明會因此觸發或加重僵直性脊椎炎之疼痛反應,且被告當時並無處於疼痛之外在表顯,尚難以其於偵訊期間未解開腳鐐,遽認被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整天戴手銬及腳鐐,很重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然偵訊時已解開其手銬,且被告係坐著應訊,亦難認其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已有不適合訊問及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狀態。況參考比較實務觀點,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昭和38年9月13日判決亦認為:檢察官固於被告銬上手銬情形下為偵訊活動,但偵訊過程始終係在平和氣氛下進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供述得明顯認為係在任意性前提下所為,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查本案偵訊過程平和自然,縱被告受訊時腳鐐未解開,但尚難認單憑此點,率認被告偵訊供述不具任意性。
7、臺東看守所於被告羈押期間,知悉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並安排骨科醫師開立舒緩藥物,若於109年12月25日(按應為23日之誤)入所前慢性處方籤所開立的藥物,可以檢送藥物,反之,在之後所開立的藥物則不允許,因處方籤之開立,需經醫生當場對病人的狀況為診療行為等,有臺東地檢署110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參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在所內就診時,所內醫師確有開立消炎止痛藥(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臺東看守所112年7月14日東所衛字第11230001130號函附被告就醫紀錄),可見被告於臺東看守所內已獲得醫師開立消炎止痛等舒緩藥物,且若被告確有需要入所前已領之藥物,亦可向監所反應;況被告於羈押期間,先後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5日、12日、26日、2月9日共5次至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紀錄(見另案原審卷13第399頁),可徵被告已受到適當醫療照顧,被告如因僵直性脊椎炎疼痛而無法接受訊問,除可向其辯護人、檢察官、法官反應須就醫或服藥而停止訊問外,亦可於就診身心科時提出上開需求,甚可直接向看守所反應,況被告於近2月餘之羈押期間,因身心問題,已先後5次出所至臺東醫院就診,如其僵直性脊椎炎嚴重難耐,且所內藥物無效,被告豈不會要求出所看診?實無持續容忍疼痛拒絕求醫之理。參以被告入所時之健康資料,除憂鬱症外,身體狀況並無重大異常,有臺東看守所函附被告入所健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且被告具保出看守所後,於110年3月30日前往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其主訴身體狀況為「STATIONARY」(中譯:不發生變化的,無位置變化的,穩定的),醫師診斷後,以「X光檢查已有脊椎骨贅現象,建議伸展運動復健與藥物治療,並長期追蹤」,並開立慢性處分箋藥物,復囑稱「已幫患者預約下回門診時間:110年6月22日夜間01診7號」,有台東馬偕醫院112年7月1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0665號函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可見被告所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與入所前之109年10月間看診,病情並無重大惡化,亦無手術急迫性,則被告辯稱:其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身體不適,未立即取得台東馬偕醫院所開立藥物,致於羈押期間持續疼痛、惡化、難耐,長時間處於精神不適狀況,致所為自白均出於疲勞訊問,而無自由意志等語,難尚採信。
8、其餘各次廉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除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場)反應被告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未取得醫師處方藥物而疼痛難耐,無法為自由意志陳述外,被告甚於供述後,以「我做錯了」、「我無故意說謊」、「我真的每天都在懺悔,可否讓我交保,我會很虔誠取得被害人的原諒...」、「(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陳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問:有無其他陳述?)沒有,我做錯了」、「希望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辯護人亦為請求具保之陳述(見他卷一第198、199、205頁,他卷二第158、197頁),可見其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而供述,難認有何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之情事。
9、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羈押的時候,我一直想服用僵直性脊椎炎的處方藥...那個時候律師跟我講,一定要全部配合才有可能交保,不然的話不可能可以吃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然本案檢察官、廉政官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而被告為取得僵直性脊椎炎處方藥及具保而坦承犯行,僅係其自白之動機,尚不能執其個人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甚以此推認偵查人員有不正訊問。
 10、此外,被告就丙○有傳送附表系爭個資,再由其自費購買器材至告訴人住處外安裝行車紀錄器錄影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並與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如被告因疼痛精神不濟,其供述內容豈會與客觀證據整合一致,亦見被告於上開筆錄之供述,確具任意性無疑。
 11、綜前,被告於上開筆錄之自白,並無因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身體及精神狀況有不適合訊問及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狀態,難認檢察官(廉政官)有何利用被告疲勞狀態等不正訊(詢)問之情,被告於上開筆錄所為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具有證據能力,其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273、27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至3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127、273、274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佯裝司法志工致電少年丁○○打探告訴人是否確實依申報出差時間前去訪視外,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告訴人分別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13至33、85至103、217至224、245至251、255至264、267至275頁,他卷四第113至129頁;廉查卷一第1至21、142至149、160至163、165至174頁),並有少年化名編號對照清冊及○○地院110年4月6日東院宜觀心字第1100004438號函、扣案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報告紙本、光碟及截圖、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丙○蒐集傳送系爭個資後,於109年9月1日,佯稱司法志工,致電少年丁○○,以打探告訴人是否確實依申報出差之時間前去訪視少年,而利用系爭個資之事實。
1、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要假裝志工打電話給少年?)少年有無志工、讀什麼學校是丙○跟我說的,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一個少年問他要不要申請補助,順便問少年告訴人是否有無訪視他」、「(問:你們開始討論少年丁○○的事,是否你打電話給少年?)是,這就是我剛說的,我打電話給少年,藉故問少年是否需要補助,但實際上要問告訴人有無去訪視」、「(問:你有無打電話給少年丁○○?是丙○叫你打還是自己決定要打?)有,我自己要打,但我後來好像有跟丙○說打電話的結果,就是告訴人有去訪視」等語(見他卷一第169、170、172、173頁),再於110年1月28日偵訊時又稱:「我當時真正打電話聯絡的就只有一個少年丁○○,其餘我都沒有去聯絡」等語(見他卷一第188頁),前後供述一致、具體詳明,參以前揭壹二(一)4被告蒐集及利用系爭個資之原因,供述內容具有自然合理性,難認係頂替或迴護他人,自可擔保其上開供述之信用性。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擔保、印證其供述之真實性:
(1)丙○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傳什麼給被告?)我傳○○地院的少年丁○○的資料給他,因為當時要查告訴人的差勤」、「(問:〈提示丙○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91、92〉被告還跟你回報他打電話給少年丁○○的對話內容?)應該是」等語(見他卷四第119頁)。
(2)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取得丙○所傳送少年丁○○行動電話(見廉查卷二第241頁),丙○並交待「要小心免得少年跟甲(指告訴人)說」,被告回稱「我會很有技巧」,並再次向丙○確認少年丁○○之行動電話(見廉查卷二第244頁),丙○並告知少年丁○○有志工在執行(見廉查卷二第245頁),於同年9月1日傳送告訴人申請休假時間,被告表示「收到」,並於同日晚上傳送「這個孩子說沒看到豬(指告訴人),也沒和豬會談過,他是說有找媽媽,豬有和他媽媽談一下,那這孩子的訪視記錄能看得到嗎?」(見廉查卷二第264頁),復於翌(2)日再傳送「孩子說沒有看到他(指告訴人),豬有和他媽聊」、「(丙○:電話還是親自)是有親自」、「明天再麻煩姐姐(指丙○),我會持續小心搜證」(見廉查卷二第265頁)。
(3)通觀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其2人對告訴人以「豬」、「牠」、「瘋狗」稱呼,且互傳評價告訴人為「她可惡到極點」、「她欠修理」、「壞透了」、「整死她」、「牠活該」等訊息,丙○並表示「換我替你出口氣」(即被告怨懟告訴人堅持通報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見他卷二第154、155頁)、「只要把牠回家溜班視頻給週刊就吃不完了」,被告亦回稱「絕對不會對牠再客氣」等,核與丙○於偵訊中供稱:「因為被告很憤怒,覺得被陷害,要抓告訴人的差勤」等語(見他卷二第91頁),被告亦於偵訊中供謂:「是我自己要做的,因為我氣不過告訴人,所以我想查告訴人有無未出差有報帳的事」等語(見他卷一第168頁)相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怨懟非淺,蒐集告訴人溜班證據而向週刊媒體投書舉報以達報復之意欲甚深;參以被告嗣有依丙○所蒐集傳送告訴人住處等個資,自費購買器材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裝設行車紀錄器,並將錄得影片內容傳送予丙○,被告既欲報復告訴人而願自費購買上開器材蒐證,依一般事理常情,可推認單純佯裝司法志工致電少年丁○○打探告訴人是否溜班之輕易蒐證方式,亦會為之。
(4)至被告辯稱:丙○叫其關心少年丁○○之司法志工為女性,其不可能佯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然又稱:其係以安置機構主任身分前去,並未佯裝等語(見同上卷頁),可徵被告確有接觸少年丁○○,況被告亦自承有致電聯絡少年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丙○傳送之系爭個資,否則其如何憑空聯絡少年丁○○?
2、綜前,堪認被告確有於丙○傳送系爭個資後,於109年9月1日,佯為司法志工,致電少年丁○○,以打探告訴人是否溜班,而利用系爭個資等事實,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非可採。
 (三)被告與丙○就蒐集、利用系爭個資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36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  
2、系爭個資固係由丙○利用○○地院之差勤系統及○○○○○○資訊系統,翻拍取得後傳送予被告,惟查:
(1)依前揭(二)1(3),被告因怨懟告訴人,欲蒐集告訴人溜班證據向週刊媒體投書舉報以達報復目的,除見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外,且與丙○之動機及目的相同(被告於廉詢時供稱:丙○提到告訴人差勤不正常,請其去蒐證,並表示要爆料給週刊等語,見他卷二第156、157頁),自有犯意聯絡(共同行為決意)。
(2)依前揭(二),被告確有於取得系爭個資後,於109年9月1日,佯為司法志工,致電少年丁○○,以打探告訴人是否溜班而利用系爭個資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為實現蒐集告訴人溜班證據向週刊媒體投書舉報以達報復告訴人之為自己犯罪目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若丙○未提供相關資料,我就沒辦法去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可見丙○事前蒐集系爭個資並傳送予被告之行為,係作為被告利用系爭個資之行為分擔,實現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
3、綜前,被告雖未分擔蒐集系爭個資之階段行為,然有依丙○所傳送系爭個資而利用行為,彼此相互利用蒐集及利用個資行為以報復告訴人,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依前揭說明,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就蒐集系爭個資部分,其與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非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7頁),亦非可採。
 (四)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及少年丁○○利益之意圖,且蒐集及利用系爭個資之手段與目的均具有不法性,亦無正當合理關聯性,具實質違法性。
1、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又個資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亦即,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如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蒐集及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參照),否則,須行為手段、目的均屬合法,且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及少年丁○○因被告與丙○之蒐集及利用系爭個資行為,致其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因怨懟告訴人,欲蒐集告訴人溜班證據向週刊媒體投書舉報以達報復告訴人之目的,除見並無被告所稱係為提出刑事告發及行政檢舉外,亦見其目的係為損害告訴人之聲譽,自有損害告訴人及少年丁○○之利益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均非可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確認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後,即停止利用個資,且未依丙○建議提供資料予週刊,可見其並無不法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查被告後續有無將利用系爭個資後之蒐證結果交予週刊媒體,尚不影響其先前所為蒐集利用行為,甚已造成告訴人聲譽之損害,尚難據此逕認無造成損害告訴人。
3、丙○於偵訊中供稱:其知道若懷疑告訴人申報差旅費不實,應由政風室調查等語(見他卷四第118、119頁),可徵若告訴人有溜班詐領差旅費情事,應由政風室調查,而非由私人,遑論交由與告訴人有嫌隙怨懟之被告調查,尤見其手段具有不法性,且因事涉應予保護之少年,利用電詢少年丁○○而蒐集告訴人是否溜班證據之行為手段,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是辯護人辯稱:不可過度侷限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阻斷檢舉不法之可能性,故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亦非可採。
4、綜前,被告蒐集及利用系爭個資之手段及目的,均非適法,其間亦難謂有正當合理關聯性,顯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且蒐集及利用行為均屬正當等語,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丙○均係成年人,有其2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與丙○為私下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假借訪視少年丁○○為由而申報出差不實,以向週刊媒體投書舉報達到報復告訴人目的,先由丙○利用○○地院差勤系統及○○○○○○資訊系統,翻拍附表系爭個資後,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佯為司法志工,致電少年丁○○,以打探告訴人是否確實依申報出差時間前去訪視少年丁○○,所為核屬蒐集及利用系爭個資。是核被告所為,就少年丁○○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及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告訴人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系爭個資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復按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刑訴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突襲性侵害,屬無害瑕疵(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亦即,刑訴法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分別於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8條之1及第289條第1項定有被告受犯罪事實之告知、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犯罪有無等程序上權利。即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亦應踐行上開告知、調查證據、訊問(辯明)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法院雖未完全踐行上揭程序,如實質上並不妨礙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例如,實質上已進行調查、辯論,僅漏未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或已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調查證據及辯論,僅漏未訊問該部分犯罪事實),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加重罪名,本院亦未告知,然本案起訴書已載明丙○傳送少年丁○○個資予被告,再由被告佯為司法志工致電少年丁○○等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及附表3),且經本院審理時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並經本院提示被告與丙○間有關傳送少年丁○○個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實質上並無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三)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與被告共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丙○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丙○因其公務員身分,固應依個資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然被告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仍應科以通常之刑即個資法第41條之刑。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對少年丁○○及告訴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故意對少年丁○○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就少年丁○○部分,係犯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係以1行為同時對少年丁○○及告訴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應依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對少年丁○○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依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尚有未洽;(2)被告就接續於109年9月4日、11日、14日及15日等4日,在告訴人住處外安裝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在其住處之出入,比對告訴人之差勤紀錄是否如實,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個資部分,係合於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詳如後述,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蒐集及利用系爭個資係為私下調查告訴人是否溜班,以向週刊媒體投書舉報達到報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良善,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2、被告因系爭個資係由丙○提供方能遂行犯行,且其係佯為「司法志工人員」,致電受告訴人保護、調查之少年丁○○,以打探告訴人是否溜班之犯罪手段,雖非激烈,然對人民信賴司法公務機構人員之信譽仍有所影響,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3、被告蒐集及利用系爭個資,侵害少年丁○○及告訴人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以及影響告訴人聲譽,因查無不法溜班而未向週刊媒體投書舉報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量刑時尚難往不利於被告方向大幅擺盪;
4、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5、被告雖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不佳,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6、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且前為安置機構主任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可見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認識,刑罰感應力非差,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7、被告自陳現無業、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到基本工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父親領有殘障手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可徵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難謂非差,量刑時難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告訴人個資後,接續於109年9月4日、11日、14日及15日等4日,在告訴人住處外安裝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在其住處之出入,比對告訴人之差勤紀錄是否如實,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個資,因認被告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惟查:
1、按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係就言論自由與資訊隱私自主權衡後,允許公共場所影音資料例外之立法選擇,申言之,常人於公開場所或所為公開活動,本不符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惟以攝影照相等科學技術將前開場所或活動於特定時間、地點之人、物、場景影像、聲音等以科學技術固化,具有持久保存、再回復、易複製傳播等特性,故所得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資法相關規定辦理,但該影音資料若不與其他個人資料連結,一般聽閱受眾尚無由閱覽聽聞即得辨識其人之身分,於其人之侵害甚微,故無立法保護之必要。
2、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行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然被告裝設行車紀錄器及攝錄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外馬路上,顯屬公共場所,且其攝錄方向及內容,並未見告訴人住處門牌及車輛(見廉查卷二第420頁),顯未與告訴人個資連結,一般閱覽攝錄影片者顯難自該攝錄影片得辨識告訴人之身分,合於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難以個資法第41條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三)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2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丙○以LINE傳送予乙○○時間
丙○傳送予乙○○之內容
來源(乙○○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
1
109年8月30日17時34分許
丙○:拍攝其電腦內公務系統中,少年事件之案件基本資料共5張(內含少年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繫屬案號、家長或法定代理人姓名、分案日、收案日、股別、執行期間、報到紀錄、進行事項、當事人等少年事件有關資料)
36-41
2
109年8月31日8時29分至8時31分許
甲○○出差訪視少年之日期、事由、訪視少年之姓名、案號等資料
丙○:「09-08-31(一)10:00~16:00 時數:0日5小時 事由:訪視107年觀少護○號丁○○家庭」、「丁○○」、「0962○○○」、「○○鄉○○村○○」(詳細案件字號、傳送內容均詳卷)
43、44
3
109年8月31日9時34分至9時36分許
丙○:拍攝其電腦內公務系統中,少年丁○○之訪視紀錄等相關資料照片共4張;「這個少年有交志工執行」、「而且讀○○○○」(詳細內容詳卷)
51-57
4
109年9月1日17時10分許
丙○:拍攝其電腦公務系統中少年李○○之訪視紀錄
78-81
5
109年9月1日17時12分至17時13分許
丙○:拍攝其電腦公務系統中少年鍾○○之訪視紀錄
82-87
6
109年9月2日18時6分許
丙○:拍攝其電腦公務系統中少年杜○○之訪視紀錄
99-101
7
109年9月8日17時55分許
丙○:傳送檢舉甲○○承辦收容個案少年檢舉函之法院簽呈文件照片
134-138
8
109年8月29日16時59分許
丙○:傳送甲○○住處含門牌之照片、甲○○住處附近巷弄照片
28-30
9
109年9月1日15時6分
丙○:甲○○及壬○○之請假時間、日期等資料
66
10
109年9月1日16時42分
丙○:拍攝其電腦公務系統中,含甲○○在內之○○○○室人員共4人之休假、加班申請資料
74-75
11
109年9月2日18時2分許
甲○○出差訪視少年之日期、事由、訪視少年之姓名、案號等資料
丙○:「109-09-02(三)17:05 期間:109-09-03(四)13:30~109-09-04(五)17:30 時數:1日4小時事由:一、訪視107年觀少護○號杜○○居所 二、至○○○○訪視安置少年鍾○○高○○(107年觀少置○號109年觀少置○號」(詳細內容均詳卷)
97
12
109年9月3日14時25分許
丙○:拍攝甲○○申報出差核銷經費之紙本資料
105-107
13
109年9月7日12時8分許
甲○○申報出差之日期、時間、時數、訪視少年之姓名
丙○:「109-09-07(一)11:30~15:00時數:0日2小時 事由:會談調查個案蔡○○、連○○」
120-121
14
109年9月8日14時47分許
丙○:甲○○及○○地院○○○○室約僱人員申報加班補休之日期、時間、時數
132
15
109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
丙○:傳送甲○○使用車輛之照片(含車牌號碼)
110偵字第1127號卷第44頁
16
109年11月10日15時11分許
丙○:傳送書有甲○○使用車輛車牌號碼之紙條照片
110偵字第1127號卷第45、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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