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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侑霖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蔣侑霖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0、18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患有小兒麻痺,健康狀況不佳,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並非大毒梟,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尚有未洽。
另被告犯後有努力供出上游資訊,雖未查獲,然仍可作為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本案於民國111年8月至12月間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16次、販賣對象共計4人,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原審業均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均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雖未明文斟酌被告告發曾○○(詳卷)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乙情,然被告前揭告發曾○○販賣毒品部分,除被告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檢警並未因其供述查獲曾○○為被告毒品上游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7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8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犯罪後有所悔悟之態度,而原審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此項量刑事由,於科刑事項審酌時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已充分評價被告上開犯後悔悟之態度,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侑霖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侑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蔣侑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蔣侑霖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0頁、第26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7卷第123頁至第151頁、第153至第156頁、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聲羈卷第21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265頁至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陽○德、楊○珺、曾○、謝○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87卷第5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91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04號、第448號、第505號、第554號、第6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070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偵107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7頁至第192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107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偵1070卷第57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0卷第59頁至第63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陽○德、楊○珺、曾○、謝○峰等人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均非無償提供,而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附卷可憑,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應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我是賺一點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第275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本案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
⒉查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後,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地檢署均回覆尚未查獲等情(此部分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有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2年3月9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20009276號函(本院卷第195頁)、臺東地檢署112年3月7日東檢亮昃112偵187字第1129003211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依調查結果,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明顯具有可予憫恕之情狀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刑責之意旨所在,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為賺取部分毒品施用,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諸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低,情節已然非輕,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施用者一旦染上毒癮,即難以戒除,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為持續獲得毒品,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殊屬不該;
參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次數為16次,價金尚非甚鉅,其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身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搭鷹架及水泥工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9,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而母親患有小兒麻痺,且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衡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如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11年8月至同年00月間,時間相近,販賣之對象僅有4人,販賣金額介於500元至5,000元之間,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反應之人格特性、欲達成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上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尚有200元之價金未收取,僅有取得300元之價金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16之販毒價金,業已全數收取,此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88頁、第275頁),而前開已收取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白色手機,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4至1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187頁、第27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該磅秤是拿來每1次販賣的時候秤重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87頁、第271頁),足見該磅秤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職權或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供稱:原本搭配本案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已遺失,扣案iPhone白色手機內現為新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偵187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87頁、第271頁)。
本院審酌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性質上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之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之用,亦可隨時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其實甚微,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部分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販毒者使用之聯繫工具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陽○德 111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之溜冰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陽○德通話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陽○德,陽○德僅交付3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500元 2 楊○珺 111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路000巷口之雜貨店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楊○珺通話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珺,楊○珺並交付1,0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1,000元 3 楊○珺 111年10月14日13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五十嵐飲料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蔣侑霖於左列時、地與楊○珺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珺,楊○珺交付1,0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0.4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此次無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00元 4 曾○ 111年11月25日1時30分許 曾○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曾○通話聯繫見面後,曾○先至蔣侑霖住處交付500元予不知情之蔣侑霖女友楊淑惠,蔣侑霖復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0.2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500元 5 曾○ 111年11月25日20時許 曾○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曾○通話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曾○並交付5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500元 6 曾○ 111年12月9日1時1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五十嵐飲料店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曾○並交付5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500元 7 曾○ 111年11月3日11時許 曾○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以通訊軟體即時通與曾○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曾○並交付1,0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1,000元 8 曾○ 111年11月4日23時許 曾○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曾○以通訊軟體即時通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曾○並交付8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5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800元 9 謝○峰 111年8月4日17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五十嵐飲料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與謝○峰通話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峰,謝○峰並交付5,0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5,000元 10 謝○峰 111年8月6日19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與謝○峰通話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峰,謝○峰並交付3,0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3,000元 11 謝○峰 111年8月8日23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街臺東○○市場門口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與謝○峰通話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峰,謝○峰並交付1,0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1,000元 12 謝○峰 111年8月10日23時29分許 臺東縣○○市○○街○○市場門口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與謝○峰通話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峰,謝○峰並交付1,0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1,000元 13 謝○峰 111年8月16日19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販賣部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與謝○峰通話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峰,謝○峰並交付5,0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5,000元 14 謝○峰 111年8月27日22時許 臺東縣○○市○○街臺東○○市場門口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與謝○峰通話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峰,謝○峰並交付1,0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1,000元 15 謝○峰 111年8月31日22時許 臺東縣○○市○○街臺東○○市場門口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與謝○峰通話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峰,謝○峰並交付3,0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3,000元 16 謝○峰 111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街○○市場門口 蔣侑霖持用左列手機與與謝○峰通話聯繫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峰,謝○峰並交付1,000元予蔣侑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蔣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個 蔣侑霖 ⒈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1頁)。
⒉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吸食器 1個 蔣侑霖 ⒈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1頁)。
⒉與本案無關。
3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蔣侑霖 ⒈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1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該SIM卡已遺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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