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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世保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因不堪母親遭被害人蕭○志酒後
- 三、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 主 文
- 事 實
- 一、緣陳輝賢、戴正忠於民國111年4月1日夜間,在花蓮縣○○鄉○
- 二、嗣謝○慧返回花蓮縣○○鄉住所(地址詳卷),其子賴世保聽聞上情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暨蕭○志之兄蕭○駿訴由臺灣花蓮地
- 理 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輝賢、戴正忠、賴世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三、被告賴世保之辯護人邱一偉律師固以:被告賴世保之學歷僅國中肄業
- 四、核被告陳輝賢、戴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 六、至於,供犯罪所用之圓板凳1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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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賴世保
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第2938號、第533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世保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因不堪母親遭被害人蕭○志酒後徒手拉扯受辱,前往找被害人理論時,一時氣憤失控,順手持現場圓凳毆打被害人,釀成大錯,深感後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以讓被告得以早日出監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及扶養家人等語。
三、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按本條之規定,係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本件案發之起因係被害人酒後對被告之母毛手毛腳,被告因不堪母親受辱、氣憤難耐,前往找被害人理論時,因被害人酒意未退,雙方無法理性溝通,被告一時衝動隨手拿起屋內圓凳毆擊被害人胸口1下、肩背部6下,致被害人因胸部遭猝然擊打,引起心臟節律點受干擾造成心臟震盪心律不整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8頁)。是被告衝動以圓凳毆擊被害人胸口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不堪母親遭被害人毛手毛腳侮辱,一時衝動失慮,臨時起意隨手持屋內圓凳毆擊被害人替母親出氣,尚非惡意尋釁滋事,亦無預謀計畫,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傷害行為主要係以圓凳猝擊被害人胸口1下,並非持高度危險性之刀械等器物猛力持續攻擊所致,手段暴惡性尚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因屬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然仍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為過錯,又被告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刑不可謂不重,本件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衡諸被告上開犯罪緣由、情狀等節,仍不免有失均衡,難認罪刑相當,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確有盡力彌補所為過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且本案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雖被害人酒後對被告母親毛手毛腳而有錯在先,然被告未循報警等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反於前往理論時,因被害人酒意未消而不能理性溝通,即率爾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雖因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盡力籌措3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確有盡力彌補所為過錯,兼衡本案事出有因,被告尚非惡意尋釁滋事,亦無預謀計畫之犯罪動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傷害行為主要係以圓凳猝擊被害人胸口1下,手段暴惡性尚屬有限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3名稚子及祖母待其扶養,目前僅覓得打零工工作,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輝賢
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戴正忠
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賴世保
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第2938號、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輝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正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世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緣陳輝賢、戴正忠於民國111年4月1日夜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目睹蕭○志飲酒後徒手拉扯謝○慧,彼等為促使蕭○志理性飲酒、尊重性別分際,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分別掌摑蕭○志各1下,致蕭○志受有右下唇挫傷之傷害。
二、嗣謝○慧返回花蓮縣○○鄉住所(地址詳卷),其子賴世保聽聞上情,不堪母親謝○慧受侮,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質問蕭○志,惟蕭○志因酒醉未回應。賴世保客觀上可預見持器械毆打人之胸部或背部,可能使體內臟器受傷造成死亡,竟於111年4月1日22時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之圓板凳1張,接續毆打蕭○志之胸部1次及背部5次。後蕭○志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鈍傷、心臟震盪(commotio cordis)、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23時26分,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死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暨蕭○志之兄蕭○駿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輝賢、戴正忠、賴世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慧、蕭○駿、黃○妹、徐○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派遣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門診病例專用紙、護理紀錄、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死亡通知單、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4月2日勘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4月19日鳳警偵字第1110005196號函暨附件「111年4月2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3721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748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1甲字第104號)、檢驗報告書、照片及圓板凳1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輝賢、戴正忠傷害;被告賴世保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世保之辯護人邱一偉律師固以:被告賴世保之學歷僅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雖持圓板凳毆打人之胸部或背部,然難以預見其毆打行為,可能干擾心臟節律點,進而造成心臟震盪、心律不整死亡等語,資為辯護。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世保持圓板凳接續毆打蕭○志之胸部1次及背部5次,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本可能傷及內臟,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復觀察加重結果之發生,蕭○志因胸鈍傷、心臟震盪(commotio cordis)、心因性休克死亡,亦未偏離常人之想像,確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被告賴世保係成年人,曾受國民教育,屬一般智識之人,自難推諉客觀上無法預見云云。
四、核被告陳輝賢、戴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賴世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輝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賴世保之辯護人邱一偉律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茲審酌被告賴世保固不捨其母謝○慧無端受侮,惟伊質問顯已呈酒醉狀態之蕭○志,未獲合理回應本可想像,竟未克制自身情緒,貿然持器械毆打蕭○志,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實難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憾。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兼衡被害人蕭○志之兄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陳輝賢、戴正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供犯罪所用之圓板凳1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賴世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劉孟昕
法 官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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