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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中之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包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過輕及緩刑未附條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至今尚未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㈠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訴訟上調解,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約定,不再爭執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有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第239至241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轉帳資料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5、77、83頁),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並無檢察官所指態度難謂良好之情形。
㈡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偏顧自己及子女一方而起貪念,刻意隱瞞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致告訴人蒙受遺產繼承損失,惟事後終能於回復繼承權之家事訴訟(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中成立調解,且於原審已履行全部之調解約定,是從行為手段、結果來看,自應對稱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不得諭知超過其責任之刑罰。
原審於法定刑框架內,將被告所為2犯罪事實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允當,難認有輕縱之情。
㈢緩刑理由如下:⒈本案有符合緩刑的積極要件: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本案犯行,應認已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另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⒉本案尚難認有不符合緩刑的消極要件: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緩刑要點第7點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參酌本案的犯罪性質(主要為財產犯罪,被害法益非不得回復),尚難認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另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亦難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
可見,本案尚難認有不符合緩刑的消極要件。
⒊又被告既已全部履行,即無再命依調解條件履行之必要,故檢察官以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卻未附命應履行之條件,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已無檢察官所述量刑過輕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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