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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黎克龍
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唐東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70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4871號判決參照)。
(二)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黎克龍(下稱被告黎克龍)係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判決(原審關於被告黎克龍之判決,下稱甲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唐東義(下稱被告唐東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因被告唐東義對於妨害自由部分已經認罪,本件審理範圍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時、辯論?〈原審關於被告唐東義之判決,下稱乙判決〉)是的」(見本院卷第250頁),則在檢察官未對被告2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81頁),依首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黎克龍部分,除被訴傷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為甲判決全部(即認定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就被告唐東義部分,僅限於乙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被訴傷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
(一)甲判決以被告黎克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者與某甲,後者與被告唐東義等人間,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量刑因子,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販毒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二)乙判決以被告唐東義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被告黎克龍等人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量刑因子,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甲、乙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量刑亦無不當,對被告黎克龍所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甲、乙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乙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東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5頁)」。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黎克龍部分:
1、販毒部分:證人即購毒者吳鈞富關於有無毒品交易及交付毒品,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證人田郁珺證述內容與陳○禎及被告唐東義證述相左,且依被告黎克龍當時身體狀況,音量極小且模糊,田郁珺既未在現場目睹,如何聽清對話內容;被告唐東義先稱不記得毒品交易,嗣翻稱有以5,000元至6,000元購買毒品,前後相左,且與吳鈞富證稱:以7,000元購毒等語,不具整合性,無法印證吳鈞富證述之信用性;且員警未對吳鈞富採尿檢驗,亦未扣得交易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2、妨害自由部分:吳鈞富證稱:無人表示不讓其走,亦不知道且未聽到被告黎克龍要被告唐東義等人對其傷害,被告黎克龍等人亦未強制其上樓等語,可見當時並無人不准吳鈞富離開;同案被告趙長毅(已歿)否認有妨害自由行為,且未證述受被告黎克龍教唆為之,田郁珺之證述與吳鈞富、趙長毅之證述不惟相左,且關於被告唐東義有無持刀砍傷吳鈞富,趙長毅有無持刀拍打吳鈞富臉部,何人拿手銬銬住吳鈞富,吳鈞富包包內物品及吳鈞富是否1人隻身至被告黎克龍居所等,前後翻轉變遷,信用性低下,豈能據此信用性有疑證據擔保吳鈞富證述。
(二)被告唐東義部分:
其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胞姐及外甥,且家中經濟均由其1人承擔,請從輕量刑,並准易服勞役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黎克龍部分:
1、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962、3946號判決參照)。
2、販毒部分:
(1)細繹吳鈞富於第2次警詢(民國109年12月22日)、偵訊、原審審理時等歷次證述(見警卷第221至223頁,偵卷第223、224頁,原審卷二第620至638頁),就其於109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黎克龍居所,向被告黎克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其交付7,000元予被告黎克龍,並由某甲自被告黎克龍身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其等事實,證述綦詳,參以被告黎克龍除歷次供承吳鈞富確有於案發當日下午前來其居所,且有提到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38頁,原審卷一第178、179頁)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吳鈞富本來就是好朋友,也沒有仇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可徵吳鈞富應無虛構上情而攀誣被告黎克龍之動機,且證述內容臨場逼真,非無信用性。且查:
①吳鈞富係因遭被告唐東義等人砍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病房接受第1次警詢,有吳鈞富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7至219頁),核與吳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警詢筆錄時他(指員警)只是隨便問,沒有針對一些事情問,只有問我怎麼受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27頁),員警於第1次警詢時既不知被告黎克龍販毒事實,自未就販毒情節詢問,尚難因吳鈞富於第2次警詢時始供出本案毒品交易過程,遽認吳鈞富證述之信用性有疑,是被告黎克龍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吳鈞富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案發當日前往被告黎克龍居所僅係聊天,並未購買毒品等語,並稱:「(問:聊完天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問:你忘記那天發生什麼事情了?)都忘記了」,嗣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始證述上揭毒品交易過程(見原審卷二第620至623、629頁)。查吳鈞富已與被告黎克龍等人和解及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且吳鈞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我對於4位被告,我不想再追究了,我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7頁),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初,非無迴護被告黎克龍之情,尚難以吳鈞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附和被告黎克龍之證述,認其先前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無足採信,是被告黎克龍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③至吳鈞富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黎克龍交付毒品後又收回等語,然其另明確證稱:「被告黎克龍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著...我暈倒時他們就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2頁),參以田郁珺於偵訊時證稱:「我一出房間看到吳鈞富坐在沙發上,吳鈞富的包包裡面的東西都被拿出來,裡面有毒品及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在房間內,聽到被告黎克龍對吳鈞富說為何來這裡、為何買完東西後不走等語,被告黎克龍叫伊到客廳,見到吳鈞富包包內東西被倒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397頁),以及被告唐東義於警詢時證稱:吳鈞富向被告黎克龍購毒後,「因為黎克龍說吳鈞富要送醫,怕他身上有毒品會不好,就叫我們把他的毒品安非他命拿出來,他的1,000元我們送他就醫的時候,就有放在他的口袋裡面」(見警卷第54至56頁),可見吳鈞富包包內之毒品係向被告黎克龍購得,吳鈞富並未攜帶毒品前往被告黎克龍居所,亦見被告黎克龍於毒品交易完成後,雖有取回所販售之毒品,然係毒品交易完成後,吳鈞富就醫時,為免被發現,始取回毒品,應不影響其販毒犯行之成立。
(2)細繹田郁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未親眼目睹被告黎克龍與吳鈞富交易毒品過程(見偵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39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時在客廳,有聽到房間內傳出被告黎克龍對吳鈞富「大聲」表示「你要買多少、買什麼」,吳鈞富回稱「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毒品對話,嗣被告黎克龍等人到客廳,伊回房間,有聽到被告黎克龍對吳鈞富表示「為什麼買完毒品到現在還不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385、386、389、395、396頁),參以田郁珺確於案發時在被告黎克龍居所內(見警卷第134頁即被告黎克龍居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01頁〉,被告黎克龍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言田郁珺於案發時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且被告黎克龍前曾為田郁珺處理工作報酬事宜,田郁珺受恩惠而為還人情,自願照顧被告黎克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400、401頁),可徵田郁珺應無虛構杜撰上情之動機,考量被告黎克龍居所之空間、隔局及大小,田郁珺證稱其有聽到毒品交易,應難認有反常識之情,且證述內容臨場逼真,具有信用性,自可擔保吳鈞富上開證述之信用性。且查:吳鈞富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該醫院採取吳鈞富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可憑(見警卷第287頁),足佐吳鈞富確有施用毒品而須購買毒品外,亦見田郁珺於偵訊中證稱:其見到吳鈞富其他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4頁)確具真實性,是被告黎克龍辯稱吳鈞富無驗尿紀錄不足證明其有販毒行為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3)被告唐東義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明確證述吳鈞富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黎克龍居所購毒(見警卷第54頁,偵卷第168頁),參以被告唐東義確於案發當日在被告黎克龍居所,且被告黎克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唐東義是以前獄友,認識7、8年,其受傷後,被告唐東義會買東西過來、關心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可徵被告唐東義應無杜撰構陷上情之動機,且證述內容臨場逼真,具有信用性,自可擔保吳鈞富上開證述之信用性。且查:
①被告唐東義固於第1次警詢時未供出本案毒品交易細節,於第2次警詢時始具體供出,然細繹被告唐東義第1次警詢筆錄,業已供稱:「問:被告黎克龍居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桌上安非他命毒品是何人所有?)這包安非他命毒品是吳鈞富向黎克龍購買的」,並供謂:「(問:案發當日你有無在被告黎克龍居所?在作何事?)可以讓我想一下我已經很久沒有去那邊了。你們問的事情不是我不配合,是讓我想一下...」等語(見警卷第51頁),參以第1次警詢係110年3月30日,距案發當日相隔近半年,被告唐東義能否於第1次警詢時突然憶起案發當日與自己無涉之毒品交易情節,實屬有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唐東義之證述有違常理而不具信用性,是被告黎克龍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②被告唐東義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吳鈞富係以5,000至6,000元向被告黎克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至3包、1包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54頁,偵卷第168頁),與吳鈞富所述不符,然被告唐東義究非本案毒品交易之當事人,且就關於吳鈞富有向被告黎克龍購毒乙節則完全一致,是尚難以購毒金額略有出入之情,逕認吳鈞富證述及被告唐東義證述之信用性有疑,是被告黎克龍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
(4)趙長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吳鈞富帶錢前來被告黎克龍居所表示要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30頁,偵卷第151、153頁),參以趙長毅於案發時確在被告黎克龍居所,且被告黎克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趙長毅是當兵同梯,認識快20年,常有往來,因其受傷,趙長毅會常來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可徵趙長毅應無虛構杜撰上情之動機,且證述內容臨場逼真,具有信用性,自可擔保吳鈞富上開證述之信用性。至趙長毅固稱未有毒品交易,且毒品係吳鈞富主動攜帶前來等語,然與吳鈞富、田郁珺、被告唐東義等人所述不符,且因趙長毅與被告黎克龍有緊密情誼(其女友陳○禎涉嫌幫助被告黎克龍販毒),非無迴護附和被告黎克龍,而推稱毒品係吳鈞富主動攜帶前來,尚非可採。
(5)偕偉正於偵訊中證稱:吳鈞富前來被告黎克龍居所,係要向被告黎克龍購毒,且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6頁),參以偕偉正確於案發時在場,且被告黎克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偕偉正為其友人,認識1、2年,其受傷後,會買東西過來給其吃、關心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可徵偕偉正應無杜撰構陷上情之動機,且證述內容臨場逼真,具有信用性,自可擔保吳鈞富上開證述之信用性。至偕偉正雖證稱:不知毒品交易金額等具體狀況(見偵卷第186頁),然偕偉正並非本案毒品交易之當事人,外人難以查知具體交易情節,尚難據此逕認偕偉正證述之信用性有疑。
3、妨害自由部分:
(1)吳鈞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黎克龍購毒後而欲離去時,因被告黎克龍懷疑其為線民,要其上樓並質問何人要其來此購毒、目的為何等,並不讓其離開,逼其承認是否為線民,嗣遭綽號「小蛋」即被告唐東義持刀、趙長毅及綽號「阿嘟」即偕偉正等人毆打成傷,嗣因流血過多昏迷,始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救治等情,證述綦詳,前後證述復無重大歧異(見警卷第217至223頁,偵卷第223至225頁),並有下列證據擔保吳鈞富證述之信用性:
①被告唐東義、偕偉正承認妨害自由犯行(見警卷第54至57、78至80頁,偵卷第168、188、189頁,原審卷一第177頁,原審卷二第428頁,原審卷三第43頁,本院卷第245頁)。
②趙長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等當時質疑吳鈞富為何來此購毒,然吳鈞富之回答文不對題,遭其等砍毆成傷,當時被告黎克龍在客廳等語(見警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153、154頁)。
③田郁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見到被告黎克龍要吳鈞富坐在沙發,被告唐東義等人質問吳鈞富,嗣其再返回客廳時,見到吳鈞富臉上有傷,被告唐東義於講話間又持刀往吳鈞富腿上揮砍,因吳鈞富什麼都不講,被告黎克龍要偕偉正毆打吳鈞富,被告2人強迫吳鈞富坐在沙發上,連廁所都不讓吳鈞富去,吳鈞富受傷後,未立即送醫,被告黎克龍在拖時間,說什麼讓吳鈞富放在那邊死,嗣其見吳鈞富口吐白沫,被告黎克龍始願讓其自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而與偕偉正一同將吳鈞富送醫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23頁,偵卷第204、205頁,原審卷二第383至387頁)。
④陳○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吳鈞富遭被告唐東義等人砍毆傷,嗣因血流過多,由田郁珺及偕偉正一同送醫等語(見警卷第93頁,偵卷第196、197頁)。
⑤吳鈞富坐在沙發上且腿部流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頁)。
⑥吳鈞富於109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經偕偉正及田郁珺以輪椅推至被告黎克龍居所1樓等候救護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78頁)。
⑦吳鈞富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勢,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2月30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984號函附吳鈞富病歷資料(見警卷第253至287頁;依內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病歷資料記載,吳鈞富係於109年10月2日凌晨3時14分抵到花蓮慈濟醫院,經住院治療後於同月8日出院)在卷可憑。
⑧綜前,可見上述證人所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一致,應認其等證述信而有徵,具有信用性。另參以本案販毒者係被告黎克龍,被告唐東義、偕偉正等人僅係被告黎克龍友人,並非毒品交易當事人,對於吳鈞富是否為線民、仇家,當無利害關係等情,可見被告黎克龍確有唆使被告唐東義、偕偉正、趙長毅等人對吳鈞富妨害自由,被告黎克龍辯稱其未對吳鈞富妨害自由等語,尚非可採。
(2)吳鈞富固證稱:現場並無人表示不讓其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8頁,本院卷第248頁),被告唐東義、陳○禎亦證稱:被告黎克龍等人並無不讓吳鈞富離開,是吳鈞富自己不走等語(見偵卷第169、197頁),然吳鈞富已明確證稱:其自己覺得好像被壓迫而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8頁,本院卷第248頁),參以被告黎克龍要吳鈞富上樓及坐在沙發上,質問何人要其前來及來此目的,唆使被告唐東義等人砍毆吳鈞富成傷,不讓其上廁所,亦未立即送醫,直至吳鈞富口吐白沫昏迷,方由田郁珺及偕偉正送醫,共歷時近11時(自109年10月1日下午3、4時許為被告黎克龍叫上樓,迄至於翌日凌晨2時55分許因血流過多口吐白沫昏迷送醫)等情,另衡以吳鈞富「什麼都不講」,未能使被告黎克龍達到質問目的,豈有可能放走吳鈞富等情,可見被告黎克龍等人係以強暴方式,將吳鈞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吳鈞富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尚難因現場無人口頭表示不讓吳鈞富離去,遽謂被告黎克龍等人並無妨害吳鈞富自由之行為,是被告黎克龍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田郁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親眼目擊吳鈞富遭被告唐東義持刀砍傷、趙長毅持刀拍打吳鈞富臉部、被告黎克龍要偕偉正以手銬銬住吳鈞富、吳鈞富包包內有電擊槍、吳鈞富係陳怡君陪同前來被告黎克龍住處等語,固與其於偵訊及警詢中所述有異,然田郁珺就被告黎克龍對吳鈞富妨害自由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證述詳明,上開更異其詞之證述,或係涉及傷害犯行部分,應不影響其就被告黎克龍等人對吳鈞富妨害自由證述之信用性,尚難遽此驟認田郁珺所述全無可採,是被告黎克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理由。
(二)被告唐東義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查:
(1)原審以被告唐東義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被告黎克龍等人為共同正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東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唐東義因受被告黎克龍之指使,與渠等共同為之,且持西瓜刀揮砍吳鈞富,並與偕偉正等人持續或持刀或徒手持續毆打吳鈞富)、犯罪所生危害(剝奪吳鈞富離去被告黎克龍居所之行動自由,並使吳鈞富因不堪傷害而昏迷)、素行品行(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甫於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素行不佳)、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犯後態度(被告唐東義於原審坦認犯行,並與吳鈞富和解)、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過重等違法失當之處。
(2)被告唐東義於原審認罪,並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審酌被告唐東義認罪且與吳鈞富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之因子而量刑(見原審卷三第39至45頁、乙判決),此部分因子並未有何重大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時未予評價、評價不足或錯誤。
(3)被告唐東義固以其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胞姐及外甥,且家中經濟均由其1人承擔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然此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子,業經原審審酌,難認量刑因子業已變異,原審量刑時有未予評價、評價不足或錯誤。
(4)被告唐東義請求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本院卷第260頁),而本案對被告唐東義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2、綜前,原判決業已審酌各項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唐東義宣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漏未審酌、審酌不當(評價不足或錯誤)等情,則在量刑因子未有變易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不當,被告唐東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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