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9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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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豪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家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何家豪明知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清償欠債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錢多多」(本名:林○明)、「Gai」(本名:廖○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家豪負責輪班接洽購毒者之通訊軟體交易訊息,與接聽置放在臺東縣○○市○○街00巷0號處所之毒品交易總機來電,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交付毒品,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搜索所扣得之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及衍生之如附表二編號4、6、9至14、16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實際搜索地址為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但搜索票上所載地址卻為臺東縣○○市○○○路00巷0號,故本案搜索係違法搜索,則因該搜索所扣得之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及衍生之如附表二編號4、6、9至14、16所示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審酌警方在搜索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之被告當時所在處所(下稱本案實際搜索地點)前,已檢具包括該處所所在長型建物首端房屋所懸掛之「臺東縣○○市○○街00巷0號」門牌等與本案實際搜索地點有關蒐證照片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而觀之聲搜卷內攝有上開門牌照片下方說明欄內,警方記載「整排建築物皆係屬臺東縣○○市○○○路00巷0號門牌(頭端,近○○街側)」(見原審卷二第35頁),再佐以本案實際搜索地點係位於該長型建物面向「○○○路」側之某隔間出租房屋,門外並無懸掛門牌,足認警方於聲請本案搜索票時,將本案實際搜索地點地址記載為「臺東縣○○市○○○路00巷0號」顯係誤載,並非故意不依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逕行惡意違法搜索,抑或主觀上明知違法搜索而仍蓄意為之。

而本案實際搜索地點乃被告與共犯林○明輪班接聽毒品交易總機來電,及藏放供販賣用之第三級毒品及販毒款項處所,被告斯時也會至該處輪班及睡覺,且被告販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亦停放在該處所路旁空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明(見偵卷第355頁至第357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警方聲請搜索所附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9頁)。

是警方搜索上開處所並未侵害第三人居住權或隱私權,亦非毫無緣由恣意發動搜索無關地點。

且警方於搜索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搜索票雖有地址顯然誤載之瑕疵,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實屬輕微,且侵害被告隱私權亦甚輕微,若以此為由禁止扣案毒品及上開衍生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避免將來類似地址顯然誤載之法定程序違反情事,所生助益有限。

又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儲存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通聯紀錄或對話紀錄內容之手機,具有高度不可變性,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必然於搜索過程中遭警方發現,故以扣案毒品、手機作為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益。

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如未及時查扣,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

從而,本案搜索雖有搜索票地址顯然誤載之瑕疵,但權衡上開各情及兼衡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與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考量,本院認本案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及因此衍生之如附表二編號4、6、9至14、16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均係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5頁、原審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15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及附表三所示毒品、手機扣案可佐。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伊販賣毒品1包抽成新臺幣(下同)100元,有時候比較少,因為會有優惠價,若有給優惠價抽成也會變少等語(見偵字卷第159頁、原審卷一第64頁、本院卷第154頁)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錢多多」(本名:林○明)、「Gai」(本名:廖○育)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5次犯行,業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屬可議,但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為5人,販毒次數5次,販賣數量及交易金額尚屬有限,且僅係負責接聽來電、聯絡訊息及跑腿送貨之邊緣角色,被告復供稱其本案5次販毒所收取之交易款項已全數繳回給廖○育,而廖○育實際只給其1千元抽成等語,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時均承認犯行,應有悔意,其所犯各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低度刑仍有3年6月,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1千元抽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因該次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詳下述),原審就此未及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應予「沒收」(詳下述),雖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中亦同此認定,然其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卻分別記載為應予「沒收銷燬」,容有未合。

另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應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亦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及衍生如附表二編號4、6、9至14、16所示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但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等情,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訴意旨未指摘之前揭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償還債務,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利而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實為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之尚佳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尚屬有限,並非鉅額,本案實際所分取之不法利益僅1千元,及其於原審及本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母親遭人詐騙700萬元致家中經濟困窘,其也因此背負眾多債務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5罪,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且販賣毒品之來源、內容同一,所犯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APPLE廠牌手機2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標號15、17號,見原審卷一第25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4頁),為被告販賣本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均已全數繳回給廖○育,但廖○育實際只給我1千元作為附表一編號3販毒交易之抽成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應有犯罪所得即報酬1千元,且未經扣案。

是該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其餘販毒所收取價金16,200元,既已非被告可管領範圍,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所得與所屬販毒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3264、3337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具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及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時點雖均為111年8月7日某時,然觀諸被告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頁),依照被告記帳之順序即可知曉本案各次販賣之前後順序,本院遂以此認定何者為最末次販賣之犯行,附此說明。

又包裝置放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塑膠罐,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批、鈔票(含現金3,500元、1,500元、29,000元)、電子磅秤2台、毒品器具K盤2個、毒品器具夾鏈袋1批、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1台、分裝罐10個、分裝玻璃容器1個、分裝勺子5支、過篩器1個、分裝鐵盤2個、汽車過戶資料1批、愷他命殘渣袋2個、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收據2張等,被告自陳均非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一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又被告本案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故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綽號 「阿憲」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1,8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綽號「書」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9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不詳之人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4包 12,6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綽號 「王童」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4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5 不詳之人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1,5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37頁 2 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 偵卷第39頁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第41至73頁 4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偵卷第77頁 5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第79頁 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81至140頁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0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10035090號函 偵卷第255至257頁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 偵卷第259頁 9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23號函及函附報告 偵卷第261至267頁 10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偵卷第269頁 1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6號函及鑑定書 偵卷第271至273頁 1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7號函及鑑定書 偵卷第277至281頁 1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3號函及鑑定書 偵卷第285至287頁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卷第303至345頁 1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367頁 1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369至40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咖啡包14包(含包裝袋14只) ⑴隨機抽取2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毛重62.7781公克(純度因數值過低,無法鑑驗,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6函附之鑑定書(偵卷第273頁)。
⑷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41頁) 2 愷他命156包(含包裝袋155只、塑膠罐1個) ⑴其中154包隨機抽取15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餘總毛重88.7766公克,純度平均為64.4533%,驗餘總純淨重約為36.9025公克。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7號、第1110915053號函附之鑑定書(偵卷第279-287頁)。
⑷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43-345頁) 3 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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