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9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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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佩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實
一、蔡佩雯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縣○○鄉○○路000號○○○○消費時,因認店內員工劉燕卿服務態度欠佳,心生不滿,竟為損害劉燕卿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從劉燕卿身上所別員工名牌蒐集到劉燕卿姓名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內容不但直指劉燕卿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地點為○○○○,書寫:「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 看我怎麼弄她」等文字,宣洩不滿情緒。
二、案經劉燕卿訴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佩雯於審理中未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4頁),依法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是就此部分不作詳細交代,合先陳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自告訴人劉燕卿之工作處所及其所別員工名牌蒐集得告訴人姓名,之後公開對方姓名於臉書,並書寫不滿文字內容等客觀事實坦白不諱(本院卷第55、73頁),而此並經告訴人先後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被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三、再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記載告訴人姓名,復依後續留言內容影射告訴人服務之場所,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等個人為告訴人,自屬揭露並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且被告係自員工名牌蒐集告訴人姓名,其蒐集之目的應為向店家為顧客申訴,而被告卻於臉書文章記載告訴人姓名,自非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之行為尚不致構成恐嚇罪名(後詳),然雙方因採購、結帳態度而生之糾葛,是非對錯仍有待釐清,不管直接客訴也好,或報警處理也罷,終究不宜以此過激手段公開上網為文向告訴人嗆聲,是其於蒐集到告訴人姓名,再於臉書公布告訴人姓名,並影射其工作處所,書寫帶有評價字眼之文章及留言公開發表,難謂係正當利用個資,亦難認其主觀上毫無損及告訴人形象、名譽或其他利益之虞(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認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即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該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舉非屬惡害通知,係因一時氣憤而在臉書公布告訴人姓名並發表文章,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損害告訴人名譽或其他利益,自不構成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不僅有疑,且推理矛盾,自屬無從維持,檢察官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㈢爰審酌被告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31頁)在卷足佐,素行堪稱良好,因至賣場購物遭收銀人員怠慢,因而於蒐集到告訴人姓名後,在臉書上公布告訴人姓名,並發洩帶有情緒及評價字眼之文章及留言,所為非是,但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本院卷第75頁),應知錯誤,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育有O○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加諭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㈠刑罰之功能不唯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治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亦有利於人民福祉,同時可免陷入冤冤相報之死循環。
 ㈡查本件被告已坦承不正利用個資之違法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應知悔悟,已如前述,加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衡其經此訴訟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足令其生起震懾之心,不敢再犯,乃斟酌上開各情,諭知附條件緩刑,以求完善妥適。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尚知己誤,雖告訴人對於因被告上開犯行,認為受有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已透過民事訴訟方式積極尋求解決(另案處理),且被告於本案犯後,迭經偵查、審判過程,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藉由緩刑宣告予以相當期間之約束,使被告能督促自我、謹慎自制。爰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守法慎行,克盡社會責任,自省向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購物因感告訴人服務態度欠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蒐集到告訴人姓名後,旋於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利用「○○○」帳號在臉書上發表公開文章,書寫:「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 看我怎麼弄她」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燕卿之證述、被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容截圖1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帳號在臉書上發表如上開所示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伊只是要發洩情緒,想在臉書上發洩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在臉書上發表公開文章,文章內容直指告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地點為○○○○,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 看我怎麼弄她」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69頁),經核亦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容截圖1份足佐(他卷第9至27頁),可信真實。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㈢細譯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被告先發表文章稱(原文無標點符號部分,為利閱讀而加註之):「心情好好的去買個飲料,出來一肚子氣(生氣之表情符號)。不適合服務人群就好好的待在家,我沒欠妳,搞得好像我們本來就有仇,重點我們根本不認識(眼睛向上翻之表情符號)。還是妳今天月經第一天?還是妳更年期?還是妳有病?服務態度惡劣,口氣極差。居然不甘願,何必出來賺?我可沒欺負妳,是妳不可理喻,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踩,我會讓妳嚐到後果。#老母不發揮當我病貓(生氣之表情符號)#我可以很好也可以很壞#千萬別惹我#長那麼大,第一次在賣場跟店員槓上#我也是醉了(暈頭轉向之表情符號)奉勸妳,不要當店裡的老鼠屎。妳還適合當門面嗎?面壁比較快吧!!#劉燕卿(手指向左之表情符號)就是妳,給老娘記著。#想78,就自己去78#干我屁事#妳也沒多強!」等語,可見其於臉書文章開頭即表示因消費而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並說明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滿,而綜觀文章內容,多是針對被告消費過程中,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之主觀感受評價。至被告表示「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踩,我會讓妳嚐到後果。」等語,惟自上開內容並未見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而依被告所述之內容,其所謂「怎麼對妳」、「讓妳嚐到後果」,亦可能僅表示會將本次消費過程,向其店家客訴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自難認此即屬不法惡害內容。
㈣另就被告後續回覆之留言內容「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下次照去,我沒在怕的,她是什麼東西,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看我怎麼弄她。」等語,前者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稱「○○○」留言稱:「蔡佩雯,如果太過份~可以打客訴電話。」所作回覆,可見被告亦僅表示會於下次遇到消費不愉快時,以錄影之形式保存內容,以利後續申訴;後者則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稱「○○○」留言稱:「(蔡佩雯:○○○,難不成姐那也一樣?)有哦…從此不在(應係再)去了。」所回覆,足見被告係表示雖然此次消費經驗不愉快,但不會因此不前往消費,至被告表示「弄她」亦詞,則同樣可能僅係表示若遇到店員態度不佳,容會循正當途徑處理之意。從而,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難認上開內容有何明確、具體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事。
㈤復觀之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全部內容,雖有提及告訴人姓名,然未見被告對告訴人直接為通知,或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當天晚上客人來跟伊說,被告在其臉書發文連名帶姓謾罵伊,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16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伊與告訴人不是臉書好友,伊也不知道告訴人如何知道伊的PO文等語(偵卷第51頁),告訴人既係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於臉書文章及留言之內容,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如何得知臉書文章及留言亦不知悉,足見被告於發布文章及留言時,對於告訴人是否能知道臉書文章及留言,猶屬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不構成恐嚇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碧玲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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