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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海婷 (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張益昌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被訴犯殺人罪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海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穎徽(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現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被訴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訴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等,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訴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直系血親,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合於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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