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交上易,1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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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哲緒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哲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9、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餘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哲緒駕車行經彎道疏於減速慢行,致過彎時越線駛入來車道,導致本件車禍,違反義務程度甚大;

又告訴人孫勇傑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併左髖脫臼、右側橈骨骨折及骨遠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膝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曾清清受有左側橫膈膜破裂、左側血胸、脾臟撕裂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完全未填補所生損害,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

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

2.案發時為傍晚、暮光時段,天候雨,地面濕潤,案發地點為台九線419.1公里與大武街三岔路口、彎道,時速速限50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行車引導線、閃光號誌,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1-33、37-4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路況正常,車流多,視線清楚,有閃光號誌,標誌標線清楚,時速約80公里等語(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本應注意在遵行方向行駛,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竟於通過彎道時超速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孫勇傑所駕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從案發時段、天候、路況、道路設施、被告違規情節及告訴人並無過失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明顯較高。

3.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孫勇傑車輛毀損,2人受傷,而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均非輕微,且須持續復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5、27頁),告訴人孫勇傑並陳稱伊車禍後下樓梯要一步一步,出門要坐輪椅,均靠努力復健才能有目前的復原狀況,且2人均仍須持續復健等語(本院卷第51、133頁),足見告訴人2人因系爭傷害所受生活上影響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4.基上,本件依案發時道路狀況、被告有明顯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犯情因子,可認被告之罪責非輕。

5.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依告訴人2人所述被告車禍後均未與告訴人聯繫,不聞不問(原審卷第70、71、74、102頁),第一次調解只有保險公司來,第二、三次調解保險公司最高理賠金額為100萬,被告只願另賠20萬元(本院卷第51頁)等語,參酌告訴人2人請求之金額約5百餘萬元(參原審卷第61頁調解結果報告),及被告107年至111年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69-77頁,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本件車禍時被告為36歲,自述科大畢業、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從小罹患腎病(本院卷第119頁診斷證明書),故未積極工作,養生及錢夠用就好(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可知被告因腎病致工作態度不積極,事發後與告訴人2人溝通賠償之情況非佳,難認有積極修復損害或和解之意願,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一般情狀因子而言,尚難對被告之責任刑度較大幅度往有利方向調整修正。

6.從而,原審就上述量刑因子未為適切充分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所處刑罰與被告之罪責程度難呼應對稱,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相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告訴人孫勇傑駕車未有何過失。

2.被害人數為2人、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輕,損害非微。

3.被告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可認控制行為之能力非差。

4.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低,但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溝通賠償方案、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量刑時雖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惟被告自述科大畢業、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從小罹患腎病等語,及被告107年至111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均為0元,依其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有資力而拒不賠償,自不宜過度偏重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不利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

5.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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