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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育婕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固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檢察官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固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然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2、3、8、9等款科刑審酌事由與犯罪相關事實及情節依其主張內容有可能會相互重疊(雙關事實),本件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量刑過輕,此包括肇事責任之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之判斷,此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違反注意義務輕重,即違反義務有無之判斷,故被告犯罪事實關於違反注意義務輕重應認為係與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育婕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前行,適有告訴人吳○泠(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乙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上揭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謹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
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
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
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記憶卡)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突然從一部車後方衝出來,該車與我會車,我是無法注意及防範,任何人都無法反應踩煞車,當時我根本也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我沒有上訴是因為尊重警察說我是肇事次因,送鑑定後認定我是沒有肇事責任,我不應該被處罰,希望判我無罪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1頁)。
七、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甲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本案路口左轉彎,上揭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2、15至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有二,名稱:建國路建林街口【往西】、【往西全景】)及畫面照片、告訴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25至33、41至58頁,本院卷一第87至20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固然陳述:案發當時,其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要前往花蓮商校上學,行駛在花蓮市建國路西往東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要左轉往建中街,我有先剎車減速,並查看路口的狀況,我的前方及後方,確認都沒有任何車輛行駛靠近,我就慢慢的進入路口內,並左轉往建中街方向,在我轉彎的過程中,我看對向車道上,也沒有看到任何車輛行駛過來。
就在我車左轉超過路口一半,已經快要進入建中街的道路時,突然發現對方車輛很快地行駛過來,而且對方當時車速很快,感覺都沒有剎車,就直接衝進路口內,我發現對方車輛很快地行駛過來時,對方已經在我的右邊,距離只剩大約一個安全帽、約30-40公分左右的距離,當下我想要立即加速本案電動自行車來閃避對方車輛靠近,因距離已經太近,所以來不及做任何反應,就直接被對方車輛撞上了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核其所述,係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車速極快,因告訴人閃避不及,直接被對方車輛撞上了等情。
㈢查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而經本院擷取被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9月2日上午7時27分整,最後畫面右下方顯示行車時速是73公里(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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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上午7時27分零1秒,對向告訴人乙車由對向案外車後 方搶先左轉彎,畫面右下方顯示行車時速為73公里(如下二圖 );
同日上午7時27分零2秒兩車碰撞肇事,畫面右下方顯示行車 時速為57公里(如下二圖),顯示被告甲車行近路口有逐漸減 速之跡象。
㈣另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建國路建林街口【往西】)來看, 攝錄時間:7時26分57秒,告訴人乙車沿著機慢車道行駛(如 下圖), 攝錄時間:7時27分整,告訴人乙車駛入快車道(如下圖), 攝錄時間:7時27分1秒至2秒,告訴人乙車自案外車後方搶先 左轉(如下二圖), 攝錄時間:7時27分3秒,甲、乙車碰撞肇事(如下圖), 可認本件肇事原因為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快 車道駛至路口,未依兩段式,即由直行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 彎,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之被告甲車先行以致於碰撞肇事。
至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依國外相關研究Olson與 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出停車動作 支點行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剎車 、開始有效剎車)為1.6秒(不含剎車時間),故被告若以肇事 地點行車時速50公里之速限計算,其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 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1.57至14. 05公尺)為33.79至36.27公尺,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本院 卷二第40頁)。
然被告遇見自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之告訴人乙 車,直至本件車禍發生僅約1秒多,縱被告其時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此一小型車且依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 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屬不可避免,客 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
㈤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騎乘乙車由 機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駛入路口後,未依兩段式反逕由案外 車後方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嚴重影響行車 安全,顯有肇事疏失;
另本案若被告甲車依限速(50公里/小 時)行駛,其所需之總煞停距離為33.79至36.27公尺(計算式 :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1.5 7至14.05公尺),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遇見對向左 轉之乙車至碰撞距離僅約18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顯 然被告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
但被告肇事前超速行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本院卷二第7至9、39至40頁),益見被告對本案車禍 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至於被告先前之自白,因與行車紀錄 器等資料及鑑定結果等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為被告不利的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 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然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 故結果間具義務違反之常態關聯性,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
本案經送鑑定,亦難認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 求加重被告刑度亦因被告無罪而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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