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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洪文良
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1號、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文良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10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未上訴(過失傷害諭知不受理)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量刑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請審酌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量刑核無不當,駁回其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刑因子),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係於上訴二審期間始認罪,已耗費偌多訴訟資源,犯後態度對於量刑的作用力有限,量刑因子變動不大,尚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期能減輕云云,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㈡本件加諭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治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⒉又量刑一方面係實現對稱刑事責任之科刑,另方面則是於刑事責任範圍內,基於以特別預防為中心的刑事政策目的,實踐有意義之處遇。而關於諭知緩刑之刑事政策目的,除考量犯罪傾向程度性外,另須迴避實刑弊害,同時以宣告刑之震懾力、撤銷緩刑之威嚇為背景,或進一步以保護管束為手段,促使被告於社會內更生。至於是否諭知緩刑,除應審酌被害重大性、行為態樣、計畫性、動機等犯情因子外,另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反省態度、更生意欲、環境等有無再犯之虞,及更生預測性等一般情狀。
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2頁),犯後態度顯有改善,且業於偵查期間與被害人家屬張○○等人在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頃更履行完畢,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匯款執據3紙在卷可稽(調偵字第241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已盡力彌補損失,加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應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及第6款(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等宣告緩刑要件,且審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相關犯情及一般情狀因子,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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