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交上訴,14,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許永春





指定辯護人劉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111年度偵字第752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永春未扣案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三、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永春(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判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下逕稱肇事逃逸罪)之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92頁);上訴人即檢察官則於本院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量刑及被告犯竊盜罪之沒收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判決理由內亦敘明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然卻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並諭知沒收等語。
 ㈡被告: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在現場和告訴人陳○仕交談,並關心告訴人狀況,原判決未審酌其此部分之良好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駁回上訴之部分(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核原審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事證明確,就科刑部分說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起駛並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撞擊告訴人騎乘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復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未得同意即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安危,增加車禍處理困難;及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拘役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週薪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資格,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罪所為量刑已係最低度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原審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在車禍現場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話交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筆錄),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原判決未審酌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在現場和告訴人交談及關心告訴人狀況之良好態度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徒憑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就肇事逃逸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未予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弘皮夾內現金7千元得逞,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千元自屬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未予沒收之部分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檢察官就未予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部分及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並就撤銷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永春
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號、111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許永春於民國111年7月15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永興路口東南側之中美路旁騎樓欲起駛進入中美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起駛並自北往南逆向駛入中美路北向車道,適陳○仕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美路北向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仕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顏面挫擦傷及5公分瘀腫塊之傷害。詎許永春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見陳○仕因撞擊而人車倒地,應可預知陳○仕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且未召救護車或對陳○仕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未經陳○仕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許永春另於111年11月27日5時許,徒步行經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騎樓時,見林○弘酒後睡臥騎樓,皮夾自包包露出,四周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林○弘皮夾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逞,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所竊款項至電子遊戲場花用殆盡。
三、案經陳○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永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5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552號卷(下稱警卷1)第25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弘【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946號卷(下稱警卷2)第9至1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機車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1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81頁、第83至107頁)、112年1月2日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2第3至4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13至1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2第21至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52793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27號(下稱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1第5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1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逆向駛入中美路北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顏面挫擦傷及5公分瘀腫塊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1第61頁),足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見告訴人因撞擊人車倒地應可預知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仍繼續駕駛A車逕自離開現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起駛並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撞擊B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未得同意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安危,增加車禍處理困難,另為圖己利竊取被害人林○弘之財物,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林○弘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被告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拘役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週薪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資格(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1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林○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竊盜罪,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就竊盜部分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未經發還被害人林○弘,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自新之機會。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5年3月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林○弘達成調解,且本案犯罪型態分別為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竊盜,均值非難;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簡字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