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中之量刑部分(包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1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允洽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為前提,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是否允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正偉無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遭註銷駕照,與未領有駕駛執照同)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董晉呈受有左踝內踝骨折、右手掌撕裂傷、右手肘、左肩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陽清鴻則受有右足踝擦傷、頭暈噁心、全身痠痛等傷害,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車輛往來頻繁之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時間為晚上10時許,極有可能因夜間視線不良而造成後方來車追撞,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仍不顧告訴人2人安危而逕自離去,其肇事逃逸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被告雖於審判中陳稱:等伊經濟能力變好後,會找告訴人和解等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對渠等為任何實質補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以被告片面之詞,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就本案僅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確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此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再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案發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
甚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置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當中,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未能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等情;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及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復斟酌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等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於偵審中一再陳明:伊想跟告訴人家長談,但因現時沒有錢,以致無法調解,等伊經濟能力變好後,會找告訴人和解等語(交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8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沒有(達成和解),因為過錯在我,我不能推脫這個責任。」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只是因經濟能力不許可,而無法利用調解或和解程序,與告訴人周延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況告訴人董晉呈已於本案審理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維護其求償之權利,此部分另移送民事庭處理),然對於其因自己過錯肇致上開犯行及損害,尚無卸責心態,並無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
㈢肇事逃逸成立與否固與事後是否成立和解無關,但因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7點立法理由載明有案,故決定宣告刑仍須審酌有無和解,俾使量刑更具公平妥適性。
查原審在量刑時,除已考量前述與犯情有關及一般情狀量刑因子外,並就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因雙方未能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之情形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第3頁第4至6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無法達成調(和)解之原因多端,不必然得單向歸責被告無調(和)解之意願,是上訴意旨單以未和解為由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推論似有過於飛躍之疑。
㈣再者,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
又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量刑要點第2點第1款、第3點亦均定有明文。
被告雖因駕照遭註銷,怕被查獲而肇事逃逸,然此逃逸行為本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是立法者在立法之際,決定刑罰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犯罪輕重,法院自不得再執此作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若將此構成要件於量刑時再次評價,即不無重複評價之嫌。
又案發時間雖為晚上10時30分許,因視線不良似有可能造成更大之追撞損傷,然查案發地點在臺東市漢陽北路與大勇路30巷之交岔路口,為設有路燈之路段,光線視距尚稱良好,且道路寬廣、交通較為繁忙、極易得到關注之市區,處理員警於5分鐘內即已趕赴現場(偵卷第57至63頁),並非無路燈之荒郊野外,較無致生失救之危險,是從逃逸現場來看,亦不致發生檢察官所稱會生較為重大之危害,必須量處更重之刑度。
因而從本件行為手段、結果以觀,自應對稱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不得諭知超過其責任之刑罰。
原審於法定刑框架內,將被告所為2犯罪事實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允當,亦難認有輕縱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檢察官所述量刑過輕之情形,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