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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寶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莊寶發(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犯罪手段難謂嚴重,且事後2人已經訂婚,並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
A女已經生產,目前A女母子均由被告照顧,希能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量刑原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滿足情慾為本件犯行,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並導致A女懷孕,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尚屬年輕,且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為憑,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加以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1.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2點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
(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量刑要點第7點亦有規定。
是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損害),以畫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
2.有關被告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及犯罪手段部分: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衡酌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性行為或處分其性自主權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A女年僅14歲,為國中學生,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被告明知上情,為一己私慾為本件犯行,致A女懷孕並生下一子(見警卷第9-15頁A女筆錄、本院卷第65頁A女刑事陳述意見狀),對A女日後身心影響之程度深遠,損害不輕,且非一時性,自不宜過度強調被告與A女之男女朋友關係或犯罪手段,而忽視其他犯情因子,致違反刑罰應報及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
且原審於量刑時對被告與A女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等節,均已與其他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綜合列入考量,並無漏未評價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3.有關被告事後與A女成立調解、訂婚、照顧A女母子等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迭次坦承本件犯行,於原審與A女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A女10萬元(分20期給付),2人事後已經訂婚,A女並已生產,目前A女母子均由被告照顧等情,有被告歷次供述、原審調解筆錄及A女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惟此部分乃屬量刑之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且若過度著重上開一般情狀因子,無異被害人之態度或被告之財力可以強力影響量刑之輕重,恐有失量刑之公平性,且顯會使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之位次及角色功能產生錯亂。
4.況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參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原審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甚接近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顯已從輕量處,且有充分評價調解、事後訂婚等一般情狀因子,其量刑之基礎至今未有何明顯動搖,所處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非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亦不致於使被告無法繼續照顧A女母子。
5.從而,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取。
(四)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明顯不符,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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