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侵上訴,20,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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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AD000-A110456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7、25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84、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D000-A110456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AD000-A110456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對丁女之部分犯行,否認其餘對甲女、乙女之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丁女、證人即甲女之母、甲女之姐、乙女之母、丁女之舅等人證述,及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轉介心理諮商報告、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經原審法院諭知交保並定期報到,詎被告於交保期間,再對丁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迄今被告犯罪之環境、條件無明顯改變,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二)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參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對象、期間、犯罪情狀,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移審時訊問後,以被告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同年11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訊問後,因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鍾志雄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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