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侵抗,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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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崇旭

  
  
  
  
原審
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崇旭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4條之1、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之2第1項、第319之3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有羈押必要,乃處分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罪嫌,均係利用其在安置機構擔任教保老師之機會所為,係屬機構內犯罪,而依現時卷附案證復無從認有該安置機構外之被害人存在,被告既已因案而自前開安置機構脫離,犯罪環境更易,其再為相同犯罪之可能性當有所降低,加以被告業坦承全部犯行,更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調解成立,亦當足認其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並積極就所生損害予以填補;是以,原法院認輔以限制住居、命其定期至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應足藉此等處分所生之司法威嚇效果、心理壓力,防免被告再犯,併督促其日後遵期到庭,以順遂後續刑事訴訟程序,要無繼續羈押必要,惟為保護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害人3人)不再遭受被告侵害,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後,仍有命被告於相當期間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且應定期於每週五之18時前,向○○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以內,禁止對被害人3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3人均曾為甲安置機構之園生,曾受被告管理、監督與照護多年,與被告有一定之情誼,被告為其等之教保老師,應熟諳其等聯繫方式與個人資料,被告與其等間可能存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方式,尚難徒憑被告供陳犯案情形都在機構內,交保不會回機構,逕認被告就本案並無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又原法院於112年6月20日為羈押時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然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時隔3月不足,即以「…被告既已因案而自前開安置機構脫離,犯罪環境更易,其再為相同犯罪之可能性當有所降低…」等語為由,因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性而裁定停止羈押,此部分顯有未洽。況原裁定疏未慮及被告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除無諭知交保以防免其逃亡外,亦難認徒憑諭知定期至住居所所在地派出所報到等必要事項之命令,即足以防免被告有再犯或接觸並勾串被害人3人,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前經原法院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20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涉犯上述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本件有羈押之原因。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羈押必要性已有所更動:
  本院審酌⒈被告於警詢、偵審程序皆坦認全部犯行,案件已經明朗,顯無與被害人或其他證人勾串以圖脫罪卸責之必要;⒉衡以被害人3人仍安置於甲安置機構,本案發生後應足使該機構有所警惕,對於受安置在該機構之園生自當更加善盡照護、教養之責;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無從返回該機構任職,無法再次接觸、干擾被害人3人;⒋原法院諭加附隨處分已足以使被告產生心理壓力,並有效限制其行動範圍,尚難認被告有何再與被害人3人接觸之機會,應認繼續羈押被告必要性已相當程度降低。
 ㈢再者,被告固或有被害人3人的聯絡方式,但考量被告與被害人3人係處於對立利害關係,加上被害人3人現仍安置於機構内,干擾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佐以,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刑訴法第116條之2第4項);違背法院依前條(刑訴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訴法第117條),應認對被告有相當程度的震攝力。
 ㈣訴訟乃一浮動變化狀態,繼續羈押必要性更伴隨訴訟進展而變動,尚難因裁定(處分)羈押時有羈押必要性,即認日後亦當然延續有羈押必要性。查本案因被告認罪在案,案情應已臻明白,參以,原審亦諭知被告相關應遵守事項,其為避免因干擾訴訟程序而受不利益,應會相當程度遵守,從而,輔以原審所諭知的相關應遵守事項,應亦認繼續羈押必要性,業已降低。
 ㈤又保全被告本不限於「具保」,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亦不當然是一無效之措置,而無從防止被告逃亡,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3人目前所處相關環境、處所及原審諭知其他應遵守事項,尚難認被告會有再犯或勾串被害人3人之相當蓋然性。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每週定期向住居所所在地派出所報到,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林碧玲
法 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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