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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志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859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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