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保抗,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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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瑞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112年聲保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傑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以其非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詳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係定執行刑之裁定,而非事實審判決,依執行前案資料表,110年2月5日確定之原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等語。
四、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300號、301號、10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撤銷改判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⑤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⑦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⑨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編號④至⑥、⑧、⑨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編號①至③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受刑人於109年8月28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執行刑合計4年1月,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前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編號⑨案件之原審法院,原裁定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5號定執行刑裁定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容有誤解,檢察官抗告指摘,為有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查明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法院而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瑞傑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固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190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惟上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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