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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浩宇因對花蓮縣○○鄉○○○街00號丙○○經營之虎嘯遊藝場(
- 二、案經張台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程序部分:
- (一)被告王浩宇、胡淮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王浩宇於原審坦承有前揭強制犯行,辯護人為被告王浩宇
- (二)查被告王浩宇因對本案遊藝場有所不滿,乃向被告胡淮喆、歐怡廷
- (三)被告3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妨害秩序之
- (四)被告等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
-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3人及
- 二、法律之適用:
-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
- (二)核被告王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 (三)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
- (四)被告3人與少年黃○澄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 (五)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的理由:
- (六)被告3人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
- (七)被告王浩宇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八)被告胡淮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 四、量刑:
- 五、沒收部分: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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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浩宇
指定辯護人吳秋樵律師
被告歐怡廷
胡淮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第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王浩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怡廷、胡淮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浩宇因對花蓮縣○○鄉○○○街00號丙○○經營之虎嘯遊藝場(下稱本案遊藝場)有所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向胡淮喆、歐怡廷提議前去砸店,胡淮喆乃邀集少年黃○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去,歐怡廷、胡淮喆及少年黃○澄乃與王浩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胡淮喆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王浩宇、歐怡廷及黃○澄,攜帶由王浩宇準備之球棒、鋁棒等兇器,於111年4月12日1時15分許,抵達24小時營業之本案遊藝場,4人各持球棒、鋁棒等物衝進遊藝場內,在不詳姓名之顧客及遊藝場員工施欣慧、林鼎燊面前,砸毀遊藝場內遊戲機臺51臺及3扇大門玻璃(下稱機臺等物,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即上車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張台喜行使機臺等物及營業之權利,適在2樓之張台喜聽聞樓下敲打聲音立即下樓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台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浩宇、歐怡廷、胡淮喆(下稱被告3人)被訴強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浩宇、胡淮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3人及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88、215頁、本院卷第96、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浩宇於原審坦承有前揭強制犯行,辯護人為被告王浩宇辯稱:告訴人自稱案發時不在現場,到現場時,被告等人已經離開,自無構成強制罪之餘地;被告3人主要在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未針對告訴人、在場員工或客人之人身安全進行破壞,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在客觀行為及結果上,未產生外溢效應,不該當妨害秩序罪之要件等語。被告歐怡廷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前揭強制犯行,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進去店內時沒有注意到有無客人等語;被告胡淮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球棒、鋁棒等兇器,砸毀本案遊藝場內機臺,使本案遊藝場無法營業之客觀事實(原審卷第83、156頁、本院卷第93、9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秩序犯行,辯稱:進去店內時沒有注意到有無客人等語。
(二)查被告王浩宇因對本案遊藝場有所不滿,乃向被告胡淮喆、歐怡廷提議前去砸店,胡淮喆乃邀集同案少年黃○澄一同前去,由胡淮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王浩宇、歐怡廷及黃○澄(上4人合稱被告等人),攜帶由王浩宇準備之球棒、鋁棒等兇器,於111年4月12日1時15分許,抵達告訴人張台喜擔任負責人且24小時營業之本案遊藝場,被告等人各持球棒、鋁棒等物衝進店內,在不詳姓名之顧客及遊藝場員工施欣慧、林鼎燊面前,砸毀機臺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宇於警詢及原審、被告歐怡廷、胡淮喆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台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施欣慧、林鼎燊、同案少年黃○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3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妨害秩序之犯行: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觀上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此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則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認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遊藝場為24小時營業,前方為騎樓、道路,被告等人前去本案遊藝場時,店內有員工施欣慧及林鼎燊上班,屬營業時段,且有一位客人正在玩電玩機臺,店前騎樓猶有停放數輛機車,招牌及店內均有明顯燈光等情,有證人施欣慧、林鼎燊之證詞(警卷第63-65、71-75頁)、刑案照片(警卷第83-91頁)可按,少年黃○澄於警詢時亦供稱:攻擊時該店是開著的,電源也開著,是24小時營業等語(見偵卷第55頁),堪認本案遊藝場於案發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客觀上一望即知仍在營業當中,被告等人一同抵達本案遊藝場,對此應已瞭然,可以預見店內可能仍有不特定之顧客。
3.被告王浩宇因對本案遊藝場有所不滿,乃向被告歐怡廷、胡淮喆提議前去砸店,胡淮喆乃與黃○澄一同前去,是被告等人既知係因王浩宇與本案遊藝場之糾紛而攜帶棍棒等兇器欲前去砸店,則被告王浩宇首謀並與被告歐怡廷、胡淮喆、少年黃○澄間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4.被告等人持球棒等物衝入店內後,一名客人即自門口離去(見警卷第91頁照片),被告王浩宇之辯護人亦不爭執案發時本案遊藝場尚在營業中,且店內仍有一名客人之事實(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歐怡廷亦稱進去時有個女生尖叫嚇到,就跑去後面(偵一卷第57頁),則被告等人對店內仍有客人一事自可知悉,彼等猶持兇器砸毀機臺等物,對於可能隨時與店員發生肢體衝突而傷及無辜,使周邊顧客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妨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當可知悉,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至明。
5.參以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易言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為保護法益。是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僅須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相繩,並非須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險結果抑或實害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球棒、鋁棒,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本案遊藝場實施強暴行為,不僅毁損機臺9成(偵4781卷第76頁),更使店員施欣慧、林鼎燊閃躲避難,來店消費客人亦即刻逃離現場(警卷第91頁),可見被告等人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不安,本件犯行已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妨害秩序罪之要件。
6.被告歐怡廷、胡淮喆雖辯稱不知店內有無客人云云,然彼等進入時該店明顯仍在營業,一般人依常情即可預見可能仍有客人在內,而本件案發時確有客人正在店內使用機臺,並跑出門外,已如前述,彼等所辯不知店內有無客人一節,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7.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浩宇辯稱:被告等人目的在於毀損特定他之人物,未產生外溢效應,與刑法第150條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本案遊藝場為24小時營業,前方為騎樓、道路,不特定人均可隨時出入,被告等人無視上情,持球棒等物衝入店內,砸毀機臺等物,攻擊範圍甚廣,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圍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被告等人進入後之攻擊行為,確使原本在店內之客人感到危害、恐懼不安而驚慌逃離,已生外溢效應,是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四)被告等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
1.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43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張台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遊藝場負責人,當時在2樓,店裡面有營業,是證人施欣慧跟另一員工顧店及營業,我在2樓聽到樓下被敲打的聲音,就跑下樓,下樓後沒有看到人,就發現店内遊戲機臺、機器被砸毁,機臺9成都被砸毁,導致我一個多月都沒辦法營業;證人施欣慧跟另一男員工看到被告後就趕快跑去閃避,被告走後才報警等語(警卷第55-57、59-60頁,偵卷第75-76頁),證人施欣慧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店內員工休息室,我是聽到玻璃碎裂聲後打開門走出來,才發現4名黑衣男子持棍棒毁損店內物品,因此我趕緊返回休息室利用店內之電話報警,之後在門口觀察4名男子,我怕他們會攻擊我因此不敢出聲制止,4名男子毁損持續約一分鐘許後即離開等語(警卷第63-65、67-68頁),證人林鼎燊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本案遊藝場店門口擦機臺,後來即聽到車輛急煞的聲音,隨即往店門口看,看到4名男子持棍棒下車後先砸店門口的玻璃,之後略過我進入店內砸店,我見狀後隨即退到店內後台打卡的房間等語(警卷第71-75頁)。是案發時被告等人雖未以直接對告訴人或施欣慧等人之身體直接施加強制力,惟告訴人在本案遊藝場2樓已聽聞敲打聲音並及時下樓,員工施欣慧、林鼎燊均在1樓,得以直接感受被告等人間接施力於機臺等物之強暴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或施欣慧等人使用機臺等物及營業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
3.被告等人持球棒等兇器砸毀機臺等物,且砸毀比例高達9成,本案遊藝場顯須相當時日方能營業,彼等應有使本案遊藝場無法營業之意,彼等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臺等物營業之權利,仍故意為之,堪認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撤回對被告3人毀損罪之告訴(原審卷第261頁),並經原審判決被告3人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惟被告3人所為另構成前述強制罪及妨害秩序罪,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王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歐怡廷、胡淮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強制罪,惟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妨害秩序罪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訴書亦已補充論述妨害秩序部分之事證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並列為爭點予以辯論(本院卷第95、97、155、157-163頁),自應併予以審究。
(三)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與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論處。
(四)被告3人與少年黃○澄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的理由:
被告3人毀損本案遊藝場內機臺等物之時間尚短,均係持球棒、鋁棒等物為之,與使用破壞性較鉅之工具者尚屬有別,且係於深夜時段實施本案,非日間或民眾出入頻繁時段,參以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業已撤回毀損告訴(原審卷第261頁),審酌被告3人行為所生危害,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被告3人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王浩宇供稱伊跟胡淮喆借車,找歐怡廷一起去,不認識少年黃○澄(見警卷第8頁);被告歐怡廷供稱:不認識少年黃○澄(警卷第15頁);王浩宇帶黃○澄過來時,說他剛從少觀所出來,砸店前我們4人一起喝酒時王浩宇說的(原審卷第84頁)等語;被告胡淮喆供稱:伊完全不知道黃○澄未成年,而且也不認識他;不知黃○澄剛從少觀所出來(原審卷第86頁);是當天才認識他(本院卷第94頁)等語,少年黃○澄則供稱:我只認識王浩宇及胡淮喆,是喝酒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可知被告3人與少年黃○澄並非熟識,亦未確認少年黃○澄之年齡,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少年亦可能為已滿18歲至20歲未滿(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單從黃○澄剛從少觀所出來一節,尚難遽認被告3人可能預見黃○澄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知悉少年黃○澄未滿18歲之事實,彼等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王浩宇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浩宇於111年6月24日警詢時雖稱其來自首本件犯行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本件案發當日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即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胡淮喆、蘇洺棨之車輛,調查胡淮喆、蘇洺棨等人而循線查悉被告王浩宇涉案,有蘇洺棨警詢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3頁)可按,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於被告王浩宇到案之前即已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且被告王浩宇於警詢到案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原審亦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嗣經原審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並命限制住居後,被告王浩宇除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外,於原審審判期日及本院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偵二卷第75、79頁)、拘票、通緝書(原審卷第101-105、117頁)、原審及本院筆錄(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89-100、125-129、145-156頁)可按,足見被告王浩宇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八)被告胡淮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胡淮喆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胡淮喆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且距本件行為時已將近5年,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審為被告3人強制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所為應成立強制罪及妨害秩序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各參與本件犯罪之角色、地位、實施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輕,但所涉毀損罪部分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暨被告3人之素行,王浩宇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歐怡廷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1子(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5頁)、胡淮喆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低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再量處更低刑之空間,各量處最低刑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判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歐怡廷供稱砸完店後球棒、鋁棒已經丟棄(原審卷第84頁),少年黃○澄亦稱:棍棒都丟河邊(偵二卷第56頁),扣案之鋁棒1支及黑色外衣3件、帽子1頂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球棒、鋁棒4支既已丟棄而未扣案,亦非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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