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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3330、4313、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林煒傑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1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所犯之3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民國103年10月26日執行,已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自上揭竊盜案件後,只有接續執行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妨害兵役與毒品案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8、547號裁定),並未再執行與財產犯罪相關之有期徒刑案件,則被告於111年12月再犯本案,顯已超過前案竊盜執行完畢5年,原審法院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不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強盜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同此意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應得享最大幅度之減刑優惠;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欲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但因故未能調解成立;其犯罪所得僅區區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數額非鉅;附表編號2詐得金額為5,440元、附表編號3詐得金額為1,860元,2案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所得差距2倍以上,原審卻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月、5月,尚嫌過重,似違反平等原則,爰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論告時已經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短期內在花蓮市區侵占及詐欺他人財產法益數次,請酌情加重其刑(原審卷第9、146頁),經原審提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前科資料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援引上開資料,具體主張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犯罪,部分犯罪與財產犯罪相關,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盡說明之責,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予以審究。
2.原審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罪群);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B罪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C罪群),上開3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涉犯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罪,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似,足認被告未因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3.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自A罪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接續執行妨害公務等案件,並未再執行與財產犯罪相關之有期徒刑案件,被告於111年12月犯案,顯已超過前案竊盜執行完畢5年,原審法院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不合等語。按:
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未限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後案須為同一罪質或犯罪類型始可成立。本件被告A、B、C罪群接續執行,其中A罪群自103年10月26日至104年3月25日、B罪群自104年3月26日至106年9月25日、C罪群自106年9月26日至110年12月25日執行,因累進縮刑48日,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2、48、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C罪群執畢日期為110年11月7日,被告附表各罪均在C罪群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⑵原審詳述被告A、B、C罪群執行、假釋及執畢日期等情,旨在說明被告如何接續執行及於11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附表各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其文義顯係以最後C罪群之執畢日期作為認定被告附表各罪是否於5年內再犯之時點,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說明上開罪群接續執行情形之片斷,指摘被告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自A罪群之執畢日即104年3月25日起算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云云,自非可取。
⑶又被告C罪群甫於11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應知所警惕,悔改向上,且其A罪群係犯竊盜罪(3罪),B罪群係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妨害兵役等罪,C罪群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等罪,竟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自111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7日止2個多月內再犯附表多件犯行,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可見前案刑罰執行未能收得教化之效,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原審裁量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4.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案之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亦為被告利益而就不構成累犯部分提出補充理由書云云,然檢察官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自無須調查審酌,觀以另案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載明被告A罪群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及109年4月10日是縮刑假釋出監等語,顯未主張被告C罪群之執行紀錄如何於另案構成累犯,另案法院審理時自無須審酌,與本件檢察官已經主張及舉證之情形不同,自不足以另案檢察官不同之主張而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二)宣告刑部分:
1.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均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以及捏造謊言騙取他人財物、利益,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日薪約1,5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2至4犯行,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罪名、所竊得或騙取之財物、利益價值、各次犯罪情節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加以衡酌,及綜合被告人格與所犯各罪之關聯予以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明顯違反外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
3.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附表各次犯行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語,顯已作為有利被告之考量;且此乃一般情狀因子,不僅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況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努力修復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其自白尚無須予以過高之評價。
4.附表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受現金及車資損害共計10,300元,加計附表編號1之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及附表編號4之LV長夾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應逾上開數額,損害非微;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法定刑最高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之犯行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斷刑最高可達7年6月),原審所處刑度明顯均位於低度刑區間;參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為學生,僅因偶遇被告,被告佯稱欲借用電話向他人借錢云云,乃將手機借予被告;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為營業小客車司機,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經營雜貨店,均為辛勤工作,付出勞力、血汗維生之人,反觀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卻一再犯罪,戕害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他人財產,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全部犯情因子(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倘附表各罪之犯罪所得更高,應不至於僅量處低度之刑;況如過度強調犯罪所得不高之量刑因子,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之疑。尤其犯罪所生損害,須一併審酌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如被害人因此侵害而影響日後生活之狀況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各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資力豐富者(吉安警卷第37頁、第19頁,新城警卷第19貝、花蓮警卷第7頁),被告所犯各案不僅侵害財物價值本身,亦因此一定程度影響各告訴人之生活(生計),亦即各告訴人所生損害實非僅限於財物價值本身。故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所得非鉅、附表編號2、3詐騙金額僅5,440元、1,860元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憑採。
5.被告附表編號3之詐騙金額較附表編號2之詐騙金額為低,原審就附表編號3之罪量處較輕之刑度,顯已充分評價2者犯罪所得之差異;且被告附表編號3之詐騙手法係佯以搭乘告訴人乙○○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要求載往花蓮市上海街、美崙加油站對面、溪畔公園、7-11海星門市等地,應付之車資(860元)較附表編號2多出將近1倍,參以乙○○陳稱:被告還說因為伊陪他2小時特別辛苦,要另付伊車資2千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足見被告耗費乙○○甚多時間、勞力,影響其生計,犯罪手段惡劣,是原審分別綜合附表編號2、3犯行之全部量刑因子,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尚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時已兼衡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全部量刑因子,迄今各個量刑因子亦未鬆動,且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表】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林煒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咖啡色LV長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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