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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尤俊傑
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7、318、319、32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尤俊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13至15、98至99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量刑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係因經濟困頓,方為竊盜犯行,且其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妹妹,家中僅賴其維生,被告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難以維持家中開銷因而為本案各犯行,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經濟困頓及其生活情狀,且被告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刑度尚嫌過重,況被告無法不工作賺取費用扶養家人,實尚難以負擔此刑度之裁罰,請就原審所量之刑再予以酌減,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
(一)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⒊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的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竊盜各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裁量不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不當。
(二)附表編號4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
員警供承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而接受裁判(鳳警偵字第110001
0753號三卷】第3、1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如附
表編號4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而有猶嫌過重之情(刑法第33條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拘役則為1日以上,60日未滿,法定低度刑均甚輕),
且本案被告所量處之刑為拘役30日、50日、10日(附表編號1、2、4),有期徒刑4月、3月、2月(附表編號3、5、6),被告並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為本案犯行,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之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返還部分財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予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所科處各罪均接近低度刑,尚屬妥適,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其請求各罪宣告刑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⒊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原審就有期徒刑
部分(即附表編號3、5、6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係在被告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月+3月+2月)=9月);
另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2、4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亦係在被告各宣告拘役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拘役50日+30日+10日=90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原審酌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酌定被告上揭應執行之刑度,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過重之情。
(三)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固經辯護人協助代墊,由被告當庭賠償及返還被害人庚○○新臺幣【下同】5百元所受之損失(辯護人並當庭向被害人庚○○表示事後會向被告拿取代墊的5百元,被害人庚○○才收受該5百元,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因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因累犯裁量不加重其刑,於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後經具體審酌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情後,僅量處拘役10日,應已無再以此為酌量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維持原刑度始屬妥適。至於被告原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200元部分,因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原審判決主文固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在被告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已償付部分扣除,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所陳,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0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 時間 | 地點 | 竊取方式及物品 | 原審判決主文 | 本院判 決結果 |
1 | 110年7月28 日21 時許 | 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商店內 | 竊取己○○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現金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2張、駕照、icash儲值卡、HAPPYGO會員卡及湯姆熊會員卡各1張、平安符1只、金箔飾品1個、零錢包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 尤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長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平安符壹只、金箔飾品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2 | 110年8月1日19時10分許 |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富源○○○前 | 尤俊傑見戊○○所有之車號000-0✗✗✗號(車號詳卷) 自小貨車無人看管,竊取被害人戊○○所有、放置在該自小貨車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 含現金3,800元、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土銀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全聯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 尤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參仟捌佰元、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3 | 110年8月1 日5時 36分 許 | 花蓮縣○○鄉○○00○0號統一超商前 | 尤俊傑見丙○○駕駛之車號000-0✗✗✗號(車號詳卷) 營業大貨車無人看管,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營業大貨車上之黑色外套1件(外套內含20 ,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 尤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4 | 110年 8月1 日7時 51分 許 | 花蓮縣○○鄉○○路000號瑞穗○○○內 | 尤俊傑見庚○○駕駛之車號000-0✗✗✗號(車號詳卷) 自小貨車無人看管 ,竊取庚○○所有 、放置在該自小貨車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元、提款卡4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 尤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5 | 110年8月2日12時3分許 | 花蓮縣○○鄉○○路000號即告訴人乙○○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 | 尤俊傑趁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咖啡色肩包1個(內含 現金8,500元、身 分證、健保卡各1 張、印章1個、公 文1份等物【因告 訴人乙○○未指明 遭竊之數量,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被告所竊之證件 、資料數量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1個、公文1份」】),得手後逃離現場。 | 尤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6 | 110年8月2日4時46分許 | 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地址詳卷)告訴人丁○○住處 | 尤俊傑趁丁○○允諾其入內借用廁所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丁○○住處內之現金1,000元、鑰匙2支、皮夾1個(內含6,000元、郵局提款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花蓮一信提款卡1張、殘障手冊1份,得手後逃離現場。 | 尤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鑰匙貳支、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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