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上訴,1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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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40分前往臺灣鐵路管理局光復車站(下稱光復車站)欲持一卡通搭乘火車,因故與在剪票口之站務佐理蔡成安發生口角,陳柏翰不斷向蔡成安逼近,遭蔡成安徒手往後推,陳柏翰明知其並未因蔡成安上開動作而撞擊後方硬物受傷,竟意圖使蔡成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4時38分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下稱光復分駐所),向員警對蔡成安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誣指遭蔡成安用雙手多次攻擊,造成伊撞擊後方硬物,致右肩受傷,涉有傷害罪嫌等語;再於同年2月8日19時56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指遭蔡成安以雙手用力推伊,導致伊撞到後方硬物,致右肩受傷,要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等語(上開2次告訴以下合稱系爭告訴),致蔡成安為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蔡成安傷害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蔡成安發生衝突,並於衝突後前往診所驗傷及提出系爭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被蔡成安推,當下疼痛,以為肩膀有撞到東西,後來疼痛越發強烈,就去林梓欽診所就診,醫生還幫我打止痛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被告右肩做過手術,案發時遭蔡成安徒手向後推後,舊疾復發,被告並未刻意虛構事實,無誣告犯意。
 2.被告與證人蔡成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爭執,混亂之中,眾人未必均能集中注意力於客觀之環境、事實,細查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遭蔡成安推阻後身體自然向後,身體後方確實有牆壁、狀似鐵箱等物品,則被告事後因右肩疼痛直覺判斷認為係因爭執當中遭蔡成安動手推阻撞擊硬物所致,始前往鄰近診所就醫,並提出系爭告訴,並未逸脫生活中可能之常情。
 3.被告尚未接受證人林梓欽診察時,已向掛號小姐表示右肩疼痛無法舉手寫字,因林梓欽並非被告經常性就醫之診治醫師,就被告右肩既往症並不熟悉,難以其證言反推被告對疼痛之陳述是出於捏造,被告確實係因身體不適才就醫,僅林梓欽未必確知被告疼痛由何而來,證人林梓欽證述被告受傷的可能性不太大等語,即難排除係出於誤診所致。
 4.被告於案發前即因意外跌倒受傷後存有輕度功能認知障礙症、器質性腦傷之後遺病症,經心理評估後,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程度,其當時指訴並未逸脫生活中可能之常情。
 5.被告於警詢時稱:現場有監視器畫面,請警方幫忙調閱等語,被告如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指訴之内容為虛妄,自無再要求警察人員調取監視器畫面而自陷於罪,顯見被告指訴遭蔡成安傷害,依其認知並無不實之處。況蔡成安於警詢證述:被告順勢後退碰到牆壁等語甚明,則被告指訴遭蔡成安推阻、撞到後方硬物等陳述即非屬無稽。至於蔡成安推阻之次數究係是單次或多次,無非係被告存有輕度功能認知障礙症、器質性腦傷後遺病症之特殊情形,於指訴時為直覺反應之陳述,亦徵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二)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且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有意圖使蔡成安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不實事項之客觀事實: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與在剪票口工作之證人即站務佐理蔡成安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衝突中向蔡成安逼近,遭蔡成安徒手往後推;被告即於同日前往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林梓欽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並提出系爭告訴,經花蓮分局移送蔡成安由花蓮地檢署偵辦,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1、174頁),核與證人蔡成安、張瑄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5、12-14頁、偵二卷第51-59頁)、證人林梓欽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7-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11年1月15日、同年2月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6-7頁、8-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林梓欽診所診療紀錄、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警卷第15-22頁,偵一卷第21、33-34頁、原審卷第76-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蔡成安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阻隔被告,他順勢向後退靠到牆壁上,當下沒看到他受傷,他沒說,他誤解我刁難他,向我大小聲朝我靠近,我才下意識伸手阻隔他,他就叫警察說要告我傷害,當下他身體狀況看起來良好,他到角落打電話報案等語(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51-59頁);證人張瑄真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要刷電子票證,說要去高雄,我說要去高雄要買車票,蔡成安跟他重複,被告就一直往前,雙方聲音越來越大,我當下沒看到蔡成安推他,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很生氣就說要報警,當時沒看到他受傷也沒有倒地,被告就說你推我喔我要報警,就走到售票口旁邊一點,警察來後他就像一般人一樣跟警察走進來等語(警卷第12-14頁,偵二卷第51-59頁)。是依上述證人所言,被告遭蔡成安往後推時雖有後退,但當場並無身體受傷或疼痛之跡象,行動與常人無異,雖揚言欲告蔡成安傷害,但未當場表明受有如何之傷害須立即就醫治療等情。
3.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進站後,又折返回閘門處與證人蔡成安交談,嗣被告靠近蔡成安時,蔡成安以雙手觸碰被告胸口位置並推開被告,被告因而向後退二步,被告再次向前與證人蔡成安爭執;被告步出閘門後,以右手從側背包拿起手機對話,嗣被告離開閘門處,並以右手從側背包拿起手機後,左手插腰、右手持手機通話;結束通話後,再次撥打手機,繼續通話及走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原審卷第76-77、85-97頁),核與上開證人蔡成安、張瑄真之證詞大致相符,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2度以右手將手機拿至耳邊通話(原審卷第90、91頁),左手插腰,右手活動完全無礙,亦未以左手為任何撫摸、支撐右肩或顯現身體疼痛之外觀,是案發時被告雖遭蔡成安往後推而退後,但未撞擊任何物品,無任何碰撞或受傷跡象,右手活動自如,可自由拿取手機使用電話,被告並無系爭告訴所述遭多次攻擊、碰撞硬物而受傷之事實,可堪認定。
4.被告案發後固前往林梓欽診所就醫,惟證人林梓欽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被人家推一把,舉不起來,就到我們診所看病,我所開的是止痛、肌肉鬆弛劑、胃藥,當時外表看不出來被告受傷,我觸摸,他說內側會痛,他寫個資時,是掛號小姐幫他寫的,被告說他會痛沒有辦法寫,舉不起來是被告主觀的感覺,我沒有辦法判斷,我以被告主訴寫診斷證明書等語(偵一卷第17-20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根據病人自述,所以我下的診斷,(經辯護人請求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片,問:從影片中來看,有關被告被推的動作,從醫學專業的角度來判斷,被告會受到什麼樣的傷害或產生怎樣的症狀?)該影片我於偵訊時已經有看過,我看是不至於,因為只有手推到被告的肩膀,但也沒有撞到任何柱子,所以我認為被告受傷的可能性不太大等語(原審卷第175-178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證人林梓欽診療時並未發現有何外傷,林梓欽乃依被告之主觀陳述進行治療而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處方,且其看過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後,亦認以被告案發當時與蔡成安衝突及事後診療情形,被告不至於因蔡成安手推之行為而傷害。
 5.基上各節,被告於案發時雖遭蔡成安以雙手往後推1次而退後,無遭多次攻擊而撞及後方硬物之情事,且蔡成安所為亦不致於造成被告右肩受傷之結果,則被告系爭告訴所指遭蔡成安雙手多次攻擊、造成伊撞擊後方硬物,致右肩受傷等語,顯為不實之事項,其意圖使蔡成安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不實事項之客觀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1.對照被告同日14時38分警詢時已取得驗傷診斷書之時間(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案發後短短不到1小時內至林梓欽診所取得診斷證明書後,立即提出傷害告訴,且於警詢時明確陳述案發時、地,嫌疑人及犯罪手段,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6-7頁),足見其熟知刑事訴訟程序,對本案時序、周邊事物認知清楚合於邏輯;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獨自搭車,尚知詢問站務人員等情,其日常生活辨別事理能力顯然無礙;甚者,案發當場被告身體尚毫無任何異狀時,被告即揚言報警、告蔡成安傷害,足徵被告與蔡成安發生爭執後,被告即有使蔡成安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其確有虛捏遭多次攻擊、撞擊硬物而受傷等事,羅織罪名誣告蔡成安傷害之動機。
 2.依前述證人張瑄真之證詞,被告當時就說「你推我喔」我要報警等語,可推知被告明確認識蔡成安只有推的動作,並無系爭告訴所言多次攻擊、撞擊後方硬物之情。
 3.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被推時,右肩膀感到很疼痛;被推後手就立刻不適疼痛,蔡成安推的時候是瞬間的推力,手沒有辦法完全往上抬舉,只能平舉等語(偵卷第19-20頁),明顯與證人蔡成安、張瑄真、林梓欽等人所述及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所顯現之客觀事實相左,益徵被告並無疼痛不適,為達誣告之目的,而刻意偽裝受傷疼痛以取得診斷證明書提出系爭告訴而達到使蔡成安成立傷害罪之目的。
 4.基上,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多次攻擊、撞擊後方硬物,致右肩受傷等情,卻提出系爭告訴,且確知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而其行為時之認知能力尚與常人無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蔡成安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右肩曾於000年0月間做過手術,且陸續追蹤治療至106年3月,於110年7月仍有因右肩疼痛而就醫,右肩本即脆弱,遭蔡成安推擠後發生劇痛而前往就醫,就醫時因手痛無法寫字,乃至警局做筆錄簽名時字也歪歪扭扭,可見被告確非捏造事實云云。惟依前揭證人證詞、監視器勘驗結果,均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僅未遭蔡成安多次攻擊,且被推後之行動皆屬正常,尤以右手尚可自由拿取手機、聽打電話,顯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右肩有劇痛等狀況發生,且倘若發生劇痛,被告當場自可請求送醫急診,何以完全未表明受傷之情?是證人林梓欽所述無法看出被告受傷及以蔡成安所為不至於使被告受傷等情難認有何誤診之可言。而被告就醫時雖自稱無法寫字,第一次警詢時之簽名略顯歪曲,但無法寫字或簽寫歪曲之字體,均非難以自主控制、偽裝,此部分辯解尚非足取。
 2.被告曾於108年12月6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急診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診斷明書可按(本院卷第81頁),惟該院就被告認知功能是否受影響一節,函覆以:根據個案112年3月8日施測之心理衡鑑,顯示㈠個案MMSE測驗得分為20/30(小於切載分數23/24,教育程度>2年之正常組常模),低於同教育程度者,推論個案目前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程度,分析其記憶力與定向感表現差,與晤談結果相符。㈡據案姊所提供之資料與評估結果,個案記憶力不佳,對於新學的事物很快忘記,時間順序容易混淆,在不熟悉的地方容易迷路,然具生活自理能力,推估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能力為輕度之失智程度(CDR=1:M=2;0=1;JSP=1;CA=0.5;HH=0.5;PC=0)。㈢綜合衡鑑結果顯示,個案高中畢業,過去從事銷售職務,有長期失眠的狀況,腦部受創後,整體生活狀態改變,記憶力衰退影響互動往來與執行工作之表現,且睡眠狀態持續不佳,情緒難以自控。此外,個案本身對於自己的看法與想法,有較高的堅持度,難以轉移注意力,於親友照護上易產生困擾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30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9-131頁),但就被告000年0月間是否有認知功能障礙症或器質性腦傷之後遺症,及其狀況是否可能導致認知、表達或記憶錯誤等情,則未為肯定;另112年8月16日佳璋診所112年度診字第1120004號函則稱:㈠陳員初次就診時為111年9月26日,當時提及約兩年前車禍後前額葉腦出血,可推估111年1月時應有腦出血之後遺症(器質性腦疾患)。㈡惟000年0月間之精神狀態(如未曾發生碰撞卻認為有發生碰撞等),距陳員初次至本所就診約8個月前,因此無法單就本所病歷推論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以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器質性腦疾患,於112年3月8日就診臨床情況及心理衡鑑施測結果,顯示有記憶力及定向感方面的認知功能缺損,但其生活可以自理,僅輕度失智,且從其案發前行動正常、案發後揚言提告及嗣後為達告訴目的之連串驗傷、告訴,及指訴如何遭蔡成安傷害導致撞到後方硬物等具體經過,均足認被告系爭告訴時,尚無因上開疾患而有認知、表達或記憶錯誤等情狀,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蔡成安於警詢時雖稱被告順勢後退碰到牆壁等語(警卷第2頁),惟2人發生爭執時係面對面,蔡成安於被告後退瞬間背後有無碰到牆壁應無法清楚分辨且與勘驗結果不符,又其經警方告知涉犯傷害罪嫌,其上開供述應係自行揣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4.被告事實上並無碰撞到牆壁,案發當場亦無何異狀,於偵查中所辯被推後手就立刻不適疼痛云云,顯屬飾卸之詞,難認被告有何因疼痛而誤判係遭蔡成安推撞硬物所導致之可言,辯護意旨謂被告系爭告訴尚未逸脫常情云云,尚無足採。
 5.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現場有監視器畫面、請幫忙調閱等語,然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是否有清楚拍到被告動作、後方狀況及是否被其他旅客遮到而無法辨視,均難知悉,且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衡情警方或蔡成安均極可能調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事實,而被告提告時復已設法取得診斷證明書,則其自以為有受傷之證據而故為上開陳述,亦屬可能,不足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其無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向光復分駐所、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為系爭告訴,均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111年2月8日向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之誣告犯行,惟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一併審理,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執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並無可取
(二)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向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誣告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虛捏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節,接續向員警誣指蔡成安涉有傷害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蔡成安無端受到司法調查,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後迄今亦未向蔡成安表達歉意或和解;前有妨害公務、違反醫療法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3、54頁),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前述腦傷、認知功能缺損疾患、輕度失智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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