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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呂源輝
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解除定期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源輝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里鄉○○村○○路00號」。
呂源輝應定期於每週五中午十二時之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臺東縣警察局○○分局○○里分駐所報到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源輝前經原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里鄉○○村○○路00號,並應定期於每週五中午12時之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臺東縣警察局○○分局○○里分駐所報到。茲因上開處所為被告租屋處,且租期屆滿未再續租,擬搬回戶籍地居住。另被告自原審為上開裁定後迄今均遵時報到。但因被告已自原機關辭職,現改受僱於臺東市○○○○園,原定期報到處分會影響被告的工作時間安排,滋生困擾,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被告戶籍地即「臺東縣○○里鄉○○村○○路00號」,及請求准予解除該報到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而法院於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是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的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將被告羈押,並分別於108年4月15日、108年6月15日及108年8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原審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諭知:「呂源輝於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里鄉○○路00號,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中午12時之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臺東縣警察局○○分局○○里分駐所報到,並禁止接觸共同被告黃文順、李其祥及相關證人。」(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並未另行裁定變更、延長或撤銷原審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該等處分自屬繼續有效。今被告提出聲請,本院審酌被告以原限制住居處所租期屆滿未再續租因素擬遷居至「臺東縣○○里鄉○○村○○路0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而該址既為被告戶籍地,堪認對被告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不致產生窒礙,應無害於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無減損原審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停止羈押後,迄今已4年2月餘,均有遵期前往原審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並接受審判,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審理期間的到庭狀況,及原審所諭知之其餘許可停止羈押條件,同時兼顧被告的工作權益,認原審同時諭知的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手段,即可擔保避免被告逃亡的可能性,而已無再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達確保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撤銷此部分原停止羈押時所命被告應遵守事項的處分。
四、原審前開諭知之處分,除上揭變更、撤銷部分外,其餘處分(即具保;禁止接觸共同被告黃文順、李其祥及相關證人),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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