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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9號、111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本 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我不再爭執本件係構成販賣,不 再爭執為轉讓。」
,辯護人接稱:「如被告所述,本件僅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之動機,係協助同案被告孫詳 傑驅趕猴子以避免農作物遭損,並非擁槍自重,且向孫詳 傑收取3,000元係購置材料費用之一部分,而本案獵槍結構 外觀極簡、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法益之危險甚低,又伊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病, 復因進行大腸癌手術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負 重工作,僅靠退役俸每月4萬餘元度日,尚須扶養00歲之子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無從易科罰金或為 緩刑宣告,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69號)法理,請再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5、83、91頁)。
(二)經查: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修正後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 制式獵槍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被告販賣本案獵槍之目的為供孫詳傑在富源淺山地區驅 趕猴群以保護農作物之用)、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造成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社會治 安之潛在危險)、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自述目前無業、領有終身俸、有房貸負擔、患有末期 腎病、糖尿病、高血壓,每週需3次、每次4小時使用血液 透析治療、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婚目前分居中、 育有1名就讀國小○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 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被告上訴所陳前揭 量刑因子,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 不足、錯誤等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3、本案處斷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不符槍砲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且查無其 他明文規定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不符刑法第61條 等規定〉,且上訴意旨亦未指明原審就本案有何適用法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不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宣 告刑」,已屬本案之最低刑度,無從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否則,即有悖於上開量刑之外 部性界限,而屬違法判決。
至併科罰金刑部分,雖未同有 期徒刑部分為最低度刑宣告(本罪併科罰金刑為1,000萬元 以下,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67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00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然審酌被告前揭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等(刑法第58條規定意 旨),原審併科處4萬元罰金,係從處斷刑之低度予以科處 ,於量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均難謂於法有違。
4、另釋字第669號解釋文略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 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首揭規定有關空氣 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 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與本案「非制式 自製獵槍」(見2889偵卷第125頁),標的顯有不同;
又立法 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參照釋字第669號解釋修正槍砲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
,可見立法者已明確規定行為客體 僅限於「空氣槍」,且情節輕微者,始得依該條第6項規定 減輕其刑,獵槍顯不在該項減輕其刑之射程範圍內,若認 獵槍亦得以情節輕微為由減輕其刑,顯與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有間,又立法者於釋字第669號解釋作出後,參照 同號解釋修正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既明文將獵槍排 除於本條項文義射程外,豈可再違反本條項文義,認得援 依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而違反立法計畫?再被 告販賣本案獵槍予孫詳傑係為協助驅趕猴子以避免農作用 遭損,然尚非不得以販賣本案獵槍以外之方式(如放鞭炮驚 嚇、設置攔捕網陷阱等),目的上能否與「僅出於休閒、娛 樂等動機」(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而販賣空氣槍相當, 亦非無疑。
是釋字第669號解釋標的除與本案獵槍無涉外, 獵槍亦非修正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文義射程範圍內,且被 告販賣本案獵槍之目的與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僅 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販賣空氣槍,亦難謂相當,則 縱本案獵槍結構外觀極簡,然尚難與空氣槍相比擬,上訴 意旨請依釋字第669號法理,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孫詳傑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9號、111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詳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為排灣族原住民,孫詳傑則非原住民,其等均明知陳克林所持有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非原住民不得持有獵槍,原住民亦不得以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外之目的持有獵槍。
陳克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夏季某時,在孫詳傑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居所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非制式獵槍與孫詳傑,孫詳傑即依約定交付3,000元與陳克林,陳克林即將該非制式獵槍交付與孫詳傑。
而孫詳傑則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取得該非制式獵槍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詳傑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獵槍1枝、鋼彈74顆、喜德釘68顆、鉛彈21顆等物,並將上開非制式獵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克林、孫詳傑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林、孫詳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889號卷第45頁、第51頁、第55至59頁、第113至115頁、偵字第74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85至195頁、第307至第308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68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110 年9 月2 日東警鑑字第1100900003號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0 年11月4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49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992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10 年12月22日東臺東戶字第110000537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89號卷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33頁、第63至69頁、第123頁、第131至134頁、第135至142頁、第161頁),足認被告陳克林、孫詳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14公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99293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在案可佐(偵字第2889號卷第131至134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獵槍定義。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後,獵槍已區分為制式獵槍及非制式獵槍,故土造獵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前,固屬前揭鑑定書所載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然於修法後已屬修正後同條例所稱之「非制式獵槍」,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克林、孫詳傑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克林前揭販賣非制式獵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查本案扣案之長槍1枝,係屬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倘該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其最後犯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查被告孫詳傑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係自107年夏季某時起,至110年9月2日下午12時2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陳克林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
被告孫詳傑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被告陳克林販賣時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孫詳傑自107年夏季某時起至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為警查獲為止,非法持有獵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孫詳傑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於警詢時即坦承不諱,並於110年9月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後,旋於同日向員警供出本案獵槍之來源係被告陳克林,嗣經偵查機關調查後,認被告陳克林涉犯非法販賣獵槍罪,並與被告孫詳傑一同起訴在案,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孫詳傑之供述而查獲上開獵槍之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審酌本案被告孫詳傑持有獵槍之用途,非僅單純擺設,尚有使用等情,對社會治安仍有危害,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獵槍來源即免除該等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非法持有獵槍罪之刑。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輕者,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本案裁量被告陳克林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551、646、669、775、777號解釋參照)。
⒉觀諸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為觸犯上揭條文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審酌檢察官之起訴書亦記載:「被告陳克林所涉上開犯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雖無減刑之規定,然其既具有原住民身分,自製獵槍本非法所非難,又其除公共危險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暴力型犯罪之前科,且其販售上開獵槍之價值亦甚低廉,販售與被告孫詳傑之目的又係驅趕猴子所用,動機單純,無涉其他槍枝可能衍生之犯罪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諒非嚴重,其若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不再罹犯刑章,衡量上開犯罪情節,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被告陳克林本身具有原住民身分,非法販售非制式獵槍之數量僅有1枝,且販售價格僅為3000元,據其供稱是因被告孫詳傑央求要驅趕猴子,保護農作物之用,核與同案被告孫詳傑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偵字第2889號卷第113頁),而本案復無相關證據足佐其或被告孫詳傑曾持之對他人另為不法犯行,再參以其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露悔意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7、94、97、114頁),而被告陳克林本身患有末期腎病、糖尿病、高血壓,每週需3次、每次4小時使用血液透析治療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形,有陳明正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東基督教醫院東基肝膽腸胃科診療紀錄(見偵字第74號卷第27至37頁),若以被告陳克林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陳克林之個案情節相秤,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觀察,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猶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被告陳克林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未經許可販賣、持有獵槍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陳克林、孫詳傑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
非法販賣及持有非制式獵槍,造成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陳克林、孫詳傑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堪良好,被告陳克林販賣及被告孫詳傑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目的為供被告孫詳傑在富源淺山地區生活驅趕猴群以保護農作物之用。
又被告陳克林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領有終身俸、有房貸負擔、領有患有末期腎病、糖尿病、高血壓,每週需3次、每次4小時使用血液透析治療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形(見偵字第74號卷第27至37頁);
已婚目前分居中、育有1名就讀國小○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311頁);
被告孫詳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就讀高中之女兒及母親、從事種植水果,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身體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91-103、194、199、201、311、3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孫詳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期自新。
惟為敦促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即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又本院既諭知緩刑附加前述之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條件,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倘其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孫詳傑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6-187、303頁),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被告陳克林販賣上開非制式獵槍予孫詳傑得款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克林、孫詳傑供述在卷,為被告陳克林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及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家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各項卷宗簡稱表: 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在判決書內均簡稱本院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偵字第2889號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偵字第74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用途) 1 長槍 (屬非制式獵槍) 1枝 違禁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孫詳傑持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鋼彈 74顆 獵槍發射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 喜德釘 68顆 同上。
4 鉛彈 21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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