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上訴,61,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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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第53號
第54號
第55號
第56號
第57號
第58號
第59號
第60號
第61號
第62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邱妤瑄



指定辯護人陳品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52、98、103、109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5、128、129、133、15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66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23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52、609、1871、3378、4070、3086、4159、4160、4141、4243、5121、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70、723、457、1642、2121、2331、6143、6587、6588、7018、7797、79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2121、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妤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共13案〉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均未提起上訴。量刑部分係針對執行刑部分上訴,宣告刑部分則不爭執。」(見本院原上易18卷第209、210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原上易18卷第210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上易18卷第281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酌量,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宣告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判決之宣告刑(見本院原上易18卷第210頁),是原判決附表所示宣告刑尚難認有何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所為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2、查本案被告共犯85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共42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共43罪,罪數非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350號裁定參照),又各罪間彼此間關聯性為何、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為何,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為何,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僅於量刑審酌後記載「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理由欄三(六)),理由尚難認為完備,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
1、外部界限: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共42罪),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月,各罪合併之刑期13年1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共43罪),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罪合併之刑期為43年7月,但不得逾30年。
2、內部界限:
(1)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犯罪時間雖自民國109年6月2日至111年7月24日,然均係緊密相連,且犯罪手段、罪質雷同,所侵害法益均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獨立程度難謂較高,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2)因被告所犯數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各罪間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考量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刑罰必要性應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再審酌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是於定執行刑時,應不得不探照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適當折讓寬減,以體現國家刑罰權之目的。
(3)被告所犯85罪,次數非少,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斲傷網路交易秩序及信賴,然其詐騙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最高為5萬3,000元(僅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所示該次犯行),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缺錢及之前欠高利貸而為本案等語(見原審原易1卷第217頁),復供謂:其未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家庭經濟靠政府低收補助及育兒津貼、縣府社工贈送物資等語(見原審原易1卷第218頁),可徵顯其法治觀念不彰,又係因無業、欠債、家境困難而貪圖小利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確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即未有何類此犯行(見本院原上易18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已有人介紹工作,得以靠自己工作扶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原上易18卷第28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分期慢慢償還等語(見原審原易1卷第218頁),被害人莊坤辰、林寀綸、陳彥廷亦表示同意被告之賠償方案(見原審原易1卷第215頁),可徵被告若經矯正,應可改正其偏差觀念,逐步適度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無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矯正期間應有折扣調整之必要;
(4)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供稱:其擔心入監執行過久,除無法陪伴小孩成長外,亦擔心小孩會忘記其等語〈見本院原上易18卷第283頁〉,可見服刑越久對被告越生痛苦,刑期應有相當程度遞減之必要)。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佩芬、陳貞卉、黃曉玲、黃雅楓、張立中、王怡仁、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王怡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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