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上訴,7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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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范仁明(已歿)


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6號、111年度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范仁明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仁明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陳國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范仁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陳國政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就范仁明部分為全部,就陳國政為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就陳國政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范仁明)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仁明於民國110年8月26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之柚子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搬運車不慎滑落,撞及幫忙推車之王景陞,致王景陞死亡,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經原審於112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范仁明於112年7月18日提起上訴後,於113年2月1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85-187頁)。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范仁明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范仁明此部分之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上訴駁回(即被告陳國政量刑)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國政已坦承犯行,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犯罪後態度良好,本件事故於110年8月26日發生後,陳國政第一時間就前往死者靈堂上香,向死者家屬致意,於原審第一次開庭即主動向法院表示有誠意賠償,希能安排調解程序以利雙方洽談賠償事宜,嗣於原審調解時親向死者家屬道歉,賠償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死者家屬接受並當場表示願意原諒其疏失,不再追究其相關刑責,於原審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肯定其勇於負責,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
(二)陳國政於事發後對其是否雇主一事力爭,係捍衛自身權利,認陳秋德才是真正雇主,所為答辯非全無證據支持,非為逃避責任而飾詞狡辯,且對仍應負道義上責任一事從未推託,雖於二審始坦承犯行,但已以實際行動對死者家屬道歉及賠償,盡力彌補其損害,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及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量刑原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陳國政為死者之雇主,本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卻無自覺雇主責任,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輕忽對工人生命安全保障之義務,致生本件工安事故,造成死者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衡酌其否認犯行、造成多位證人往返奔波虛耗司法資源、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程度、本案行為態樣、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陳國政有期徒刑10月,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陳國政之各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三)陳國政雖素行良好,於原審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賠償130萬元,死者家屬並表示原諒陳國政,不再追究相關刑責,有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39頁),死者配偶古艾芝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二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上開各項均屬一般情狀因子,不僅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而扭曲行為責任主義,且原審於量刑均已審酌,並無遺漏或評價不當之情事。
(四)況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2項定有明文。查:
 1.陳國政於偵查至原審一再否認其為雇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本院始自白犯行並認罪,其自白時點略遲,已無法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參以辯護人對此陳稱因陳國政受到強制責任險追償之訴訟,為不得不然之選擇,並非飾詞狡辯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可知陳國政選擇於原審否認或於本院自白犯行,不無基於訴訟策略考量之可能,其於本院自白尚無須予以過高之評價。
2.復考量生命法益的不可回復性,陳國政身為雇主,本應確保工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規範,致發生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又賠償損害乃屬一般情狀因子,於生命法益犯罪類型,縱有賠償損害,法益亦無可回復,對於宣告刑的作用力不若財產性犯罪,且如僅因和解賠償為由而從輕量刑,豈非以有無和解及被告資力為何,決定量刑之高低,自非適當,是本件縱於原審即已經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仍難強調此節而認被告應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不合,量刑基礎亦未鬆動,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雖以:被告陳國政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矢口否認犯行,多次表示其也要工作,無法兼顧現場,認為應由園主陳秋德負全責,顯然對其身為雇主需盡對工人工作場所安全維護之責,始終毫無自覺及反省,難認有所悔悟,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陳國政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為初犯,可認陳國政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2.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即表達有和解意願,並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賠償130萬元,死者配偶古艾芝亦表示同意予陳國政緩刑宣告(原審卷一第239頁調解筆錄)、陳國政有給家屬合理的補償(原審卷二第21頁筆錄)等情,辯護人並於本院提出古艾芝之聲明書記載:陳國政事發後有盡力協助、誠心道歉及賠償損害,且已如數賠償完畢,願意原諒陳國政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足認陳國政於案發後確有努力彌補損害、向家屬道歉、獲得宥恕,且態度誠懇,難認全無自覺或反省其犯行之嚴重性。
 3.被告固可能係基於「打算動機」而自白犯行,就探究被告有無反省悔悟之情而言,於量刑上或難認全無意義,但關於自白動機涉及被告內心世界,利用證據解明內心動機亦顯有其界限,且就自白背景來說,也難否定無一定程度的反省心。
陳國政於偵查及原審雖極力否認為雇主,但亦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其於本院自白全部犯行,雖不無可能係基於訴訟策略考量,但觀諸陳國政於原審所表現積極賠償、道歉並獲死者家屬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尚難認陳國政毫無反省、悔悟之意。
 4.次查,陳國政所犯本案並非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斟酌陳國政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亦難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第3款參照)。至於陳國政過失犯罪行為,固因此致被害人王景陞死亡,但考量陳國政過失情節、程度、態度,及同案被告范仁明於本案因果作用力並不亞於陳國政等,應尚難認陳國政過失情節「嚴重」,有同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不宜宣告缓刑之情。
 5.況審酌緩刑刑事政策目的(儘可能避免刑罰執行及前科衍生弊害,同時得藉由撤銷緩刑該警示手段,促請被告保持善行,並抱持希望,以達成再犯防止目的),縱陳國政於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行,但其既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可見其犯罪後態度已有翻轉改善,似不宜過度強調拘泥於其原審審理時之應訴態度,而完全封鎖對陳國政緩刑之機會。
 6.基上各節,併審酌檢察官表示陳國政承認犯罪,同意予以給付公庫10萬元之緩刑條件等情(本院卷第202頁),可認陳國政經此賠償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陳國政於原審已對死者家屬為相當之賠償,辯護人並稱其另有強制責任險追償訴訟等情,參酌陳國政自述務農、年收入約50萬元,專科畢業、與配偶、兒孫同住之工作、家庭、經濟等狀況,堪認其因本件犯行致生財產上負擔非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及賠償教訓,並藉由違反緩刑規定時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可促其自我警惕,無再命其給付一定金額或賦予其他負擔作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林信旭
 法官 顏維助
 法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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