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上訴,7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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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伯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伯強(下稱被告孫伯強)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李志誠(下稱其姓名,不再以被告稱之)均未上訴,李志誠所犯業已確定。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孫伯強之全部。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伯強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孫伯強及辯護人上訴意旨:

一、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害雖非輕微,但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尚不無有推求之餘地。

二、被告孫伯強一時為求自保,失手誤傷告訴人右眼,就此部分顯非出於故意,而是為了自保,不注意失手傷害告訴人右眼,應不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三、被告孫伯強所犯本案行為,就全案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論斷:

一、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經治療後最新病況,主治醫師於112年11月7日評估為「111年518日進行眼角膜移植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術後有眼內出血,致眼內發炎及眼球萎縮、角膜混濁,視力並未回復到0.1,因眼球萎縮,目前已無視力,右眼裸視及矯正視力皆為無光感,此病況確定無論手術或任何治療均無法回復視力」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326頁),可見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重傷害結果無訛。

二、被告孫伯強雖辯稱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終究是被告孫伯強、李志誠及2人親友與告訴人、王秉叡、楊承軒及渠等友人因一方點歌插播到另一方之歌曲所衍生之口角爭執,再因雙方推擠、拉扯,逐漸升高為肢體衝突互毆(參原判決第5至7頁之說明),證人乙○○於本院下列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無從為被告孫伯強有利之認定:⒈證人乙○○於本院固然證述:「傷者(指告訴人)跳起來直接打叫他們回去的那個人李志誠,然後他的朋友就一堆湧上去,全部開始混戰了,就打起來了(指案發當日兩方人馬在「○○○卡拉OK店」外一開始之衝突,下稱前階段衝突)」、「影片上面第一個動手的是告訴人,然後他的朋友有另外三個衝上去打李志誠,被告才跑過去制止的,跑過去制止之後,就被告訴人推跌倒。」

、「(被告孫伯強嘗試要制止,但是被告訴人推倒?)對」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⒉然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卡拉OK店」外現場監視器畫面(僅前階段衝突畫面,至於案發當日衝突後階段即被告孫伯強重傷害、李志誠傷害告訴人部分【下稱後階段衝突】,不在監視器錄影之範圍)結果如下:⑴播放畫面一開始已經有數人聚眾於道路上,在螢幕上顯示(受螢幕影響,無法看出現場群眾實際上穿著何種顏色衣服)有數人穿白色衣服,另有一批穿深色衣服。

⑵播放畫面第5秒,畫面右側有某一著深色衣服男子以手指向前指劃前方,另有一著深色衣服男子用身體阻擋該男子。

⑶播放畫面第5秒起至12秒,以手指向前指劃之人與身旁兩人走向畫面中間靠左,原來在畫面左側著白色衣服的數人,也走向畫面中間偏右,兩邊人馬在畫面中間位置對峙。

⑷播放畫面第12秒起至第18秒,雙方人馬有數人聚集在一起發生推擠。

⑸播放畫面第17秒,著白色衣服之人疑似出手推深色衣服之人。

⑹播放畫面第19秒,背對畫面著深色衣服某一男子有舉起右手朝向著白色衣服之人向前毆擊。

⑺播放畫面第21秒起,兩方人馬推擠互毆至畫面右側。

⑻播放畫面第22秒起至23秒,有一著深色衣服男子從畫面中間處跑至畫面右側雙方人馬互毆處,此時互毆仍持續至播放畫面第28秒。

⑼播放畫面第28秒,畫面中有旁人湧向前試圖拉開互毆人群,但互毆仍持續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2至183、189至209頁)。

從勘驗影像無從辨識是何人發起挑釁;

再自⑸播放畫面第17秒來看,著白色衣服之人疑似出手推深色衣服之人,接著⑹播放畫面第19秒,背對畫面著深色衣服某一男子有舉起右手朝向著白色衣服之人毆擊,無從辨識上開播放畫面何人是李志誠,何人是告訴人一方,何方先動手;

從全程來看就是兩群人馬的互相挑釁互毆,無法推認告訴人是雙方互毆之主動挑釁者,也無從看出告訴人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

⒊證人李志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前階段衝突部分證述:「在溝通過程中對方有二人突然動手毆打我臉部,當時為了自我防衛也有還擊」、「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有受傷,對方以拳頭毆打我臉部」(偵1394卷第16頁);

「一開始很亂,我先被告訴人打一拳,我還手,他們3人就攻我一人,我也還手,混亂中也不知道打到誰,就開始互毆,接著我跟王秉叡互毆,我們2人邊打邊跑,往十字路口方向去,王秉叡就跑」,(後來你有無看到被告孫伯強被打?)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交查598卷第23頁,原審卷第227至229頁)。

證人李志誠關於何人先動手打伊,在警詢及偵查、原審所述有「告訴人友人」、「告訴人」先後不同之瑕疵,且證人李志誠即為被告之一,其證詞之信用性較低,無從僅憑證人乙○○及李志誠之證詞,即推認告訴人是雙方互毆之主動挑釁者,且李志誠之證詞亦無從佐證補強證人乙○○所述告訴人先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等情。

⒋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我們有口角衝突,並且推擠拉扯,後來就演變成肢體衝突,誰先動手我不確定。

一開始我與王秉叡、楊承軒跟對方互毆,後來就變成我單方被毆打,於是王秉叡、楊承軒就往卡拉OK店的反方向跑離,我後來也一起往他們跑掉的地方過去找他們」(偵1394卷第20頁);

前階段衝突先推擠,誰先動手忘記了,我有動手打李志誠,被告孫伯強有加入互毆,何人打被告孫伯強我不知道,當時有6、7人打我1人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09、212頁),表明當時先是推擠拉扯,後來就演變成肢體衝突,告訴人並不清楚何人先動手,且告訴人雖與李志誠有互毆之情,但並無證人乙○○所述告訴人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

⒌即使是被告孫伯強本人於警詢陳稱:「當我出去的時候,我朋友李志誠已經跟對方發生肢體衝突;

當時我與告訴人兩名朋友發生衝突,告訴人並不在旁邊」、「我與告訴人兩名朋友推打過程中我右腳膝蓋擦傷」等語(偵1394卷第12至13頁)。

另於偵查中陳述:「我幫李志誠時我被打在地上,但當時昏暗,我不知道誰打我」等語(交查598卷第25頁),僅提及與告訴人兩名朋友在推打過程中受傷,亦未曾供述告訴人先有踢或推被告孫伯強,造成被告孫伯強跌倒。

⒍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王秉叡警詢中證述:「在店外對方有人向我們叫囂,並向我們靠近,告訴人就去攔阻對方,過程中產生肢體衝突,之後對方數人就開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倒後,我就去打對方攻擊告訴人的其中一人,後來就變成我與那人單獨互毆,後來我看對方的人走過來,我就往卡拉OK店反方向跑離現場」等語(偵1394卷第24頁),無從證明告訴人是主動挑釁者,且無從佐證補強證人乙○○所述告訴人先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等情。

⒎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楊承軒於警詢證述:「我們走到路口時,對方就有人拉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甩開後就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對方的其他人向告訴人靠近時,我怕告訴人被打,我就先拉住其中一人並揮拳攻擊,然後我就被推到牆邊,拉扯中我被我衣服蓋住頭部,我就把衣服脫掉然後逃跑」等語(偵1394卷第28頁),無從證明告訴人是主動挑釁者,且無從佐證補強證人乙○○所述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等情。

⒏證人即李志誠○○李凱文於警詢證述:我只看到李志誠、被告孫伯強有被攻擊,他們2人也有還手,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偵1394卷第34頁),無從證明告訴人是主動挑釁者,且無從佐證補強證人乙○○所述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等情。

㈡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想說被告孫伯強會對他(指告訴人)有動作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孫伯強一開始是被他(指告訴人)踢跌倒,被告孫伯強不是蓄意故意傷害他」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7頁),核屬證人乙○○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孫伯強無重傷害之犯意:⒈證人乙○○所述告訴人有推倒或毆打被告孫伯強等情,僅係其單一指證,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

⒉且被告孫伯強主觀上有單獨昇高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16行開始至第8頁第2行),不再贅述。

證人乙○○空言「被告孫伯強不是蓄意故意傷害他」等語,並無證據可證,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孫伯強無重傷害之犯意。

㈢從而被告孫伯強辯稱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孫伯強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㈡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卡拉OK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182至183、189至209頁),無從辨識是何人發起挑釁,該影像又無聲音,從全程來看就是兩群人馬的互相挑釁互毆,且此處無法證明被告孫伯強於本案前階段曾遭多人、攻擊群毆等情形。

㈢被告孫伯強於偵查中自承:「後來對方有幾個人跑往十字路口,人數我不清楚,我有去追,但追不到,當時很亂,在追逐過程中我有隨手拿路邊的東西,我當時有看到好像是花盆類的碎片,……我是追不到後回頭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好像站在原地,他沒有做什麼動作,現場很混亂,我看到不認識的人,為了保護自己,就順手打下去」等語(交查598卷第24頁),可見被告孫伯強為本案重傷害犯行前,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威脅攻擊之動作。

㈣對照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有提到:「一開始我與王秉叡、楊承軒跟對方互毆,後來就變成我單方被毆打,於是王秉叡、楊承軒就往卡拉OK店的反方向跑離,我後來也一起往他們跑掉的地方過去找他們」(偵1394卷第20頁)、「我們這邊不敵,我的朋友就先跑了」、「李志誠與被告孫伯強還有其他人就去追我朋友」等語(原審卷第216頁)。

證人王秉叡及楊承軒在上開警詢證詞,亦證述是要跑離現場。

被告孫伯強及李志誠亦坦認當時確實是要追告訴人友人王秉叡及楊承軒,足認被告孫伯強為本案重傷害犯行前,告訴人所屬一方,已然因不敵逃離現場。

㈤綜上犯罪情狀以觀,被告孫伯強所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孫伯強之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孫伯強上訴否認重傷害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上開犯行部分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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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伯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伯強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志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伯強、李志誠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卡拉OK店」,因故與丙○○(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丙○○,復於雙方追逐過程中,李志誠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孫伯強則可預見持銳利物品朝人體頭部揮擊,極可能傷及眼睛之脆弱部位,並造成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亦不違背其本意,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由原先傷害犯意升高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之花瓶碎片揮打至丙○○眼部,致丙○○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角膜、鞏膜裂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嗣警獲報後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孫伯強、李志誠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93至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誠部分:
上開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秉叡、楊承軒(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足徵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孫伯強部分:
訊據被告孫伯強固坦承有持花瓶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勢一事,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情形是在衝突,我為了保護自己,想說手上拿東西比較心安一點;
當時對方人很多很混亂,我回過身發現告訴人在我身後,我為了保護自己,怕被對方攻擊,就隨手打下去;
我沒有重傷害犯意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害雖非輕微,但未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其視力固無法恢復至原先狀態,但在眼角膜移植、人工水晶體植入等手術後再為評估、判斷,待告訴人狀況逐一進步、穩定,才能準確了解實際恢復程度,卷內病況說明書僅為告訴人主治醫生個人意見,並非慈濟醫院鑑定意見;
又被告孫伯強係一時為求自保,失手誤傷告訴人右眼,顯非出於重傷害故意,當時因現場混亂、對方人多,被告孫伯強為求自保才隨手拿取花瓶碎片,又因回過身發現告訴人在其身後,被告孫伯強恐其受告訴人攻擊,基於本能隨手打下去,並無針對告訴人頭部或眼部之情形,且見告訴人流血就停止,未再繼續毆打下去,是被告孫伯強顯非出於故意為之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孫伯強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與被告李志誠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卡拉OK店」,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2人遂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告訴人;
復於雙方追逐過程中,被告李志誠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孫伯強則持銳利之花瓶碎片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孫伯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受傷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61至6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孫伯強雖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1)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害;
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
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
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一目或二目傷害是否達於
「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
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
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
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
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
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眼球破裂(角膜、鞏膜裂傷) 及右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勢,於110年12月28日住院,並經 全身麻醉後接受右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及眼內注射抗生素藥
物;
於111年1月4日經局部麻醉後接受右眼虹膜沾黏分離手 術,並於同年月0日出院進行後續追蹤;
其主治醫師於111 年5月6日評估其病況為「右眼球破裂程度對視力功能已嚴 重受損,需再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又因角膜一大長條裂
傷,造成高度不規則角膜散光,無法配戴眼鏡矯正,甚至
可能再進一步做角膜移植,後續也有視網膜剝離之可能;
右眼目前殘存有用功能小於5%(視力眼前10公分處可辨指 ),若之後再接受白內障手術,預估視力最多僅會進步到0 .05至0.1的程度,也就是功能小於10%,仍右眼視力不良」 ;
且其於111年12月30日之最新診斷紀錄為右眼裸視視力眼 前手動60公分,右眼矯正視力為眼前50公分可辨指數,左 眼裸視視力為1.5;
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最新病況,主治醫 師於112年3月17日評估為「目前病況穩定,等待眼角膜移 植中。病患後續須接受的手術有眼角膜移植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二者可能同時手術一次完成。若手術完後,病患的
不規則散光有機會減緩一些(但無法完全解決),不規則
散光是無法以眼鏡矯治,會對視力造成模糊,可能視力於
術後最多進步到0.1,也可能更差。
因病患右眼水晶體破裂 ,目前為無晶體狀態,等同於有遠視眼約1100度。
裸視和 矯正視力,就是矯正視力有給病患戴上1100度的眼鏡來測 得,也就是若只單做人工水晶體植入,不做眼角膜移植,
可能最後的視力狀態」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
交查字卷一第13頁;
原訴字 卷第269至32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接受長達一 年以上相當之診治,目前病況穩定,右眼為無晶體狀態併
高度不規則散光,矯正視力僅達眼前50公分可辨指數,且 縱使將來接受眼角膜移植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其右眼
視能亦至多恢復至0.1程度。
是以足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該當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重傷害結果無訛。
2.被告孫伯強主觀上有單獨昇高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
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
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與王秉叡、楊承軒等人在「○○○卡拉OK店」裡與被告李志誠 、孫伯強發生點歌糾紛,老闆就請我們先離開,於是我、
王秉叡、楊承軒就先到外面,被告李志誠、孫伯強也跟著
我們出去,我們有口角衝突並且推擠拉扯,後來就演變成
肢體衝突互毆;之後王秉叡、楊承軒跑掉,被告李志誠、
孫伯強要去追我朋友,我就跟著在他們後面,被告李志誠
發現我在他後面,他就在我右前方回頭打了我鼻樑骨一拳
,我頭就往右邊轉,當時被告孫伯強在我右後方,我一回
頭被告孫伯強就拿花盆碎片揮擊我眼睛,二者時間差2、3 秒而已,導致我當時眼睛直接噴血;我是先被打一拳後,
接著有聽到重物砸破的聲音,然後被告孫伯強就持碎片當
武器攻擊我的眼睛;因為被告李志誠那一拳造成我鼻子骨
折,我當時有點頭暈,低頭後再抬頭,碎片就打到我眼睛
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交查字卷一第20至21頁;
原 訴字卷第203至224頁)。
核與證人李志誠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插播的事情發生衝突,老闆叫我們全
部去外面,在外面時還在吵,他們也還在罵我們,後面吵
一吵他們就先動手;印象中是告訴人先給我一拳,其他人
也有動手,情況很亂很多人,我也搞不清楚;當時告訴人
朋友也在打我,我就跟他互毆,他打完我後就跑,我就追
了大概50、60公尺;
後來我看到他跑了,我就沒有追了, 我回頭就看到告訴人在我後面,就是大概告訴人剛剛講的
位置,我怕會被攻擊,我就給告訴人一拳,然後我就往後
退;
我退開大概5步,因為人多,那裡燈光又暗,我沒有看 到接下來發生什麼事等語相符(見交查字卷一第22至24頁 ;
原訴字卷第225至238頁);
佐以告訴人確受有鼻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一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可見案
發當日雙方已有爆發肢體衝突在先,且在相互追逐之過程
中,告訴人係先遭被告李志誠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其鼻骨
閉鎖性骨折,並在疼痛眩暈之際,復遭原在其身後之被告
孫伯強持花瓶碎片揮擊眼部等情,堪以認定;由此可知在
案發當下,告訴人實已無從對被告孫伯強安全造成威脅,
亦無反擊或保護自身之能力,且被告孫伯強對此情亦當有
所知悉。故其辯稱告訴人當時在其身後,其係為了保護自
己才會持花瓶碎片揮擊告訴人等語,顯非可採。
(3)復參以被告孫伯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很亂, 在追逐過程中我有隨手拿路邊的東西,我當時有看到好像
是花瓶類的碎片;我手上是拿碎片,不是拿整個花瓶,碎
片是我從地上撿起來的,但沒看清楚是什麼;花瓶碎片大
約手掌大小,邊緣銳利;告訴人比我矮約半個頭;當時告
訴人是站著,我是由上往下打等語(見交查字卷一第24至2 5頁;
原訴字卷第90至91頁、第418頁),並有被告孫伯強 及告訴人當庭之拍攝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247 至249頁),可見被告孫伯強與告訴人身高相仿、身形相當 ;則案發當時被告孫伯強與告訴人既均為站姿,且二人身
高相近,被告孫伯強於告訴人無防備之際,持花瓶碎片由
上往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眼睛部位受傷,勢必要將手
高舉過頭方得為之,堪認其當時係有意瞄準告訴人頭部無
訛;且其揮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外傷
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足徵其下手力道之重;佐
以被告孫伯強亦知悉手上所持為碎片之銳利物品,則依一
般社會通念,其應能預見持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極有可
能傷及告訴人眼睛之脆弱部位,並造成告訴人眼睛視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卻仍遂行此等行為,足認其主觀上
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孫伯強辯稱其為
隨手揮打,並無重傷害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4)另被告孫伯強、李志誠與告訴人等人原素不相識,本案為 因點歌糾紛而偶然爆發之肢體衝突;且告訴人右眼受重傷
後,即由在場他人呼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等情,業據被
告孫伯強、李志誠供述及證人丙○○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李 志誠於被告孫伯強持花瓶碎片揮擊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
右眼受有重傷害後,並未有其他追擊之傷害行為,佐以被
告孫伯強所持之花瓶碎片為現場臨時取得,故其另持該銳
利物品攻擊告訴人一事,顯非被告李志誠所得預見,堪認
被告李志誠就被告孫伯強上開重傷害犯行部分,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而係被告孫伯強主觀上單獨昇高其
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伯強所辯均非可採,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被告李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孫伯強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由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升高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另行起意所為,故其轉化犯意前之共同傷害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重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李志誠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孫伯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孫伯強因細故與告訴人等人發生衝突,竟遂為本案重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且縱使將來接受眼角膜移植等相關手術,仍難期望能恢復如初,足見其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高,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是以被告孫伯強本案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以此旨為其辯護,尚難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孫伯強、李志誠與告訴人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分別為本案傷害及重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李志誠坦承犯行、被告孫伯強否認重傷害犯行,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孫伯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許、已離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另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李志誠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月收入4萬元許、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訴字卷第419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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