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交上易,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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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阿蘭


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段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阿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92頁至第93頁),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駕駛貨車闖紅燈致與騎乘機車遵循綠燈號誌通行之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嚴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骨折等多重傷害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犯罪所致損害甚高,復迄未給予告訴人適當賠償與撫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雖綠燈通行,但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容有疑慮,又伊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然囿於財力有限,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非沒有和解誠意,另伊已年逾70歲,健康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刑法交通犯罪之制定與法定刑度之調整,與社會防衛功能有重大關連,藉由刑罰之科處希望能達到有效降低危險駕駛行為之危害性,因而立法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目的即在於,過失傷害案件類型不一,危害性亦有明顯差異,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各不相同,因而提高法定刑度,賦予法官更多量刑裁量之空間,以達量刑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目的。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直行,致遵循綠燈號誌通行之告訴人無從預見注意而剎避不及致生碰撞,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且過失情節重大。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無足採憑。又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及左側薦骨骨折等傷害及脾臟破裂致出血性休克、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對於其往後人生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且告訴人父母亦因此心力交瘁、身心俱疲,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且被告犯罪後,除支付告訴人醫療費31萬2912元外,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其餘金錢,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身心損害之作為,然原審於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違規闖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及重傷害,對於告訴人往後人生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且告訴人父母亦因此心力交瘁、身心俱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又被告犯罪後,除支付告訴人醫療費31萬2912元外,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其餘金錢,難認被告於案發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向告訴人父母下跪道歉(見本院卷第99頁),應有正視己過之悔意,暨其現年已逾70歲,患有慢性心衰竭、膝部、腰部退化性關節炎等身心情形(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靠子女接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阿蘭
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段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阿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告訴人謝○庭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9、127、129至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脾臟為人體重要臟器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及功能性完整,屬重大不治情形。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已不能治癒,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迄未逃避偵審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恪守交通規則,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甚重之傷勢,自有不該,然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已支付新臺幣31萬2912元醫療費與告訴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犯後態度勉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段0號
  被   告 林阿蘭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蘭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花蓮縣○○鄉○○路○段段0號國立東華大學正門出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該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導致與謝○庭所騎乘沿東華大學路出入口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謝○庭因此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及左側薦骨骨折等傷害及脾臟破裂致出血性休克、脾臟切除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庭委由告訴代理人謝○利、黃○儀、林○郎律師告 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阿蘭於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告訴代理人黃○儀於偵查中指述、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燈號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犯罪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受傷開刀後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謝○庭因本次車禍因此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及左側薦骨骨折等傷害及脾臟破裂致出血性休克、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袁 郁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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